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判决书行为的本质合法性
(一)买卖判决书本质是已决债权转让(严格地说是转让或买卖)的一种形式。
1、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转让。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可处分性,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这是对私权的处分。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法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初衷。尽管在法理上已决债权当然具备债权的一般可转让性,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情况中,并未列明债权转让的情况,在新近的强制执行法的草案中才作出明确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总体而言,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转让,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多。
2、确认债权的判决书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凭证。股票、债券、存单、借条都是一般权利凭证,当判决书以公权力的声音确认债权后,判决书就是债权的证明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就债权凭证而言,债权是内容,有关凭证和判决书是形式,债权凭证必须跟随债权流转而流转,债权转让必然包含要求权利凭证亦随之转让的内容。如果说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可以转让,但判决书本身就不必或不可转让,这实际等于否定了已决债权的转让,也不会有人接受这样的转让。
3、对于金钱债权而言,转让债权和买卖债权凭证没有实质区别。人们可以签订转让股份或债权的协议,也可以说“我把股票和借条卖给你”,这时没有人会说买卖股票或借条不是债权转让,人们不会因为“转让”和“买卖”的文字区别而作出本质的误解。同样,买卖判决书不是为了转让债权者鲜矣!
综上所述,买卖判决书本质是已决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借助这种形式附带发泄对执行制度与执行机关的不满,但起因在于我们的执行机关引起他们的合理怀疑、让他们失望,当事人是诉讼制度的主体而非客体,他们有权利对制度失望、不满,他们有权利对法院失望、不满,有了不满,他们就有权发泄。我们的司法机关就不能承受人们不信任的选择吗?我们的司法机关就不可以承受批评和责难吗?如果发生了公开以买卖判决书形式转让债权的情况,我们与其埋怨当事人的不理解甚至不理智,更应该认真调查这个地区司法执行工作是否存在让人合理怀疑的情况,认真调查执行工作是否存在讫待改进的地方。我们应该化“不满”为向上的车轮,把目光从别人的缺点放到自己的责任上,这是公权力机关的法定义务。
(二)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1、买卖判决书既为已决债权转让的一种客观形式,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置疑和对交易目的非法性的猜测,不是交易方式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第一、当事人在买卖判决书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受欺诈或胁迫),与买卖判决书的交易方式是否合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是意思表示认定的问题,后者是交易形式合法与否的法律问题。对于民商事行为而言,法无禁止即合法,如同刑法中的疑罪从无一样,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第二、当事人买卖判决书后干什么与买卖判决书的交易,是两个事实阶段的行为,如同买卖菜刀和用菜刀杀人是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行为。判决书相当于记名的股票、债券和银行的存单,当人们转让股份或金钱债权时,有关机构绝不会唯恐引起记帐混乱而反对转让,不会去调查转让以后人们用债权干什么,也不会因为有关工作人员可能与债权人勾结作出什么非法交易,而禁止转让交易;同理,我们也不应该因为怀疑某人可能与执行员或黑社会勾结牟利,就一概判定已决债权的流转的非法性。
2、买卖判决书不是买卖国家强制执行力,买卖判决书后启动或继续执行程序,如同其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一样,都是依法进行。判决确认的债权与普通私权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有请求直接启动国家强制力的权利。当事人之间转让已决债权,受让方获得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法院在审查(执行阶段就有权审查)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即买卖判决书的协议或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当然启动或继续执行程序,法院经过审查确认协议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等情况下,就应当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这与转让记名股份人们必需到有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是同理的。
3、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判决书中的牟利或损失,是当事人考查现实环境和自身情况的自愿选择,不违反法律。卖方原意低价处分权利是基于对自身各种利益综合平衡后的结果,买方借此可能牟利正是其接受转让的目的。在此交易中,当事人牟利是正常的也是正当的,一方获得了时间利益或远景利益,另一方将通过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有观点认为,在买卖判决书交易中卖方必定是受损的,其实未必。在市场经济下,时间即金钱,如果一方当事人耗费同样的时间和精力,在不同地方、不同事务上取得的效益不同,当事人就会趋于更有利者,所谓失之桑榆收之东篱即如此。在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往往将牟利视为一种恶,将“私”的需求视为非正当的,如果当事人综合考虑愿意低价处置自己不良资产(在没有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也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又何必废民之利。另一方面,如果受让人接受低价处置的债权后,债务人突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丧失清偿能力,这时交易中利益受损的就是受让方了。
4、买卖判决书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和国家是人类的智慧结晶,如果说法律和司法权威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那么他的前提首先在于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们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并保障这种需求实现的勇气和机会。当事人处置不良债权虽然以买卖判决书的形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国家、社会或集体利益,也不会因此造成诉讼制度的崩溃。至于因欺诈和胁迫而形成的买卖判决书交易,其效力的可撤销是因为人类古老的欺诈和胁迫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损害当事人的私权,也可能危及公共利益,但不是因为买卖判决书的这种交易方式。只要当事人在买卖判决书的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就应当按照正当的债权转让对待。
四、正确认定买卖判决书交易的效力,区别对待交易涉及的复杂情况
买卖判决书是当事人基于执行制度缺陷、执行工作的不足或当事人的现实境况作出的选择,只是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不是也不可能是买卖国家的强制执行力。一般而言,买卖判决书实为已决债权转让(形象地说是已决债权买卖),其交易形式直接暴露了执行制度的缺陷,但债权转让的内容正当、合法。通过买卖判决书行为,当事人虽然表现出对执行工作的不满,但快速实现债权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如同法院开庭时,某一当事人因对法官不信任而态度恶劣,但他的主张却是正当的,这时法官不应该因为厌恶当事人的表现而否决他的合理主张。如果我们禁止买卖判决书,其实就是禁止了已决债权转让的合法内核,极大限制了债权人处置不良资产的正当权利。当我们基于禁止买卖判决书的严厉眼光去看待已决债权转让时,会怀疑地将所有的已决债权转让都打上买卖判决书的烙印,这会导致因主观判断不同造成的司法不统一——有的已决债权转让被支持而有的被加上买卖判决书的帽子而宣布无效,对于究竟哪一份或哪个人的已决债权转让会被戴上买卖判决书的帽子没有客观标准,这会给有关当事人极大的无所适从和恐慌,实质上可能会起到禁止已决债权转让的后果,这是对合法权利的非法剥夺。对于正当的已决债权转让,尽管表现为买卖判决书的形式,法院也应该依法支持其效力。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张艳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判决书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