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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许霆案最新动态:盗窃罪!?

http://www.dffy.com 2008-3-25 14:20:24 作者:李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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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非法占有的行为--这一行为被法院强调

  许霆在取得额外款项后,进行挥霍并逃匿,到案后及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归还款项的行为,乃至在审判期间还在观望法院的判决结果来决定还款,始终没有还款的行为发生。因此,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其使用及不退还等行为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这也是本案与上述案例中张女士行为的区别所在,张女士是因斗气而暂不退还,而不是想据为已有而不退还。

  由上可见,许霆在本案中先是接受银行的“错给”而取得和持有额外款项,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其后进行非法占有,并霍并逃匿,拒不退还,显然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针对反对定为侵占罪的观点,我还想强调以下几点:

  A. 根据通说,受益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④],许霆取得额外款项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

  B.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我们知道,取得不当得利在法律上负有返还责任,受益人在返还财物前,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因此,不当得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C. “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本案中银行虽然直接向许霆行使请求权,而是报了案,但不能由此认为许霆没有拒不退还。因此,银行报案就是为了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可由有关国家机关来行使请求权。

  四、慎重:许霆案的行为类型具有普遍性

  我们知道侵占罪的刑罚要远比盗窃罪轻,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最高为死刑。将本案定为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的原因,我想除了法理认识上的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惯性思维:在我国,不管是刑事还是民事,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非常重视对金融机构财产安全的保护,除了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外,还由于金融机构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国家财产、国家利益。当然这无可厚非,但不能以此忽视和牺牲公民的权益,不分情况,一味讲求从严、从重。生怕用轻刑不足以保护银行,为什么侵占罪能调整的行为偏要以盗窃罪来处理呢?因为保护的是银行。

  许霆案的行为特征有二:一是行为本身表现为正常性。即许霆是按正常操作程序进行的,没有破坏性或技术性等手段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来获取款项,其行为本身与一般客户的取款行为并无二致。二是对方失误是必要条件。即许霆取得额外款项是以ATM机的故障为必要条件,没有银行的失误则不可能取得款项。

  具备本案上述两个特征的行为--一言蔽之“接受错给”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具有普遍性而不是本案所独有,比如:找错钱(如上例将一百元当作十元找给了顾客)、卖错货(如一家珠宝店因工作失误将优质高价的翡翠摆在了廉价货中出售,你虽然发现了翡翠标签上的实际高价但售货员未发现,于是你卖了几样)、另外还如现在水、电、天然气、暖气已大量使用了仪表和磁卡的方式,如果仪表发生计数不动而能照常使用的故障,用户不报告修仍继续使用。种种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都是双方都存在这样那样的民事关系,(1)如果不从结果上看,就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言,都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行为”;(2)行为人获得利益的结果都是以“对方失误”为必要条件的,对方不失误则行为人不可能获利,并且对方的失误不是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的。

  对于这类行为,如果受益人主观上有过错,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是不是以后都应按盗窃罪处罚,然后再依据第63条第2款请最高法院核准,这算不算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鉴于本案的社会影响很大,本案的判决结果必将对以后这类案件的处理直到标杆性作用,如果处理不当,法院将骑虎难下,故当慎之又慎。

  五、结语

  乱世用重典,盛世则应该待民以仁政,治吏以苛严。现代刑法的基本品格是谦抑,讲求能不用刑尽量不用刑,能用轻刑则尽量不用重刑。而对于本案,属于能以侵占罪调整的社会关系却用盗窃罪来严惩,显然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也不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内在价值要求,这也正是本案引起社会轰动的原因所在。

  (作者系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作者博客http://discourer.fyfz.cn

  [1] 《刑法》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 见新华网,《最高法:许霆案一审量刑明显过重 最早月底判决》,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3/11/content_7762083.htm
  [3] 《千元港币当百元银行出错告客户》载《北京晨报》,2008年3月5日,A10版
  [4] “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6页;并且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也是照此观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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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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