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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手术亟待规则介入

http://www.dffy.com 2007-3-2 20:59:25 作者:李绍章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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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范变性医疗纠纷,不仅应当确立变性标准,而且应该制定严格的变性手术申请条件。据了解,按照美国Bevjamin协会的变性手术条件,对变性手术要求至少持续2年;专职处理易性病的临床行为专家必须做出性焦虑的诊断;病人必须以他(她)们所选择的性别生活和工作至少达12个月;术前接受心理和精神监护不得少于6个月;术前必须有长于6个月的激素治疗;专科临床医生应对病人进行全面的评估、仔细的观察和讨论。我国在填补变性人手术立法方面,也应该参考国外立法,结合国内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变性申请条件。变性尽管是自然人对性别的选择权,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却不能滥用。因此,有必要对变性过的条件、程序进行合理管理与规范。从医学角度来说,变性是一项改变性别的医事活动,应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规范。鉴于目前变性数量不大,变性手术尚未普及的实际情况,关于变性手术的规章制定权限可以赋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办理变性手术的审批手续;各市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变性手术的相关资料信息进行备案。

  四

  人体器官的健康完整保持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民事法理上,身体健康属于有形的人格利益,对健康的重大损害属于绝对禁止处分的事项,不能阻却违法,但对于以治疗为目的实施手术的承诺,可以阻却违法。然而变性手术是对性别的变更,本质上属于人对性别的选择权,属于性别权范畴,不能一概说变性手术出于治疗目的,因而其合法性确实值得商榷。但社会的运动伴随的是法律的发展,当变性已经成为一部分人的需求时,当变性手术已经在社会上出现时,当变性手术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引发系列社会问题时,法律就不能再固守传统观念而不求变革,至少在法律解释上可以作出相应调整,社会与法的这种互动关系,反映在现代医学科技上,也是法律与科技的相互促进关系。例如,器官移植手术、整形手术等传统科技不可能出现的手术,在现代医技下已经成为现实,相应的法律法规也随之跟进。因此,就变性手术而言,尽管身体健康不能擅自处分,但人对身体健康等具体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决定了人可以有条件地依法处分身体健康权。同时,由于变性手术之发展实际,也要求在法律上必须对变性行为加以调整与规范。两者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不能说法律允许变性手术就等于允许人擅自处分身体健康。相反,法律必须面对现实,及时对社会运动作出合理的反应。而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才能够更加科学地规范诸如变性手术之类的新变化、新问题,使人们依法行使身体权和健康权。从人格诸利益的法理阶位来看,身体、健康属于物质性人格要素,姓名、性别、肖像属于精神性人格要素,自然人以合理处置物质性人格要素为代价换取精神性人格要素的取得或维持,是人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自然需求,法律应该予以尊重。

  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变性手术是否合法,国外有两种立法例。在法国、西班牙、土耳其等国的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实施变性手术是一种犯罪行为;在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却对易性手术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变性只不过给予医疗辅助的医疗行为,只要制定合理的规范,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应该确认阻却违法。

  与换脸、整容等变更肖像的手术一样,变性手术可能带来一些法律风险,例如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通缉给执法与司法带来困难等。因此,法律在调整变性行为时也应该考虑到这些因素,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在我看来,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应当对提出变性手术申请的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注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术前性别、肖像、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真实、完整的档案留存资料,可以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而变性提供查证依据。一旦有此类情况发生,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有义务协助相关部门调查。但在另一方面,申请变性手术的当事人,也依法享有隐私权。作为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有义务为变性申请人保守秘密。因此,除非变性人提出申请时,医疗单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当事人处于在案通缉或者受查状态,否则,医疗单位没有义务要求相关机关对变性申请人予以审查,也没有义务到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公安侦查机关对变性申请和变性手术备案。只有当有关机关因执法或者司法需要,要求相关具备变性手术资质的医疗单位协助调查时,医疗单位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才有义务予以协助,提供涉案嫌疑人的变性手术登记备案资料。

  五

  变性行为还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婚姻法就性别方面的限制只有结婚条件中要求男女双方,但根据法的目的解释规则,离婚行为的主体也是男女双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了变性手术,那么,在离婚时主体就成为同性,出现同性离婚的情况。显然,这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但此种矛盾的存在,是否意味着变性人在变性前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呢?我以为,立法不必赋予变性人这种义务。应该说,变性是自然人选择性别的权利,离婚是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两项权利在民法上均属于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并列存在于人身权体系。一般来说,当两项属于同一体系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不能以牺牲一项权利来保全另一项权利的。因此,变性人在变性之前,以原性别与配偶缔结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性别的权利不应以牺牲婚姻利益为代价。

  在变性人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应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要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理所当然属于协议离婚范畴;如果双方自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法律即不应强行要求变性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毕竟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婚姻关系解除方面,实行离婚自由原则,也即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婚姻关系,遵循的是主观愿望,而不是单纯依赖诸如变性等客观情事。当变性人自愿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法律也不应以同性为理由对解除申请予以拒绝,更不应由有关部门强制解除,而是应该按照一般婚姻的解除手续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事实上,当变性行为成为一个具有法律调整必要的社会问题时,应该着重考虑的不是变性行为给现行法律带来的障碍与麻烦,而是重点检讨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婚姻法为例,现行婚姻法过度强调结婚主体的性别,以至于在离婚中也以性别论,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在我看来,婚姻法固然要考虑一国国情,在不承认同性婚的大背景下,在结婚程序中可以规定性别条件,但在婚姻成立后的关于家庭关系、离婚等规定中,不应该过分强调性别因素,而应当以婚姻家庭法学的规范术语作为立法语言,比如使用“夫妻”、“配偶”等。这样即可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变性带来的尴尬。这种立法安排有利于解决变性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系列问题,夫妻之间依然按照原称谓维持配偶关系,双方约定改变称谓的应当允许;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亦应遵循家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立法应以开放的姿态对待社会生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表现在具体立法行为上,应以灵活的形式对特定事项进行相应的立法表达。简言之,变性所根本改变的只是性别,而不是婚姻家庭关系。

  变性尽管不会根本改变原有的社会关系,但却使原有社会关系的有关环节重新组合。在户籍、入学、就业、劳动关系等相关信息中,因变性而导致登记资料中的性别信息发生本质变更,变性人在成功变性后应当向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性别信息的申请,立法应该就申请与审查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方面作出规定。应该说,凡是涉及到性别信息的领域,变性人都有义务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变更性别信息的申请,以重新定位变性人的社会角色。这是变性行为的最直接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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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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