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地方,政府在越来越多的行政事务中依赖于警察权,无限制地提高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这些都在无形中限制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与其进行平等对话。一些地方党委、政府更是尽可能掩饰和包庇公安机关的个别人的违法乱纪的行为,把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王振忠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同志早就发现了其中的问题,但基于对公安机关巨大权力的无可奈何和顾忌,最终只能靠公安机关自己解决内部问题。
可以说王振忠案件能这么快解决而没有拖个 7年、8年由中央纪委来解决,是被害人的幸运,当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即与周永康部长看到了这封信有很大的关系。这个案件中,王振忠在任的公安局长也有失察的责任。公安局长不应当兼任其他更高职务,将其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的权力分离出去,是防止公安中心主义和“警察政府”的第一要务。这样做事实上能够更加有力的加强党的领导,也能够使公安局长有更多的精力做好公安本职工作。
现有公安机关的多种权力应当分立或者剥离
我国目前的公安机关是一个拥有众多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二者界限不清的单位。公安机关的多种权力应当内部分立或者分离给其他单位。从内部职能的分立来看,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应当分立。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由不同的警察机关行使,这是警察权分立的第一个步骤。在我国目前大一统的警察机体制下,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是由同一个机关行使的。所以警察去查一般违法的时候,为了获得高额罚款就可以案件将转化成刑事案件让人坐牢相威胁;相反,对于本应当定罪判刑的案件,也可以通过钱权交易将其作为一般违法案件处理甚至根本不处理。
另外,有些本不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的权力应当从公安机关中分离。首先是侦羁分离。这是指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的相对分离,即看守所独立于侦查机关。看守所是在审判前暂时羁押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与关押已决罪犯的监狱不同。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预审部门对看守所进行监管。这种自押自审的做法使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少了一道监督的途径,也妨害有冤屈的被关押者向第三者申诉。各国的做法是由司法部、局这样的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其次是侦鉴分离。这是指侦察机关与鉴定机关的相对分离,即司法鉴定部门独立于侦查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鉴定被认为是一种侦查行为。鉴定本应当是一个中立的机构,目前这种公安机关自己鉴定的作法谈何追求中立。
另外,特别应当废除公安机关的劳教决定权。我国有个由公安机关组成的“劳教委员会”。公安机关是行政权力集中的实行首长负责制的机关,因此,事实上可以由公安局长为主作出的行政决定来决定一个人剥夺 3年以下人身自由。劳教应当从公安机关的权力中分离出来,目前这种一纸行政决定就可以把一个公民关押 3年的做法,是完全不正当的程序,也是公安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的一部分,它应当通过司法化途径来解决,必须由一个中立的审判机构,即由法院按照公开、公正的审判的方式来决定。
应当加强国家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我国对公安机关的专门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可是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治安行政案件,检察机关当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权;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除批准逮捕过程中的审查以外,其他侦查行为,没有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任何专门监督行为。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要批准逮捕,整个侦查过程不给检察机关任何信息,检察机关不作任何过问,也是正常和合法的。在王振忠制造假案的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自然终止,不会进入检察和审判环节,其他机关没有介入的机会。如果不是他对陈信滔陷害而牵出了卞里忠一案,没有后来因办理陈信滔案而导致对假案的反复回放,并被检察、法院等机关的专业人士多次审查,卞里忠被杀的假案可能永远不能大白于天下。这种假设的后果,真让人想起来不寒而栗。
立法应当规定任何案件一旦进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有法定的固定形式的监督;侦查机关也应当有义务主动将案件交检察机关进行事后审查和事前审查。对于这种审查,还有一种形式就是司法审查。所谓司法审查与我们通常讲的违宪司法审查不同,这里的司法审查是指对于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都应当有法院的事前批准并颁发令状才可以进行;特殊紧急情况下没有事前的批准,也应当在采取这种措施以后的12或者24小时内到法官的面前接受中立的法官的事后审查。对此,我国根本就没有司法令状制度,根本就没有法官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权。现在,公安机关的绝大部分行为没有其他机关的监督,其他机关的制约是一块空白。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令状制度或者司法令状与自始至终的检察监督制度相结合的双重监督制度。
应当通过加强公民的权利保护来对抗警察权
在侦查程序中,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动性与主导性。但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也是参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国家应当通过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从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基本的权利包括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由律师进行的调查权。而这三种权利在我国都是没有的。犯罪嫌疑人成了警察审讯的客体,在实践中还出现了理光头、刑讯逼供等法外之刑。
佘祥林冤案中的办案警察用枪顶着佘的胸口说:“我可以你抢枪为由毙了你。”要是这位警察真的开了枪,我们就看不到这位沉冤得雪的佘祥林了。佘的年仅54岁的母亲杨五香为儿子的冤案奔呼告,却被关押了 9个半月,交了 3000元才把人领出来,此时的杨五香已双目失明,双腿瘫痪,回家仅三个多月即含恨离世。那些为佘作清白证明的村民不是被抓就是出逃,有的甚至差一点被迫自杀。佘祥林案是公、检、法三家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始自警察。佘祥林案直到11年后因为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死而复生才得以昭雪,如果没有张在玉的复活,这里的警察可能还是什么也没有错。这是为什么,就是因为公民没有权利,没有人听他们的声音,申诉的结果是一个个申诉者被关进了监狱、甚至于被迫害致死。
茅于轼先生说“近几年我进一步发现,中国之所以穷,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缺乏人与人平等的人权思想。改革之所以成功,正是因为我们逐渐恢复了这个最重要的人的基本权利。”( 茅于轼:《给你所爱的人以自由》,中国文联出版社,2003年,第1页。)我们同样可以说,警察之所以出问题,也是因为没有尊重人权。只有 “我们逐渐恢复了这个最重要的人的基本权利”,冤案、假案才可能避免。
应当尊重公民新闻自由的权利,让媒体对警察进行监督
媒体如何监督警察尽管在我国没有立法可以依,但是有国际准则可以参照的。目前,国际上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国际文件主要是1994年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准则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 (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 CJJL yearbook. vol 4(1995).)《马德里准则》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对公众的知情权要受到一定以限制,以免形成审判还没有开始,民众就已经形成民意审判的结论;另外还要保护个人的隐私,以防止公众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进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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