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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林祥冤案运用证据的六大误区

http://www.dffy.com 2005-4-8 12:00:48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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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的佘祥林冤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造成佘林祥冤案的原因很多,但对证据运用存在误区是其重要原因。从运用证据的角度看,存在六大误区。
  一、把一般证据等同定案证据
  我国七九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表述分为三个层面: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二、证据必须符合法定七种类型中的一种;三、证据只有在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法条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区分为一般证据和定案证据两种类型。一般证据是指凡能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一般证据,对其要求比较低。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一般证据的形式没有过多要求;二是对是否查证属实也没有要求。作为定案证据是查证属实的证据,对其要求比较高。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能证明案件有关情况,其次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再次必须是查证属实的证据。一般证据可能转化为定案证据,也可能不能转化为定案证据,关键是取决于它是否查证属实。如果把一般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极易引发冤假错案。
  佘祥林冤案的产生在于司法机关把一般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降低了证明标准。在佘林祥案中存在以下的一般证据:佘林祥妻子出走的事实;与一女青年有特殊的关系;发现一具面目全非的女尸,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佘林祥出走的妻子张在玉。以上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都能证明某些方面的情况,是一般证据,但它还不是定案证据。在本案中要证明佘林祥杀死他妻子,还必须有以下证据证明:他妻子确已死亡,尸体就是佘林祥妻子;佘林祥有杀妻的动机;有具体的作案工具、手段和时间。本案中的一般证据,还不能证明以上的要点;以上证据也无法查证属实,不能顺利地从一般证据转化为定案证据。警方实际掌握的仅是一般证据还不是定案证据,错在把一般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辅之以刑讯逼取口供,才造成这天大的冤案。 
  二、把证据线索当作定案证据
  刑事案件都是先有线索后有证据,一般是遵循从证据线索→证据→待证事实的过程。证据线索与定案证据处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层级和阶段,二者具有质的不同,但在司法实践又极不容易区分。原因在于证据与证据线索都是一种客观情况,作为情况的线索和作为情况的证据都具备发现或证明案件某些情况的功能。客观性是证据的首要属性,有不少同志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只要把握了客观性,就把握了证据,而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法律性常常加以忽略。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线索也具有客观性,由于证据和线索都具有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被等同,以至常被误用。
  在刑事诉讼中,只能用证据定案而不能用证据线索定案,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前提是必须正确区分证据和证据线索。证据线索与定案证据有以下区别:从被人们发现的时间先后看:先有证据线索,后有证据;从因果关系看:一因(一个证据线索)可以多果(发现多个证据);也可以是多因(证据线索)一果(一个证据)。从与待证事实的远近来看:线索距待证事实距离远,证据距待证事实距离近。从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看:证据线索只对发现证据起作用,它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也不与案件事实发生间接关联。证据线索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插入了证据,使其因果联系中断,从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的角度看,证据线索不是定案的证据;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在定案中是直接证据,具有间接关联性的证据在定案中间接证据。 
  在佘祥林妻子出走后发现的无名女尸、佘祥林与某女子有特殊关系,这些事实与佘林祥杀妻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能必然推出佘林祥杀死妻子,上述情况仅是证据线索而不是定案证据。不能准确区分证据与证据线索,误把证据线索作为证据使用,是本案运用证据中的一个误区。
  三、证据是印证想象还是修正想象
  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处于中心地位,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进行的。侦查人员在初步接触案件后,会对谁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形成一个初步的判断或想象。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指未经起诉之人,亦即侦查机关所想象之犯罪人。既然是想象之罪犯,可能为真,也可能是伪。是真是伪,都取决于收集到的证据加以认定。就收集到的证据证明方向而言,有的是肯定证据,支持侦查人员的最初判断;有的是否定证据,反对侦查人员的最初判断。侦查人员随着收集到证据变化而不断修正自己的想象,这是用证据在修正想象,是一种正确的侦破案件模式。
  如果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把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收集证据只是为了巩固自己的内心确信,只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推断正确。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就会背离证据收集的客观全面的要求。收集证据就会带有主观色彩:符合自己想象的就收集,反之,就有意识或无意识予以拒绝,甚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自己想要的证据,这就是用证据印证想象的过程,也是一种错误的侦查模式。以证据印证想象,表面上似乎重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但其本质上是在搞有罪推定。收集证据目的,仅是为证明自己对犯罪嫌疑人的推定正确。在佘林案中,尽管侦查人员也花很大的力气搜集证据,但其目的,只是为了印证自己的想象正确――佘林祥就是罪犯;拒绝与自己想象不相吻合的证据纳入到证据体系之中--拒绝佘林祥家人提供的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冤案是侦查人员印证出来的。
  四、举证责任不当转嫁 
  无理由地转嫁举证责任,搞有罪推定是本案运用证据中的另一个误区。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既要考虑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要考虑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打击的需要。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对此我国七九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控方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且对犯罪人无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标准要达到客观真实。从法律规定看,我国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的程度和范围都比国外控方举证责任大而广;国外控方只承担对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推定其无罪,但控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也没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佘祥林的家人为了洗清他的清白,曾主动寻找张在玉,并且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当佘的家人拿作张在玉出走的证明去找办案民警和有关部门时,办案民警却说:“你们这种事情我们见得多了,有本事你们自己找张在玉回来再说。” 办案民警的思维是:你不能证明自己无罪,那么你就是有罪的。把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被告人一方,由此导致司法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不认真、不严谨,使一个无辜的人被枉押11年。让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无罪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己通常无力证明自己是清白的,特别是在被栽赃陷害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被告人根本无力证明自己是清白的。 
  五、非法取证 大搞逼、供、信
  侦查人员在假定或想象出犯罪嫌疑人后,就必须收集证据支持自己的想象或假定是正确的,证据收集是要付出成本的。我国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有七种,由于证据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各自的取证成本不同。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任何一项活动都必须考虑其诉讼成本。在同样能证明案情的前提下,选择低成本的证据是侦查人员的通常做法。刑事案件基于多种原因,不可能有丰富的证据等待侦查人员收集。在法定七种证据中,口供的取证成本相对而言是最低的:只要犯罪嫌疑人交待,就能取得口供。口供与其它证据相比不仅具有取证成本低廉,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还是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情。加之,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狱辞之于囚口,谓之款,款者,诚也。使得口供倍受司法人员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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