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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 “车内抓嫖娼”法理依据何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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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24 19:57:26 作者: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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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法治国家,汽车搜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特殊搜查问题,没有搜查证对汽车进行无证搜查必须要有两个前提:一是怀疑车内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证据;二是车内搜查作为令状原则的例外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车内抓嫖娼的本质是以盘查之名,行强制搜查之实,但因为其针对的是非犯罪行为,而且我国法律上没有“汽车搜查例外”的规定,因而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这一案件反映了我国盘查与搜查制度应当完善的两个问题:一是明确盘查的非强制性;二是应当规定在怀疑存在犯罪行为或者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规定汽车搜查作为有证搜查的例外。
又是一个抓人眼球的警察故事,200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巴南区道角派出所民警和协勤4人巡逻至辖区龙洲湾一带,发现未完工的公路不远处停着一辆富康轿车。民警遂上前准备例行检查。走到车前,用手电一照,发现驾驶室坐着一男子神色慌张;后排座一男一女正穿衣服,慌乱中把衣服都穿反了。怀疑他们在车上嫖娼,几名协勤分站到左右两边车门,民警要求几人下车接受检查。两兄弟拒绝民警检查,开车撞开挡在车前的民警,将一名协勤拖出10余米后逃离。
民警紧追 3公里,终将肇事车挡获。童晓林、张建波两兄弟被警方刑拘。目前,两兄弟因暴力阻碍执法被刑拘,坐台小姐被治安处罚。(车上嫖娼受盘查 撞伤民警拖飞协勤 2005年11月22日 4:12:00 ,重庆晚报。)这故事精彩之处在于,有飞车、有色情、有警匪,拍一部地级电视台的电视短剧还是很好的题材。
一、如何区分搜查与盘查
一个故事看完后,我看到的是假如在车上的是寻求浪漫的情侣,一般人会认为警察这样做是侵犯个人隐私、是不合情理。那么,怎么车上的人变成了嫖客和妓女,这种所谓盘查就会是合法的呢?警察的追击、抓捕行为和后来的处罚行为合法吗?如果合法,岂不是所有找一个僻静处在车上亲热的夫妻不仅随时可能遭受警察的羞辱,而且不还要先准备好结婚证吗?这个假设的矛盾问题到底出在哪里?
报道说“车内抓嫖娼”的行为不是搜查,而是盘查,《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这种盘查一般被理解为询问和自愿接受的检查。那么报道中提到的“盘查”与搜查到底有什么区别呢,报道中所说的情况是哪一种性质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这种区别,法律的空白导致的是实践中做法上的混乱。在这一前提之下,我们可以来看看搜查法治比较完善的美国,作为学理解释上的参考。
在美国,搜查和其他非强制性的询问、自愿检查的区分标准以是否强制和是否侵犯隐私为标准,搜查( search)都是强制的和侵犯隐私的,因而必须要经过中立的司法部门的法官批准并颁发搜查令状(Warrant for Search),有非常严格的程序控制,以防止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在1967年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的定义与财产的概念紧密联系。联邦最高法院将搜查定义为“宪法保护的区域受到政府行为的侵犯”。因此基于第四修正案之目的,警察行为只有在构成普通法上的“侵入”时才被视为是搜查;而且该侵入的对象仅指宪法所列举的“人身、房屋、文件和财产” (See 1Wayne R.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A 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 p375 (3rd Ed.1996).)。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宪法保护区域”已经不能满足第四修正案保护个人免受不正当搜查和扣押的需要。“合理的隐私期待”应运而生。
在1967年Katz一案中,联邦官员将窃听器置入Katz使用的公用电话亭。由于联邦官员没有进入电话亭因此未构成身体侵入,下级法院认为警察在窃听Katz谈话时并未构成搜查。而最高法院认为修正案是“保护人民而不是场所” ,因此构成搜查。搜查的定义由此转变为隐私概念,即“公民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的行为和处所受到警察的检查”,简称为“合理的隐私期待”。一般认为宪法保护的免受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的隐私利益就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公民证明有现实(主观)的隐私期待;二是社会(通过法院)认为该隐私期待是合理的”。
从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来看,包括住所(任何临时或者学期的住所);庭院(而住所周边的开放区域不受隐私权保护);商业和经营场所的办公场所;汽车和其它机动车;个人特征(公众不知晓的身体特征以及要侵入身体的检查如血型等大多属于第四修正案的内涵之意。但取得声音、笔迹或者指纹样品不侵害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利益,因为个人对这些信息是公开的,没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文件和财产;学校(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这是很有意思的,学校不认为是公众场所而整体存在隐私。)。因此,宪法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同样也适用于汽车和其他机动车。(California v. Carney, 471U.S.386(1985).),对汽车的搜查与扣押也应遵循宪法修正案中的合理性要求。
宪法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同样也适用于汽车和其他机动车(California v. Carney, 471U.S.386(1985).)。汽车属于第四修正案所指的财产,因此对汽车的搜查与扣押也应遵循宪法修正案中的合理性要求。同时广泛存在的对汽车行业的管制可能降低对汽车的隐私期待利益,因此人们不可能期望在汽车内享有与家里一样的隐私利益。即使当汽车用于居住时,如果汽车经常处于移动状态并且在公共街道上行使,该汽车的主人也不能期待其用作居住的汽车享有与住宅同样的隐私利益。因此对汽车内的容器进行监视也不视为对隐私利益的侵犯。那么到底对汽车的搜查有哪些不同呢,我们就应当了解所谓“汽车搜查的例外”。
二、汽车搜查的特殊规则
在我国,没有关于汽车搜查的特殊规则,在美国,对于汽车搜查有不同于住宅和办公室的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在Carney案中认为汽车内可期待的隐私比家中和办公室要少得多(California v. Carney, 471 U. S. 386(1985).),而且汽车的移动性增加了警察执法的难度,如果警察没有无证扣押汽车的广泛权力,汽车很容易逃逸、被卖掉或者内部的证据很容易被毁灭。因此法院创造了“汽车搜查”的例外。据此,警察只要有合理根据相信汽车内有违禁品、犯罪所得、犯罪证据或者犯罪工具,就可以对该汽车及其内部容器进行无证搜查。简言之,汽车搜查只要有合理根据,就被视为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
汽车搜查例外确立于“禁酒令”时期。联邦最高法院确立汽车搜查例外的法理基础在于:汽车的移动性和降低的可期待隐私利益。汽车的移动性使得犯罪证据可以随时被抛弃,而且在获取令状的时候,汽车可能很快逃逸。同时汽车的运输而不是居住功能或者个人物品的储藏功能,使得汽车很少不受公共检查,它经常在众目睽睽之下行使在大街上,因此车内的人和物品处于人们的平常视野范围内。这并不是说汽车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而是说汽车内可期待的隐私利益显然比家里或者办公室少得多。此外汽车要经常接受州许可要求也降低了车主及其乘客享有的隐私利益。
汽车搜查的例外允许对汽车中的容器进行搜查,只要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该容器内有违禁品、犯罪所得、犯罪证据或者犯罪工具。但是后来无证搜查车内容器逐渐被视为非法。在 United States v. Chadwick(United States v. Chadwick, 433 U.S. 1(1977).)案中,法院认为搜查车内的手提箱是不合理的,既不适用逮捕附带搜查也不适用汽车搜查的例外。因为将个人物品放入双重加锁的箱子内,他期待该物品不受公众检查。这种加强的隐私利益使得该手提箱不属汽车搜查的例外。随后,法院将Chadwick案确定的规则扩展到未上锁的行李。在Arkansas v. Sanders案中,法院认为行李的隐私特征并不会因为放置于汽车中而有所改变。事实上,人们运输小提箱时,小提箱的作用是储藏室。因此,搜查汽车不要求令状的原理并不适用于警察从汽车中取出的个人行李( Arkansas v. Sanders, 442 U. S. 764-65(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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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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