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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判决书”的法律认知

http://www.dffy.com 2005-4-18 7:36:30 作者:张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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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在近年里日渐萌生,有观点认为买卖判决书亵渎司法判决,损害司法权威,并有可能诱发某些人恶意收购判决书贿买执行的司法腐败,还有可能导致黑恶势力介入甚至取代判决的强制执行,由此引发的将是诉讼制度的崩溃。买卖判决书的行为真得是洪水猛兽吗?笔者认为,它只是一颗滋生在司法权威身上不好看的印记,可能是青春豆或麻雀斑,不能给司法权威增添相貌上的威仪,反而时时以自身的存在提醒着主体存在的缺点。但是我们需要正视这种提醒,表面的粉饰或一刀消除的手术都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对策。事物的因果都是普遍联系的,切除其中一种因素往往并不导致预期结果的发生,追求和谐的振动应该来源于全面的认识和对关键原因的把握。




  一、买卖判决书的表现及与司法权威弱化的因果分析
  实践中买卖判决书的基本行为是一致的,即公开叫卖(要约邀请)、拍卖、直接向特定人的出卖(要约)的方式,转让或买卖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买卖判决书中买方支付的对价可以与原判决确认的债权等价,但一般均是低于原债权。人们一般将等价债权交易称为债权转让,而对其他因素决定债权价值导致的不等价交易称为债权买卖。但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买卖的卖方与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没有差异,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与原债权相同的义务,所以从债务人的角度,一般不将债权等价转让与债权买卖刻意区分。据此下文一般将债权买卖和债权等价转让统称为债权转让,以求与通说接轨。
  买卖判决书的行为从判决债权的实现方式上,又可分为三类:第一、买卖判决书后买方不申请法院执行而是通过私力救济,往往使黑恶势力得以盛行;第二、买卖判决书后买方依据买卖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买卖判决书后买方凭借单独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
  1、第一类是司法者坚决反对的,担心诉讼制度为之崩溃。但应当注意私力救济包含但不等同于非法行为,私力救济中的非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不由买卖判决书而引起,也不会因为禁止买卖判决书而消除,因此,买卖判决书与私力救济中的非法行为是两种独立的行为,在个案中可能会有相继关系,但不是因果关系。是买卖判决书导致诉讼制度崩溃,还是私力救济取代国家执行导致诉讼制度的崩溃?其实我们反对的是私力救济的非法行为代替了公法执行,而不是买卖判决书行为本身,买卖判决书后当事人以抵偿债务或其他方式自愿了结纠纷,只要私了方式不违法,并不危害国家的诉讼制度。
  2、后两类行为本质上是一致的,买卖判决书协议中必然包含债权转让(可以等价也可不等价)的内容,受让人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这时司法者就会感觉到原债权人是基于对法院执行力量的不信任才转让债权的,仿佛脸上有了缺点怕人看见却偏偏被人有意提起,不太原意接受这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这就涉及到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转让(或称买卖),法院如何执行的问题,这将在下文论述。
  3、后两种行为中还包含了买方与法院执行人员恶意串通收购判决书的情况。即收购人凭借与法院执行人员的特殊关系,事先给予执行员以贿赂或许诺执行来的财产给予执行员分成,来“刺激”法院的执行工作,这样以来收购判决书的人仿佛成为执行员第二位老板,执行员可能因为正常的执行工作没有额外受益而不作为,将一般的申请执行人都推到收购判决书者设下的市场,这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也将导致执行制度的名存实亡。这是法院极为担心发生的一种状况。腐败是公权力诞生后如影随形的细菌,我们决不愿给予腐败更好的滋生条件,但解决问题首先要建立在客观和正确分析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买卖判决书与司法腐败下的收购判决书也是两种行为,是收购判决书导致了司法腐败,还是司法腐败导致了收购判决书?应当说与收购判决书相联系的司法腐败不是买卖判决书本身造成的,断果不能除因。单纯的以付出时间精力为代价、以依法执行为为方式的收购判决书行为,并不导致不良交易的发生。
  综上,买卖判决书是司法权威弱化的结果和表象,不是导致司法权威弱化的原因。我们反对的是以私力救济取代国家执行,反对行贿者与法院执行员勾结垄断申请执行权,这些会严重破坏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但这些并非基于买卖判决书产生,也不会因为禁止买卖判决书结束,他们不依附于买卖判决书而独立存在——即使没有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即在一般的执行程序中,非法私力救济和执行中的司法腐败依然会发生。如果我们因为反对非法私力救济和执行中的司法腐败而禁止买卖判决书,由此会归谬出一个问题:为了防止我们反对的上述非法行为的出现,是否也应当禁止对判决书的执行?据此归谬问题,我们可能会推断出:买卖判决书后的依法执行与对原判的直接依法执行可能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接下来我们暂时把私力救济和司法腐败放在一旁,重点分析买卖判决书本身内在的合理性及其合法性。
  二、买卖判决书的制度根源和现实合理性
  1、轻易能规避的制度,必然存在内在的合理性。如果买卖判决书被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代理人的方式,轻而易举地规避了对买卖判决书的规制,非法私力救济与司法腐败照样可以发生(包括在一般的执行程序中也会发生)。如果我们的一项禁止性规定能够轻易地被规避,就应该深入研究被禁止的现实存在是否包含内在合理性,进一步反思有关禁止规制的非理性。法应理性,合法性来源于合理性,如同生产力在生产关系中新的冲动起初也是貌似非法,当合法的规定不合现实、不合理时,应当思考这种法存在的事实根基。“问题”是客观规律对人类的话语,法治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就是法治对我们的话语。我们不要囿于维护司法权威的大棒,而是要认真考究貌似非法的事物是否存在现实合理性,探究它可能包含的法治发展的内在冲动和要求。
  2、买卖判决书行为根源于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我国的民诉法规定了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的情况,除主体变化或执行异议外,主要的情况就是在债务人已经无现实和将来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暂时或永久终结执行,简而言之,执行不来就算了,即我们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不完全的,依附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存在,对于清偿不能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判决的执行不能是客观存在的风险,并不是由司法腐败或黑恶势力介入执行而造成。
  3、比较和选择债权实现的成本是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买卖判决书是实现这种正当权利的一种表现方式。买卖判决书就是为了通过转让实现债权,有谁是为了买判决文书的纸张呢?(如果某人是为了收藏而购买,这更是与执行制度无涉了。)现实中,随着一份债权经由诉讼阶段到执行阶段,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会逐渐发生变化;当债权人异地执行时,还客观存在着相对于本地执行较大的执行成本,而且一旦发生暂时的执行中止,要求债权人随时关注债务人的情况,以便申请恢复执行,也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确认的债权(或简称为已决债权)就成为债权人的不良资产,债权人有权通过权衡利弊选择以较小的成本、较快的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都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合法方式。如果国家不能保障这种不良资产的实现,为什么要禁止债权人处置不良资产呢?如果我们坐视这种经济绩效的丧失,是否就意味着维护了司法权威?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出现了资金窘迫,产生快速实现债权的需求,这种需求是正当的、合理的,这时债权人也会选择通过转让来快速实现债权。如果法院以禁止买卖判决书的名义禁止债权流转,而又不能通过执行很快实现债权,无异于给权利人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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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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