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眼观察 >> 视点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法律人的正义

http://www.dffy.com 2006-6-22 10:03:39 作者:李克才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正义是个古老而又常新、崇高而又混乱的概念。学者们根据自己对正义概念的理解,曾给正义下过不同的定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沈宗灵认为:“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笔者认为,正义是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概念,很难给其准确的定义,它泛指公正、公平 公道等意思。正义运用到法的层面上,与自由、秩序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正义是法律赖以生存的土壤,法律也只有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价值在法律的基础上得以实现。

  作为法律人,不光要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还要有社会正义感,弘扬正气,匡扶正义。只有这样的人,才称得上是一个真正的法律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其在民法学上取得的成就,为两岸法学界所称道。王先生以他的“天龙八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最为著名,在此八集巨著中,他应用“实例研习”的方法,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论与实践并重,将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研究水平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王先生还在他的《法律思维和民法实例》、《民法总论》两部著作中提出了“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法律思维路径。

  数年来,王先生已是著作等身,声名远播,称其为民法学界的泰山北斗亦不为过。王先生不但学术造诣使人折服,其伟大的人格更加令人敬佩。通过王先生对法律和个案的解释,我们可以感受到他的人格魅力。

  1967年,台湾地区“振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倒闭,根据台湾地区“矿场法”第15条“矿业权者于歇业或破产时,应尽先清偿所欠矿工工资”的规定,是银行货款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还是所欠矿工工资优先受偿?在实务界,台湾地区“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持不同见解。“最高法院”在解释“矿场法”第15条规定时,认为矿工工资虽优先于一般债权,但其效力在抵押权等一般担保物权之后。其理由为:(1)矿工工资系属债权优先权,非为物权优先权,除法律如“海商法”第24条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权之前外,则其效力应解为仍在担保物权之后。【1】 (2)抵押权之效力若不能先于矿工工资,则银行势将不敢对矿业者货款,矿业者将多因资金不灵而倒闭,对于矿工亦非有利。“最高法院”遂依其理由,将案件发回“地方法院”重审。 【2】

  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08 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第 109 条规定:“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担保物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是基于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理论作出该项解释和判决的。

  王先生与 “最高法院”亦有不同见解,他首先引用金世鼎先生的论述,证明矿工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优先受偿权系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又“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之权利,具有担保物权之性质,为‘民法’或‘特别法’所创设之特种物权,其效力强大,得就债务人之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价金优先其他担保之债权清偿”。王先生继而认为,抵押权与矿工工资优先权均属担保物权,在竞合之情形,其位序如何决定,甚有困难。“最高法院”以船舶优先权之效力先于船舶抵押权,法律有明文规定,矿场以未设相同规定乃进而反面推论矿工工资优先权之效力当然在抵押权之后。此系纯从形式上推论,缺乏积极说服力。

  王先生认为,解释适用“矿场法”第15条规定,必须探求立法意旨及斟酌“社会政策”,符合社会正义之法律解释。保护劳工系现代社会基本任务。工资为劳工之报酬,亦为劳工生活之所依赖,应予特别保护。“矿场法”第15条所谓应尽先清偿工资,应该解释为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该条规定矿工工资优先仅限于矿场歇业或破产场合,因为在此种情形,矿工有特为保护之必要,从而若工厂并未歇业或尚未破产,概无主张矿工工资优先之余地。由此可知,立法者对于矿工工资优先权设有严格之限制,对于抵押权人之利益并有适当权衡,“最高法院”似未注意此项隐藏在行使优先权要件之后的价值判断。“矿场法”第15条规定矿工工资受偿,应优先抵押权,纵有疑义,为保障矿工之生存权,亦采肯定说,此为解释劳工法令的基本原则。工资为矿工出卖劳力之报酬,出卖血汗之对价,在未受清偿前,沉淀于矿场之资产部分,但本属矿工所有,不容任意剥夺。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

  王先生对矿工工资优先权的论证,不仅基于其运用精辟的法学理论,同时基于个人其强烈的社会正义感。王先生道:我是在松山五指山麓矿区出身长大,曾多次跟随家父爬进爬出黑暗、潮湿、险恶之坑道。1945年前后,矿场安全尚不受重视,经常发生瓦斯爆炸,灾害严重。我曾多次亲眼看到,在傍晚黄昏之际(瓦斯爆炸多在下午发生),一具一具从坑道口抬出焦黑之矿工尸体,整齐的排放在对着我家不远之坑石堆上。苦主举家(父子、兄弟同时遇难,时常有之)终夜号哭,凄风吹播着野犬叫声。矿工以易老之岁月,冒灾祸之危险,出卖劳力换取微少之工资,图谋生存。法律对矿工工资原设有保障,不料“最高法院”竟辗转解释,认为银行之资金,应先优于矿工之血汗。“最高法院”之判决,令我忆起孩童之际悲伤难忘之经验,在我眼前又浮出着一具一具焦黑尸体……【3】

  写到此处,亦不由得令笔者想起2004年铜川陈家山煤矿发生的“11·28”矿难(遇难矿工166人)和2005年阜新孙家湾煤矿 “2·14” 特大难矿(遇难矿工214人),谨以此文向遇难的矿工表示衷悼!对于王先生的上述解释,梁慧星先生给予了高度评价,梁先生这样评价道:“王泽鉴先生的上述解释,以社会学解释方法为主,辅以文义解释、法意解释及合宪性解释,最后直接诉诸社会正义感情,尤其是先生童年时代亲身经验,读来摧肝裂胆,动人心魄,足见先生高尚人格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令人感佩!” 【4】是啊!王先生不仅法学功底深厚,法律思想深遂,且有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政治责任心”。王先生对生活在底层社会劳工的同情之心,也是溢于言表,跃于纸上,极富感染力。笔者认为,只有象王先生这样具有社会正义感的人,才佩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人。

  我国大陆法律也有别除权的规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而优先于债权受清偿。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李克才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法律人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江苏徐州中院面向全国招录10名法律专业研究生 (2007-4-7 22:08:24)
· 法学毕业生就业为何难? (2006-11-26 10:22:34)
· 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人之我见 (2006-6-10 10:27:26)
· 法律人才在召唤:东方法眼网站推出人才频道 (2006-6-7 19:17:49)
· 生命的火花在键盘上跳跃 (2006-1-20 17:37:42)
· 法律人的智慧 (2003-11-18 16:12:14)


上一篇:“反二奶网”能拯救谁? (2006-6-21 21:09:59)
下一篇:这样宣判的场面合适吗 (2006-6-27 6:48:40)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