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正如爱情是文学的永恒主题一样,诚信也成为了法学的永恒主题。虽然主题是永恒的,但主旋律却是经常变换的。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关键时期。为此,笔者拟就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诚信原则的确立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诸位专家和同仁。
一、诚信原则概述
㈠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群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
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⑴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诚信原则只是私法领域的概念。自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⑵此种观点,可称之为“语义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⑶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一般条款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⑷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两种诚信说”。
上述三种观点,均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诚信原则的内涵或外延。“语义说”从语义出发来解释诚信原则,只看到了诚信原则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把诚信原则这方面的指导功能限制得较窄,即“守信不欺”。“一般条款说”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不局限于其字面含义,“在法律意义上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无限制”⑸,这种不确定内容或者实质的抽象的概念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其很难运用,最终也只能停留在道德层面上对人的要求,并没有充分体现法的强制力作用,在实践中其最多只能称为“准强制力条款”或“软条款”。“两种诚信说”则揭示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存在的理论矛盾:一方面,承认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把该原则的适用从物权关系中排除,导致诚信原则处在虽被尊称为基本原则,实际上只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
从上述可见,要想全面准确地给诚信原则下一个定义是很困难的。从哲学的角度看,正确认识一个事物,必须要从其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看,界定诚信原则的定义也不例外。以笔者之浅见,从形式上来看,诚信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内容上看,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开合理。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其都区别于道德层面的诚实信用和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
㈡诚信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本质,我国学者经过多年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然而,由于事物具有多面性,各学者从不同角度观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⒈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中得到道德的保障,因而诚信在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⑹此说可称之为“道德伦理说”。时至今日,该观点仍不乏拥戴者。
⒉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平衡利益。⑺此说可称之为“利益平衡说”。在这种学说中,关于平衡利益的范围,学者之间又有分歧。有学者将诚信原则作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有学者认为不应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还应将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在内。
⒊诚信原则之本质,就是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新情况和新问题”⑻。此说可称之为“立法者意志说”,该说意味着诚信原则“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⑼。
⒋诚信原则之本质,由三个层面构成。第一,道德心理层面。诚信原则是一定社会的综合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关于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一般道德心理;第二,法律规范层面。诚信原则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第三,客观事实层面。诚信原则当事人及司法者以该原则为依据所为的一切行为。⑽此说要称之为“混合说”。
以上四种学说,虽然是均从不同的角度来归纳诚信原则的本质,且几乎触及了该原则的所有侧面,但是这种对诚信本质的争议,客观上反映了诚信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说明了“诚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比其它的一般条款都大”⑾,也说明了要准确地归纳诚信原则的本质是很困难的。
二、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诚信原则的确立状况
㈠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理论的研究还较片面。
从上述关于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本质属性的争议看,我国学者在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势态。但是,仔细分析这些研究成果,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理论的研究还很片面,诚信原则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没有得到确立。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⒈对诚信理论的研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还没有形成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主流诚信理论。这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导致了这样一种后果,即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立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原则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
⒉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诚信原则,但只局限于民法和合同法领域,而且学者们在研究诚信原则时,只是单纯地把诚信原则与法律联系起来,没有看到法律与经济之间存在着的紧密联系。没有认识到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注定了诚信原则还应当具有经济规律性质。
⒊我国的诚信理论在实质上还仅仅是关于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的研究相当薄弱。因而,出现了一些悖论。学者们一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该贯彻于民法始终⑿;另一方面,同样的学者又在物权法中排除诚信。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即为其例。该建议稿第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取消了主观诚信,把诚信局限在债法领域内适用。
上述对诚信原则片面研究所产生的后果是,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理论的指导,市场经济的主体也缺乏可以遵照的具体依据,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律意识或者来源于其内心的道德约束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是,对个体的约束是有限的;对于社会大众,则很难都达到这样的要求。由此,诚信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初始时期就开始暴露无遗了。
㈡诚信在市场经济建设中面临着缺失危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其本质应当属于法治经济。诚信是确保有效建立法治经济的重要因素,是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但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由于种种因素,诚信已经成为最稀缺的资源之一。不守诚信,在商品生产、流通领域尤为明显。许多企业不讲诚信,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三角债问题突出,等等。可以说,这几年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招数”比申请专利的数量还多。“陈馅月饼”之类毕竟属于“小儿科”档次,且已“露馅”,不值一提。如今,用硫磺熏成“老生姜”,用皮革脚料制成“年耳朵”,倒有些“创意”,初步凸现了“科技也是制假第一生产力”的优势。据报道,因为逃废债务、合同欺诈、制售伪劣产品等,我国每年要为不守诚信付出近6000亿元人民币的惨痛代价。究竟该由谁来为如此巨大的损失买单付账呢?如果诚信危机得不到有效解决,必将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最终受害的是民族的利益、国家的形象。因此,诚信建设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面临的最为迫切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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