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
2005年10月28日上午,海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县人民医院报警称:该院当日早晨收住一危重病人,现已死亡,怀疑是中毒死亡。另死者的儿子于同日早晨5时许在海安县墩头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症状相同。
接到报警后,公安局迅速组织侦技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勘查及走访调查工作。经调查,公安机关发现以下事实:
2005年10月26日9:10,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单记载,王凤兰因三小时前出现呕吐未止,到该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食物中毒。
2005年10月28日6:00,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记录:王凤兰的反复呕吐两天,加重一夜,王凤兰前天晨5时许出现恶心、呕吐,上腹部嘈杂不适,隐痛,未腹泻,治疗中予以克林霉素胃复安应用,昨天白天情况良好,夜晚进食臭干、炸肉串等,夜间又频繁呕吐,吐黄色水样物。王凤兰与王亮共同进食上述食物,且有同样症状,建议住院抢救。
2005年10月28日7:10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病理记录兼抢救记录,王凤兰因反复呕吐两天,加重一夜,于今凌晨5:40入院,病情记录:患者前天吃炒扁豆等食物,昨日上午即呕吐,入院留察予以用药,症状减轻、呕吐基本停止即出院,昨晚王凤兰及王亮进食臭干、炸肉串等,夜间又频繁呕吐,夜间3时仍呕吐、吐黄色水样物,有轻度上腹隐痛、未腹泻,否认头昏头痛,无胸闷心悸感,无关节疼痛,无意识障碍,未抽搐。凌晨5:20,王凤兰送王亮来院求治,现王亮经抢救无效已死亡。考虑王凤兰与王亮共同进食,症状相似,且测血压较低,先予以办理住院手续。
2005年10月28日8:20,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王凤兰恶心呕吐二天余,吃食物炒扁豆呕吐,住墩头中心卫生院好转,昨日下午出院,又吃肉串及臭豆腐,夜里又呕吐,经墩头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本院,建议住院。8:25记录:患者神志不清,病情极重,随时可能死亡。9:40抢救记录:患者8:50心跳、呼吸停止,经再次抢救仍无呼吸和心跳,宣布死亡。
2005年10月28日下午,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对二死者进行了尸检,提取胃内容、心血等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常规毒物分析(常规检验未见出毒物),尸检后即将尸体冷冻保存。
根据证人的反映,王林、王凤兰夫妇关系正常,且无仇家,结合尸检情况,公安机关排除王凤兰、王亮为他人投素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但证人钱某某、汤某某的反映引起了公安机关的注意,即钱某某、汤某某在东宁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于2005年10月25日下午三点多钟,对原墩头粮站粮库中的五号仓库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2005年10月27日十点多钟至下午五点钟左右,对原墩头粮站粮库中的六、七、八号仓库中的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而现场王林夫妇居住房屋即与五号仓库仅一墙之隔,中毒反映时间与熏仓时间相对映。
为此,2005年11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复提到二死者心血、肺组织,2005年11月18日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有关毒物检验。2005年11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分析鉴定书(FTA-2005-408),其结论为:⒈王凤兰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锌。⒉王亮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锌。
2005年11月17日,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受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室的委托对王凤兰尸检提取的心、肝、肾、喉头、气管等组织脏器进行病理学检验。2005年11月27日,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作出通医法检字第[2005-2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组织病理检验结论为:⒈喉头:上皮组织内散在性炎症,少量红细胞渗出,组织疏松水肿。⒉气管:黏膜疏松水肿,血管充血。⒊心脏:心肌变性,早期自溶,心肌浅肌层间疏松水肿。⒋肝脏:小叶结构尚正常,肝细胞广泛性大空泡变性,体积缩小,肝窦空虚。⒌肾脏: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坏死或自溶,但自溶或坏死区域内残存有较完整的肾小管结构。⒍甲状腺:上皮结构尚正常,腺腔充满胶质。其病理诊断为喉头水肿、心肌变性水肿、肾小管自溶或坏死、肝细胞变性、自溶或坏死。
2005年12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对王凤兰、王亮的尸体检验作出海安物鉴法(2005)287号物证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从尸检所见及病理检验结果,结合二人的死亡过程听相似性分析:二人的死亡机理一致,死亡机理都是以心、肺为主的急性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原因应排除其各自的自身病理因素,应系外界因素作用的结果,二人的死亡原因就为一致的,符合有毒物质中毒死亡。
2005年1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作出调查结论,分析二人系磷化锌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2005年12月30日,死者王凤兰的丈夫王林、父母王光明、周云就王凤兰、王亮的死亡将东宁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交锋
2006年3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林、王光明、周云诉被告东宁公司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公开审理。因案涉到两个当事人的死亡,所以分分别立案,但是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于是,围绕案件的定性、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原告诉称:王凤兰与王亮租住的房屋与被告租用的粮库是紧隔壁,墙壁上有裂缝。2005年10月25日和同月27日,被告使用磷化铝为存放在粮库中的小麦熏蒸。2005年10月26日凌晨王凤兰与儿子王亮就出现胸闷、发寒、恶心、呕吐等症状,并到墩头卫生院留察,经治疗好转。2005年10月28日凌晨,王凤兰与王亮再次出现胸闷、发寒、恶心、呕吐等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为被告使用磷化铝为存放在粮库中的小麦熏蒸,磷化铝氧化,释放出磷化氢气体,对周围环境形成污染。而被告两次投放磷化铝均未告辞隔壁居住的王凤兰、王亮,故对王凤兰、王亮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王凤兰、王亮死亡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⒈被告作为粮油经销公司对于储藏粮食的熏蒸历来都是正常进行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熏蒸药品的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进行的,没有违反药品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⒉被告所租住的粮库与受害人租住房屋的隔墙公用部分是没有裂缝的。⒊根据有关司法部门的侦查,有关权威部门的鉴定,死者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熏蒸药品所致,在死者的体内没有熏蒸药品的存在,或者磷化铝所挥发的磷化锌气体,所以受害人受害的结果并不是磷化铝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没有关联的。
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庭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⒈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之亲属是否受到了损害。⒉本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亲属之死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对第一点争议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点争议焦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对此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否系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目前还存在争议,因此把第二点争议焦点分配由被告举证是不妥的,这个举证责任仍然应当在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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