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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的经济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5-4-15 14:01:14 作者:胡道才 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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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判决书”是近期出现的一种现象,是权利人出于某种动机,通常是对申请法院执行感到失望或预期难以实现全部或部分权利,而以低于(通常远远低于)判决书确定的标的额的价值,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出卖给他人的一种行为。而卖方是以“投机”盈利,通过低价购买判决书、然后再通过法院执行以获取利益的行为。对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合法性,人们见仁见智,大体可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赞成者认为,“买卖判决书”是当事人处理自己的债权,是合法行为;反对者认为,“买卖判决书”标示着司法权威的丧失或者是公众对通过司法权实现权利的失望甚至绝望,从严格意义上讲,“买卖判决书”是非法行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对“判决书”买和卖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行为,本文试图以经济分析方法,对买卖“判决书”作一些剖析。 
  一、买卖“判决书”的原因
   “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对卖方而言仅是一种可期待债权。要使可期待债权变成现实债权,正常的途径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当权利人对通过法院实现债权感到太难、成本太高时,就会向其他主体转让“判决书”。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的状态下,为了不至于使自己的债权长期处于期待之中,就会寻求向其他主体转让债权。不能通过法定途径实现债权,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执行难”,是卖方出让债权的主要原因。 
  从“执行难”的原因上看:可分为客观上的“执行难”和主观上的“执行难”。客观上的“执行难”,是指债务人已经彻底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不管法院如何加大执行力度,都不会有执行结果。如果司法实践中仅有客观形态的“执行难”,也就不会发生“判决书”买卖行为,因为买方买进“判决书”同样面临不能实现权利的困境。就主观上“执行难”而言,种类非常繁杂,难以列举。诸如:当事人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却不愿意清偿债务;执行法官不尽力;地方保护主义等人为因素的影响等,都属于主观上的“执行难”。在主观“执行难”的情况下,原本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当事人法定的权利暂时不能实现。不当买卖“判决书”只能发生在后一种情况下,这种可变化的执行状态,为判决书的买卖提供了市场。
  二、“判决书”买卖的方式 
  可把买卖“判决书”行为看成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买卖行为,其特殊性在于:普通商品在流通中有可能增值;“判决书”在流通中只能减值,不能增值,不管经过多少流通环节,其最终价格不可能超出法定的价格,在通常情况下卖方是重大利益受损者。从买卖双方的意志看:表面上是双方合意,实际上卖方是在无奈下出卖“判决书”,他只能通过出卖判决书实现他的部分债权,否则,他所拥有的只是一张“法条白条”。   
  (一)、卖方的亏本买卖
  在市场条件下,每一个人都被假定成理性经济人,都在谋取利益最大化。卖方为何在“判决书”买卖中甘做亏本买卖?在于“判决书”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必须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的权利才能由期待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在法院执行之前,这种可期待的权利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使期待权处于变化不定之中。“执行难”是影响卖方期待权实现的重要因素,其原因非常复杂:既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也有被执行人诚信方面的原因,并且“执行难”在短时期内难有大的改观。“执行难”阻断了当事人可期待权利的实现,可期待的债权如果实现不了或者只能部分实现,就是“不良债权”。如果卖方的法定期待权在法院执行中实现不了,他就会通过其它途径寻求期待权的实现。在“执行难”没有彻底改变之前,出卖“判决书”是卖方的无奈选择。
  通过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只要能实现大于零债权的价值,卖方都有出卖“判决书”的可能性。卖方出卖“判决书”,在于改变法定的债权长期实现不了的状态,就其买卖结果来说,卖方所获得的价值应该是远远低于他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是一种“亏本买卖”。 
  (二)、买方的风险买卖
  买方在决定买“判决书”之前,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要评估买卖“判决书”的风险。卖方出卖的“判决书”是一种很难实现的债权,如果通过法律途径卖方能全部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没有必要降价出卖“判决书”,使自己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从买卖“判决书”的类型来看,买方买进也只能是可以兑现的“判决书”,对其才有经济意义。从买方买进“判决书”类型看,应属于主观上执行难的“判决书”。如果属客观实现不了的债权,买卖双方都不能实现其利益,就不会有卖方市场和买方市场。
  买卖“判决书”中的债权是一种有风险的债权,并且风险非常大,大到一方当事人感到以司法强制力都无法保证其实现。买方要实现自己的买进的债权,就必须拥有比司法强制力更大的力量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法治社会,没有比国家司法权更大的强制力。当然,另有一种非法力量在特定情况下会使债权实现。比如说,前几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它不按法律程序运行,以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对当事人身心产生比较大的威慑力,实现了部分债权。但是,这种依靠黑恶势力实现债权的行为,对买方来说要冒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买方轻易不敢采用。因此,买方必然仍要通过国家的司法强制力来实现权利。为什么卖方通过司法权实现不了或很难实现,而买方却可能实现呢?原因是国家的司法权对公众来说是不平等的,即国家的执行力对卖方封闭了:有关执行机关不愿意认真行使它的执行力,使执行权处于一种虚位行使状态。从法律的角度看,国家不行使其职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执行权的不行使,只能是一种变相的不行使:如、不尽力执行,故意制造执行中的障碍。对卖方封闭的执行权,对买方不一定封闭,买方自信有使国家执行权对其畅通的方式,所以敢于买进带有风险的债权。
  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通常会选择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己买进的债权。合法的方法是指仍通过国家的力量来实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买方不能通过法院的执行,实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他就要亏本,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没有理由这样做。除非他有实现债权的信心,否则,他也不会买进“判决书”。问题在于,卖方通过法院不能实现的债权,买方通过法院的何以就能实现?可能是法院对卖方的债权根本就没有认真执行,国家执行权未对卖方权利的实现产生有益的影响。尽管在形式上卖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种申请是没有结果的申请。买方的债权之所以能够实现,在于法院以前没有执行的债权,现在执行了;没有认真执行,现在认真执行了;没有尽力执行,现在尽力执行了。司法权不被公民平等“使用”,是产生投机买卖判决书获利的根本原因。 
  三、买卖“判决书”的负面后果 
   (一)、司法权威下降
  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程序,其判决应具有一锤定音的功效,否则,司法权威就会下降。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法律最终确定给当事人的权利却得不到实现。通过诉讼行为(可称之为公行为)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只能通过私行为――买卖“判决书”行为,使自己的利益得到部分实现。从公行为转向私行为的过程,既是当事人实现部分利益的过程,也是司法权威下降的过程。司法权威受损或下降程序可通过两个角度进行考量:一是从公行为转向私行为的总量或人数,总量越大、人数越多,司法权威受损或下降得就越大。二是从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与转让后买方获利的差价来考量司法权威下降幅度,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利益与当事人通过买卖实现的价值之间总会存在一个差价。这个差价幅度就是当事人对国家失望程度,法律确定的价值与当事人买卖价值之间差距越大,当事人对国家失望就越大。司法权威下降的负面后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信任,对民事判决的不信任迁移到对其它判决的不信任,进而对法院整个活动不信任,由此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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