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省律师吊证案”经过一年的诉讼,目前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尽管中国老教授协会政法委员会针对本案作出的论证意见认为某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尽管《中国律师》杂志曾针对本案刊文呼吁“司法行政部门”要“慎待律师证吊销权”;尽管以为中国律师维权而称著的王工律师在法庭上直陈:“一审判决为‘恶判’,司法厅的处罚为‘恶罚’……”;尽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和H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曾于二审开庭后专程去某省司法厅,希望司法厅主动撤销或变更其“错误”的行政处罚,但从某省司法厅毫不领情,并“稳操胜券”的态度上看,本案二审究竟会如何判决,目前仍是一个悬念。但有人肯定地说,这场行政诉讼的意义在于:此后,司法行政机关绝对不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律师行贿之前,再随意以律师“行贿”为由吊销律师的执业证书了。这场行政诉讼无论被处罚律师是否胜诉,本案都将是此类处罚的终结之诉。
关于某省司法厅处罚的对与错,是与非,大家可以从中国文史出版社刚刚出版的关于本案的文集《真实故事的虚拟展开》一书中找到答案。而本文则仅仅就这个案件在我国法治史上的标本意义略陈管见。
一、如此处罚,法官、检察官和所有国家公务员“一个都不能少”。
我们知道,某省司法厅吊销被处罚律师执业证书依据的是《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行贿”,但对于这种“行贿”的构成要件和由谁来认定则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行贿”是一个罪名,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后,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是《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对违纪违法律师,包括向法官行贿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属实的”才能“按照处罚权限作出处理”。而某省司法厅则认为《律师法》是“特别法”,他们有权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笔者以为,无论《律师法》如何特别,也不能特别到超越《宪法》之上的地步)。如果某省司法厅的这种说法成立,那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公务员法》中关于法官、检察官和公务员“贪污”、“行贿”、“受贿”的行为是否也无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由其上级部门随意“认定”后酌情作出“撤职”或“开除”的决定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呢?还是有关方面故意曲解法律或根本就不依法办事呢?如果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上述《宪法》第三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还不构明确,或认为这些规定对《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公务员法》无约束力,从而作出相反的认定,那么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应当对《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中涉及犯罪的行为应由谁来认定作出进一步明示。
二、什么是“程序违法”需重新认识。
某省司法厅在未对被处罚律师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调查之前,就提前几个月扣押了有关律师的执业证书,并且在进入立案调查程序之后,又在听证程序、证据援用、作出处罚的期间等方面多次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些显然都属于程序违法之列,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某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然而,奇怪的是无论是复议机关或一审人民法院都作出了“程序合法”的认定。如果某省司法厅未予立案调查就提前几个月扣押律师执业证书的行为都不是“程序违法”的话,那么我们的行政机关还有什么行为算是“程序违法”呢?由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对《行政处罚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违法”的具体条件作出立法解释。
三、证据确凿可以随便说?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
在本案中,所有被处罚律师在作为证人被有关机关调查时均遭到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被处罚律师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个别被刑讯逼供律师的照片、证言,并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某省司法厅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处罚律师作为证人被逼供之后,认为“受贿”法官供述不真实,要求出庭与“受贿”法官质证时又遭拒绝。而某省司法厅处罚律师的依据正是这些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某省司法厅认定某律师在代理E公司诉讼期间给某法官送钱一万元,而事实上在中国境内就没有这个E公司存在。然而,就是这样的处罚,仍被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为“证据确凿”,看来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确凿”的标准也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新界定。
四、“法制的统一”不应当是一句空话
国家法制的统一不仅是宪法的要求,也是中共十七大一再强调的。对于律师向法官送钱(暂假设某省司法厅认定律师向法官送钱都是真实的),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行贿的行为,外省司法行政机关都是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送礼”进行处罚,即使在某省此前和此后也都是按此办理的。而唯有此次是按《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行贿”处理,这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也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
对此,应引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注意并予以纠正。因为这种“法制的不统一”实质上就是司法不公,而激化社会矛盾的最关键问题也就是司法不公。“应当受到同等待遇的人,受到了不同的待遇”。本案的错误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引发恶性事故的可能不是没有的。
五、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问题应进一步考虑。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第八条中,将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列为“重大、复杂”的案件。而在本案中,被告是省司法厅,从行政级别上看,显然大于县级人民政府,但一审法院竟以被告不是县级人民政府为由对原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置之不理。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省厅级行政机关能否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享受”行政诉讼高级别法院管辖作出明示。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法院提出了“民告官”案件异地管辖的设想,但这个设想仅仅涉及对中级人民法院辖下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民告官”案件进行交叉异地管辖,而对于被告为省司法厅的本案来讲,H市中级法院在自己辖下的几家基层人民法院之间,无论怎么“异地”管辖也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如果将本案移送到外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个案件中被处罚律师的胜诉则一点悬念都没有。随着我国民众法制观念的提升,状告省级人民政府及省厅级行政机关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为了尽显司法公正,建议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或省厅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实行跨省异地管辖,而不必担心民告官的诉讼成本。在中国,没有十分地冤屈,民是不会轻易告官的。民既然告了官,也就不会再考虑诉讼成本的,“曾有律师在承办行政案件前留下遗嘱”,“而当事人也都是提着脑袋去告官的”,既然他们为追求司法公正,连生命都不顾了,还在乎多花一点儿路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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