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书达15000多字,29个页码,现该案件正在二审阶段。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系经营摄影作品的出租、出售业务的法人单位。原告委托摄影师路毅创作完成本案诉争作品,双方约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图片编入原告图片资料库中,图片编号为BV-0634(一男一女手拿购物袋在手扶电梯上)。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证字为01-2001-G-0042号的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路毅摄影6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路毅,著作权人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在该登记证中登记的摄影图片包括本案诉争图片。
被告兴华集团未经原告同意,在其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兴华新闻”页面上使用本案诉争的BV-0634号图片。为此,2003年12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图片这一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美好景象公司的张跃威输入http://www.fsxinghua.com网址,点击“兴华新闻”,可看到本案诉争的图片。北京市公证处对点击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将页面保存至空白3.5英寸软盘,并出具
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委托拍摄的摄影作品归属应依据委托合同双方的约定”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诉争摄影图片BV-0634的胶卷底片原件,证明其是持有底稿的著作权人,并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诉争的摄影图片系原告委托摄影师路毅创作完成,双方约定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摄影图片BV-0634的著作权。被告对原告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使用诉争图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兴华集团辩称其网站是由南海市科明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制作,其使用诉争图片有合法来源,但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南海市科明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是营利性质的的企业法人,其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是为了宣传公司形象,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故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的页面上擅自使用著作权属于原告的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国际互联网上所为,故应以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http://www.fsxinghua.com网站上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V-0634摄影图片;二、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上公开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佛山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通过商标转让方式,成为第201353号“远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黎金联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黎金联从李财处购买BVV1×4平方毫米、BVV1×2.5平方毫米、BVV1×1.5平方毫米、BVV1×6平方毫米、BVV1×10平方毫米、BVV1×16平方毫米等型号电线和假冒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商标、假冒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有限公司“远光牌”商标,在出租屋内贴牌包装后进行销售,其总销售金额计为1 417 606.40元。公安机关2005年6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岗头村6号查扣的假冒海鸥、远光牌电线价值为172 993元,其中假冒“远光”牌四种阻燃双塑电线总值115 558元,假冒“海鸥”牌为57 435元。黎金联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处刑五年并处罚金200 000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法查证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依据该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00 000元。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性质恶劣;期间长达半年之久,刑事判决认定销售金额合计1 417 606.40元,数额巨大;电线作为电力输送的载体,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公民和企业的生命财产安全,若发生问题后果难以设想;该侵权行为给作为佛山市知名商标的“远光”注册商标带来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及刑事犯罪中涉及“远光”和“海鸥”两个商标的实际(在难以认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庭推定为两商标各占50%份额),参考本院先前判决,本庭酌定赔偿额150 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等)。遂判决:一、被告黎金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佛山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201353号(远光)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黎金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损失150 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等)。
东方法眼:作为禅城区法院主管知识产权的负责人,您怎样理解知识产权?
负责人: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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