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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的经济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5-4-15 14:01:14 作者:胡道才 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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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衍生司法腐败
  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发生,须有买卖双方市场的存在。买卖“判决书”行为得以发生,是因为在买卖之间有巨大的差价,差价就是买方的利润。买方的利润一是来源于卖方的直接损失,二是来源于国家权威下降的间接损失。买卖“判决书”的利润买方不能独占,可能同其它参与他商业行为的主体分享。买方利润的实现,必须借助法院的执行行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对买方来说就是一个商业参与行为,而不是一个诉讼行为或法律行为。尽管买方利润是以法律的名义实现的,但不应该仅仅看作是诉讼行为,可能是一种商业行为,其原因在于“判决书”的诉讼性已经因卖方出卖而阻断。按照“利益均沾原则”,卖方可能在它的获得中分出部分利润给予其它参与主体,分出多少取决于其它参与主体参与程度,执行标的大小,以及国家对腐败的打击力度,买方对法院执行人员其它方面的投资。买方获得利润的程度间接地反映了司法腐败的程度,二者之间呈反比例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不采用非法行为如贿买行为来腐蚀法官,仅仅是钻法律空子,利用法院的司法权,或者是凭着“盯”劲,促使法院帮其实现债权,也仍然会让判决书的胜诉当事人产生合理疑问:为什么我申请执行实现不了债权,买方却能实现了?这同样会使人产生司法腐败的判断。
   (三)、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
   “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大范围存在,既有客观上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助长。少数案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而不能正常执行。而一些所谓的“能人”认为,其与地方部门之间有特殊关系或影响力,而收买外地权利人的判决书,通过“排除”干扰实现债权,导致外地当事人更加丧失对司法权统一的信心,越发产生“执行难”的看法。同时,少数执行法官经不起“投机商”的诱惑,人为地、有意识地不认真执行生效判决。把生效判决作为一个潜在的商品,主观上“执行难”越多,潜在的商品就越多,买方买进价格就越低,买方的可预期利润就越大。相反,法官如果认真执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执行不力的状况,“执行难”案件的数量减少,买卖双方因缺少商品,就会使“判决书”买卖的价格上扬,买方获利的可能就大为减少,对买卖“判决书”就会缺少利益驱动,买卖“判决书”因缺少驱动力而难以发生。相反,少数法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就会制造条件使执行难起来:不尽力执行、拖延执行,使执行成本加大。执行难度越大,卖方从执行中预期利益的利益就越小,出卖“判决书”的可能性就越大。执行难度越大,法定债权人出卖“判决书”的动机就越强。“执行难”越难根治。
  四、如何遏制“判决书”买卖
   (一)从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出台规定,禁止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禁止买卖判决书投机牟利,甚至也应该禁止公民对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普通债权进行炒作。理由是,如允许公民投机买卖判决书,不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社会诚信,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判决书不是有价证券,炒作人的营利完全寄托在法院司法权的行使,甚至是过激行使上。这是一种不良的经济行为,比之“传销”、“买卖国有股”后果更严重,影响更坏。很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禁止。在现阶段,可以这样处理:即凡是查明“判决书”买卖双方没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买受人不能以判决书中的权利人申请执行,或对这样的“权利人”的申请不予执行。
   (二)、对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平等保护
  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不是不可以转让,这种转让必须是正当的,即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判决书的经济权利用于抵债等,只要其债权人同意,这种转让债权的 行为是符合民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保护。但本文所指的仅是投机买卖“判决书”,要治理这种行为,除了立法和司法禁止外,还应当使执行权被公民平等“使用”。
  买卖“判决书”之所以能够谋利,在于法院没有对买卖双方申请执行行为实行平等保护。买卖“判决书”之间的价格差大小,取决于法院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差异。不当买卖“判决书”发生,在于法院对“判决书”的执行中,对双方先后申请执行保护的力度不同,如果法院对买卖双方先后申请执行保护力度持平等态度,买方能实现的利益,卖方也同样能够实现。反之,买方实现不了的利益,卖方也同样不能在执行中得到实现。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卖方在判决书买卖中没有必要把自己的利益无端让渡给卖方。买方如果不能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获得大于卖方的购买价格,也没有必要做无用功。法律对市场的规范和引导主要体现在平等保护上,在执行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能使当事人的同等努力、同等付出有同等的回报。平等保护能使买卖判决书的利益向归零方向发展,平等保护的力度越大,买卖判决书获利就越小。平等保护是一种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基本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   
   (二)、加大执行力度
  买卖判决书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卖方的利益不能在法院执行中得到及时,彻底的实现。“判决书”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只能以低于其价格出卖,卖方从出卖行为中得到的利润是比法律预期利益要小得多,否则,买方不会买进“判决书”,也不会形成“判决书”的买卖市场。从理论上讲,卖方的利润最大化只能在生效判决得到全面执行中得以实现,而不是通过买卖“判决书”实现。如果生效的判决都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卖方没有必要通过市场去实现他的利益。只有在诉讼中,卖方的利益得不到完全或绝大部分实现,他才会退而求其次,通过出卖行为来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不能造成的损失。出卖“判决书”的价格始终低于法律确定价格,才会有买方市场。如果卖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都能得到实现,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没有理由把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低价出卖。加大执行力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是减少或遏制判决书买卖的最有效的方法。 
   (三)、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买卖“判决书”行为时有发生,在于买方与部分品德不良的法官勾结在一起,故意抬升执行成本,使卖方通过法院的执行得不到法定的利益,或仅能得到很小的利益,迫使其不得不出卖“判决书”。如果把公务人员接受买方利益的行为看着是一种商业行为,这种商业行为就一种腐败行为。打击腐败的力度越大,意味着公务人员的经商行为的成本就越大,当成本达到与商业行为预期利润同等程度时,公职人员就会缺少与买方合作的积极性。打击腐败力度越大,公务人员从执行中获得腐败的利益就越小,相反会失去巨大利益:比如,因刑事犯罪而失去工资、养老金,他就会抑制自己的商业行为。在公务人员抑制自己的商业行为后,买方单靠自己力量是处于与卖方同等的地位,买方实现不了的利益,卖方也同样实现不了。由于买卖“判决书”没有商业利润,买方也就对“判决书”失去兴趣。所以,加大反腐力度,制止公务人员从买卖“判决书”中获利,是遏制买卖“判决书”行为的有效方法。? 
   (四)、规范执行程序,降低当事人的预期风险
  卖方出卖判决书另一个原因是卖方对执行的风险不能准确的预期,不能准确预期的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不规范。对不同的执行申请人,采取不同的做法;程序不规范,导致程序不公正。不公正的程序,导致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产生合理怀疑,增加当事人对执行风险的过高评估,对执行风险的评估越高,当事人出卖判决书的可能性就越大。出卖“判决书”的价格,卖方可以控制。如果执行程序不规范,对执行中的风险,当事人就无法准确的评估。程序规范,能使当事人对执行中每一个环节中可能出现的结果,有准确的预期。在对执行结果做出准确预期后,当事人就能合理地评估执行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不当判决书的买卖。因为买方目的,是企图通过判决书买卖实现其不当利益差价,卖方如能对执行风险做出准确的评估,就可能把不当利益的价格尽量降低,买方就会失去对买卖“判决书”的兴趣。规范执行工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对执行措施、执行权限、执行期间、执行通知、执行异议审查、回避等进行规范。二是公开执行进度,从立案、送达、排期开庭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到执行终结,随时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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