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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人的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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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6-22 10:03:39 作者:李克才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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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试行)》第37条还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是劳动债权,从上述规定中看出,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法律规定的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但其仍属于破产财产的分配范围,而担保物权则不属破产财产的范围,而是别除权。由其则产生对《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与《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的解释问题,是“担保物权”优先,还是“劳动债权”优先,实务中难免会有争议。
据媒体报道,从2001年到2004年10月底,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188起,平均7.4天一起;其中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28起,平均50天一起。【5】 于此情形,在矿难频发,经济效益并不好的煤矿企业,不欠银行货款的少之又少,而银行所贷之款无不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假如某个煤矿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被宣告破产,对《破产法(试行)》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还是矿工工资优先受偿之解释存有疑义时,应解释为矿工工资优先受偿。若解释为银行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矿工工资受偿,则是用矿工采掘的“带血的煤”的对价换来的财产来清偿银行的贷款。此解释不但不具有“积极的说服力”,解释之人亦缺少起码的社会正义感。这样的人,法学功底再深厚,理解与适用法律能力再强,也不能谓之是真正的法律人。
法律人的共性大于个性,正义感或正义观乃法律人最强烈的共性之一。其不因地域、种族、文化、法系等差异而有所不同。再举大洋彼岸美利坚发生的一则案例,以证此论。
1908年,美国俄勒冈州制定一项限制妇女劳动时间的法律,工厂主们认为俄勒冈州制定的法律违宪。布兰代斯法官在担任律师时,为这部法律是否违宪的案子进行辩护,其辩护要点被最高法院采信,改变了以前的判例,具有划时代意义。现将布兰代斯的精彩辩护词(要点)摘录如下,以飨读者:
“(1) 因妇女特殊身体构造,长时间劳动对女性有危害。体格和机能,男女不同,除表现于解剖学、生理学上的不同外,医生一致认为,女性的耐久力,即筋力、神经力、不断的注意与适应能力,均比男性弱。因此,过度劳动对女性的健康更为有害。(2) 因女性肉体体格之故,由于近代产业所产生的越来越大的紧张感,女性比男性受到更大的影响。如机械运转越来越快,每个劳动者操作机械的台数越来越多,多数操作同时进行,工艺越来越复杂,这些变化对劳动者造成极大的紧迫感。(3) 长时间劳动造成的疲劳,成为慢性疲劳,在整体上使健康恶化。由于并不是立即发病,劳动者往往无视疲劳,衰弱和贫血侵蚀身体的所有组织。(4)不论在结婚之前或之后,因从事过度劳动,将给生育造成严重影响,其后果尤其悲惨。(5)劳动妇女的事故,因一日劳动时间的延长而更为频繁。显然,灾难与长时间的疲劳相符。(6)与对健康的损害密切联系的,是过度劳动对道德的影响。由于劳动时间过长,剥夺了最低的余暇和家庭生活时间。为了求得从劳动造成的紧张中放松,往往造成滥用酒精饮料等。(7)根据以制造业为主的国家的经验,过度劳动将对全民福利带来恶劣影响。国民中相当一部分人疲惫不堪,造成全社会肉体、精神、道德低下。女性健康因长时间劳动而受损害,不仅损及劳动生产率,而且导致幼儿死亡率上升,已婚劳动女性的孩子即使能活下来,也无法得到重视,从而遭受损害。未来母亲的过度劳动,将直接损害国民的福利。(8)如果引进短时间劳动的制度,对社会、个人均有好处。劳动妇女无论已婚未婚,在劳动时间之外,都能享受优雅的生活。家庭生活的改善,可以提高社会风气。规定相对短的劳动时间,经过相当时间之后,后代的体格、道德均得到显著改善。”【6】
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引用这个案例,是说明社会解释学民法解释方法的。笔者认为,其案例虽是论证社会解释学方法的范例,但其价值和影响远远超过了方法本身。从字里行间,透露出布兰代期先生崇高的社会正义感和强烈的社会责任心。其辩护词之所以被最高法院采信,与其说是他所运用的法律方法在起作用,不如说是他的社会正义感深深的打动了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从而在美国法制史上留下了重重的一笔。
作为法律人,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掌握运用法律的技巧固然重要,但不能没有法律人应有的正义感。法律人若缺乏正义感,那便不是真正的法律人,而是“法律机器”。他就不能引导民众崇尚正义,追求正义。那么,无论什么样的“良法”,也都难以实现社会正义。所以,我们应将实现正义作为人类的一种崇高理想,将实现正义作为毕生的追求与归宿。
注:
【1】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4条:“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一、船长、海员及其它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五、港埠费、运河费、其它水道费及引水费。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2】参见王泽鉴“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496-503页。
【3】参见王泽鉴“劳工法之社会功能及劳工法之基本任务――为建立中国劳工法学而努力”,《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第349-352页。转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37页。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37页。
【5】参见《据统计:四年来全国每周至少有10人死于矿难》一文,《上海热线》http://www.online.sh.cn,2004年12月4 日发布。
【6】 日本国山田卓生《法社会学与解释学》,载于碧海纯一编《法学理论与实践》,第48-49页。转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33-234页。本文在转引此译文时,恰逢南京大学法学院解亘先生在日本国京都大学学术访问期间,笔者托解亘先生查阅了山田卓生《法社会学与解释学》的原文,并顺请解亘先生对梁慧星教授的译文进行了局部修正,请读者留意。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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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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