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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澄清对“舆论审判”的几点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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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3-18 13:39:38 作者: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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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此前的1月17日,出席广东省“两会”的广东省高院院长吕伯涛就“许霆案”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吕伯涛说,这个案子有很多的特殊性,比如柜员机算不算盗窃金融?许霆的行为方式算不算盗窃等都是可以讨论的。间接对广州市中级法院的裁决表示了异议。(广东省高院院长称许霆案难界定为盗窃金融机构,http://news.163.com/08/0118/04/42F9VSUD0001124J.html,2008-01-18,新华社。
一个中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受到两个上级法院的副院长的批评性评价,表明这一案件极富争议。然而,这样的评价行为的适当性却大可质疑。
法官并不是普通平民,“为了能够令人满意地履行司法职务,法官就必须接受对其公民权利的限制。”联合国大会在其《司法独立基本原则》中指出:“根据人权宣言,司法机构成员象其他公民一样享受言论、信仰、结社、集会自由的权利。但是,法官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注意方式,要能够维护司法尊严、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性。”
加拿大学者认为,“每一个人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公务员受到的限制远远超过普通公民受到的限制。但是,对法官言论自由的限制又超过对其他公共机关的限制。”(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225页。)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限制,因为法官公开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会“威胁法院实力和质量。可能会导致判决有倾向性、预先判决案件、公众质疑、浪费时间、错误地解释法律、法庭争议等。”法官个人还会承受分散精力、被媒体错误报道、会卷入公开的争端等风险。澳大利亚学者戴尔·道森爵士认为禁止法官接受媒体采访的最实质性的理由是:“法官的职责是审理案件,通过公开审理,并在做出裁决时公开给出他们的理由。他所做的每一件事都在公众的监督下,没有必要再做进一步的阐述。法官在与媒体讨论其司法职责时要冒很大的风险。”因为“司法的方法、法院的服装、法院的程序都专注于培养客观而不是主观的方法去实现正义,而媒体不可避免的趋向是个性化有关问题,这对目标是有害的。”(《法院与媒体》,第212页。)
在许霆案件中,还牵涉到司法权威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法官不能批评其他同行的裁判。
加拿大法官Thomas认为:“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参与攻击另一同行或司法机制本身的行为都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会影响公众对司法机制的信任。”司法不同于政治组织,可以通过任何方式的公开批评甚至于吵架来实现争议民主,法官的争议民主只能发生在正式的法庭评议时。另外,法官无论级别和年龄,都是独立而“平起平坐的”,他们通过自己亲历审判并发表判决意见来表达对案件的意见,也可以在这时表达对其他一起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不同意见。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通过上诉审的亲自参加来表达对下级法院的意见,但是,不能通过批示、批评等法外方式公开评论同行的判决。更不能通过媒体发表言论这样影响极广的方式来对下级同行的裁判发表批评意见。英国第一位女王Dame Elizabeth Lane曾经建议说:“法官必须接受一条不容违反的传统,那就是即使退休以后,也不能公开对其他仍然在世的法官发表看法。”
法官批评其他同行,是不尊重其他法官的权威,在批评者为上级法院法官时,还可能导致以上压下,影响正在由下级法院平起平坐的法官处理的案件的公正与独立,也影响将来可能发生的上诉审或者再审程序的独立与公正。
尽管姜兴长副院长在谈话时强调“我个人认为”,然而,他的特殊身份在公开场合的讲话并不是大学课堂的讨论,而是对公众表达了一个最高法院法官的立场,自然会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司法权威产生负面的影响,在个案上也会对办案法官产生无形的压力。同为法官同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许霆案“惜字如金”,只表示“许霆案仍然在一审阶段,未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院副院长陶凯元则表示“不对“许霆案”发表意见”,这些做法是妥当的。
第四,对检察官和律师的言论自由也应当有所限制
检察官和律师并不是普通的公民,他们在案件处理中有其他普通公民不能有的一些特权,如了解案件材料的所有信息,参加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审理,当然,他们就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义务。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8条指出“检察官同其它公民一样,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特别是他们应有权参加公众对有关法律、司法和促进及保护人权问题的讨论,有权参加或成立本地、国家或国际组织和参加其会议,而不应因其合法行动或为一合法组织成员而蒙受职业上的不利。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检察官应始终根据法律以及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行事。”
什么是“职业标准和道德准则”,美国律师协会的《执业行为示范规则》要求,“律师不应发表可能导致相关人员的情况因公开的信息交流而被泄露的法庭外陈述,如果律师知道或者合理应当知道该陈述有对审判可能产生重大偏见的实质可能性”,此处的律师,也包括检察官。美国司法部在其《与媒体关系指南》(1-7.530)中指出,除了对“调查人员和执行拘留的人员的身份,调查的时间和范围”可以由司法部(美国司法部下设警察机构FBI和检察署)人员个人公开以外,“司法部各单位和人员不对正在进行的调查的事务的情况进行公布,也不发表对其性质、进度的评论,包括在正式成为公共资料之前的传票的发布和送达。已经实际上公开了的事务,或者正在调查的事件社会需要得到信息以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安全、福利,社公有权得到这些事务的评论和确认。在特殊情况下,与调查有关的官员将与联邦检察署或者司法部分支机构协商并得到其批准以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也就是说,对大部分案件信息,只有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才可以公开,个人不能任意发布。
在中国,一方面有人错误地指责媒体和大众进行“舆论审判”,另一方面,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对案件发布信息和发表评论几乎没有任何法律加以规范,这都是应当加以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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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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