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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业促进法》若干问题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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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4-2 22:26:55 作者:崔家国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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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就业促进法》草案有一些禁止性条款,对于这些禁止性的规定,应该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禁止“就业歧视”,禁止对农民工人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等,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责任条款是当前中国部分立法的缺憾。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对禁止性条款中,均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在立法实践中,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往往会在法律中给自己留有“空间”,或使自己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或者避重就轻,本法也不例外。建设法治社会,应该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必须一视同仁,不能光惩罚普通百姓,而容忍宽恕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笔者建议,“法律责任”中针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处罚的条款,对于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方可彰显公平。
就业促进法应该是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法,即民众权利的体现要通过对政府义务的细化,并且通过一些“惩罚性条款”来“迫使”有关部门必须履职,否则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进一步强化政府的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着重大的促进就业责任,因为经济的增长是周期性的,而就业岗位的增加和尽可能实现劳动者的充分就业却是任何一个政府应持续承诺并努力争取的。
最后,在草案 “法律责任”部分4项条款中只有1条是针对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其余3条都是针对社会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在针对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一条中,主要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样“粗线条”笼统抽象的表述,显然容易流于形式,无法对劳动保障部门构成真正的约束力。草案在违规处罚方面对劳动保障部门的“护短”和宽容还表现在,草案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并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草案第46条)。但对一旦出现违法情况,草案竟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处办法。现在,一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许多项目都是收费的,在劳动就业的每个环节几乎都设置了门槛,胡乱收费。对于这种对劳动就业起着反作用,让劳动者怨声载道的恶劣现象,理应在草案中有具体惩罚的条款,并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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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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