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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视权纠纷案趋升令人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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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4-4 14:13:54 作者:钱军 周海霞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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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传统婚姻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离婚率的大幅度攀升。夫妻离异,夫妻感情可以一刀两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以分得清清楚楚,但对已有子女的离异夫妻而言,探视子女却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浮出水面,完全不是非黑即白那样简单。
案件型态各异
日前,为了解探视权纠纷的相关情况,我们前往江苏省海安县法院,采访民事法官,阅看办结案件卷宗,细析统计报表。电脑统计显示,2003年前,该院没有受理过一起单纯因探视权问题引发的诉讼。2004年起,开始出现此类案件,当年受案1起。2005年,同样只受理1起探视权纠纷案件。2006年,该院一下受理了4件探视权纠纷案。今年1-3月,则受理探视权纠纷案件3起。尽管在整个民事纠纷案件中,探视权纠纷案所占比例还很低,但其绝对数量却呈悄然上升趋势,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从已受理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形态:
子女拒不配合型,即子女由于父母离异,精神受到伤害,对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一方产生怨恨,拒不配合其探视行为。王某与张某婚生一女儿小王,现在初中就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调解书确认女儿小王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张某常常到女儿所在的学校进行探视。由于父母的离异给小王的心理造成一定的损害,加之张某与女儿缺少沟通,其在探视时又经常在女儿面前哭诉前夫王某的不是,引起女儿的反感。不久,小王对母亲的探视就表现出不配合,甚至恶言相对,引起张某的不满。为此,张某一纸诉状,将前夫王某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不满离异报复型,主要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家庭破裂,当子女随无过错一方生活时,无过错方为了在感情上惩罚对方,拒绝对方探视子女。马先生和章女士原是一对恩爱夫妻,马先生在外经商过程中,与一商界女子产生感情,导致家庭破裂,儿子随章女士生活。离异后,马先生很快另组家庭,而章女士则至今未婚。尽管双方离异数年,但章女士对前夫的怨恨至今未能消解,为在感情上报复对方,她设置种种障碍阻止前夫对儿子的探视。其理由是马先生人“不正经”,如果前夫与儿子接触过于频繁,会将孩子引上斜路。但马先生对儿子很有感情,找人向章女士疏导不成,遂把前妻起诉到法庭。
抚育费用争执型,即离异后不随子女生活一方因多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子女抚育费,或者未随子女就学费用的增加及增补抚育费用,引起随子女生活一方的不满,于是企图通过拒绝探视来达到抚育费的及时支付或者满意支付。牛某与张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女儿。1999年,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父亲牛某生活,母亲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离婚后二、三年内,张某按时支付抚育费,其探视女儿也很顺利。近年来,张某因其打工企业效益滑坡,其本人收入下降,常常不能按时支付子女抚育费。此后,因其身体不好,需要经常就医,经济十分困难,有六个月未付抚育费,引发前夫不满,遂拒绝其探视女儿。张某无奈之下,将前夫告上法庭。
担心新家受害型,即子女随其生活一方再婚后,因担心前夫或前妻频繁前来探视子女,与前夫或前妻接触过多,引发新配偶不必要的误解,从防止新家庭受影响出发,拒绝前配偶的探视行为。王女士与李先生离婚时,考虑到自己工作和生活都不太稳定,同意儿子随经济条件较优越的丈夫生活。刚离异时,王女士抑制不住对儿子思念和牵挂,每周都要去探视儿子二、三次,前夫李先生也基本予以了配合。一年后,随着李先生的再婚,王女士的探视的次数逐渐受到李先生的限制。王女士为此认为前夫太不近人情,简直是铁石心肠,遂向法院起诉状告前夫。李先生则辩称,王女士过于频繁的探视,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培养孩子与新家庭成员的感情;同时,如果其因探视行为与前妻接触过多,很难不引起新妻的误会,从而可能影响新家庭的安定团结。
纠纷特点显著
长期在民事审判一线办案的谢泽培法官指出,要解决探视权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探视权,它是不是一项法定权利,对离异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而言是不是可无条件享受这一权利?所谓“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或判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而且对不随子女生活一方而言可不附任何前提条件享有这一权利。如不能以不随子女生活一方有无能力给付抚育费,以及抚育费给付的多少,来确定其有无探视权和探视次数的多少。当然,在探视权具体行使时,必须从有利子女利益出发,尽量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通过探望,可以使不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有机会与子女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从而使子女获得在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关爱,填补一定的空白。因而,从某种意义而言,行使探视权也是在对子女履行义务。
海安县法院审管办的贲华法官介绍,从这几年的情况来看,探视权纠纷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离婚时一并解决探视问题的情况十分罕见。这可能与旧《婚姻法》未规定探视问题有一定关系,其时法院未作过类似的处理,人们(包括律师)长期形成习惯思维,《婚姻法》修正后也未及时予以改变。但新的《婚姻法》已实施六年,当事人离婚时不把探视作为一个问题才是根本原因,等问题真正出现时才开始重视,甚至为此打官司。
二是女方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的占绝大多数。从目前海安法院收案情况看,9件探视权纠纷案中,8件由女方提出诉讼,只有1件由男方提出诉讼。这与我国当前男方经济条件普遍优于女方有一定关系,一些妇女在离婚时尽管对孩子十分疼爱,但考虑到自己住房、收入等不如男方,往往忍痛割爱,在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上作出理性选择。现今离婚案件中孩子随男方生活的比例越来越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女性由于自身的性格特点,在探视问题上常常比男性反应得更敏感,导致女性起诉比例偏高。
三是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承办法官。在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上一直存在争议,行使探视权是一周一次、一周数次还是一月一次、一月数次,是到子女所在学校还是到子女居住的地方探视,未与子女生活一方能否带孩子短暂共同生活,一方探视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场等等问题,一直难以统一。即便判决书作出了详细判决,执行起来也十分困难。因为实际生活千变万化,很多因素都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四是扩大探视主体的呼声很高。现行《婚姻法》规定,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而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甚至孩子姑、姨、叔、伯等都期望前往探望。如一律加以否定,一方面不利于孩子成长,另一方面有悖正常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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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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