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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躲在天使背后的撒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三大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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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20 21:04:05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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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而外,还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救济程序。为了防止“一锤定音”可能导致的不公正,新条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明显不当的结论,法院可以拒绝采纳,这就更加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 变补偿为赔偿——过错责任 在国务院1987年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通篇找不到一个“赔偿”的字样,只有“补偿”的提法。而在这次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原来所有的“补偿”都改为了“赔偿”,条文中再没出现一个“补偿”的字样。一字之差,其实说明了立法的定位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补偿”只是安慰性的、象征性的,说不上医院有多少过错,甚至好象是医院给患者的一种“恩赐”;而“赔偿”则是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的,应当是充分的、有效的,是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赔偿的数额上看,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患者(当时称为“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过去通常至多给予几千元的赔偿了事,与有的患者因此终身残疾或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是极不相称的。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主要考虑到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程度、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向《民法通则》靠拢,虽然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有一定的差距。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提法本身就体现了一种进步。医疗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为不超过6年的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则不超过3年,虽然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10年,但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相比仍然是很大的进步。 从赔偿的范围上看,此次修订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实际上也就扩大了医院赔偿的范围。新的条例规定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的都属于医疗事故,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属于医疗事故。新的条例除了将过去规定的二级事故上升为一级,还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只分三级,不包括此种情况。这样,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时,按照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可能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按照新的条例则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就有可能获得更多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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