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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氓”还是“良民”?——从“反流氓软件第一案”终审结果所引发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4-4 18:38:06 作者:汪磊 来源:东方法眼

    绿  



  2)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首先我们确定用户和恶意软件作者之间是否构成消费关系。

  从法律上讲,消费者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主体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第一,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第二,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第三,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第四,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

  网络用户作为个人下载安装共享软件或浏览网页,是出于生活目的而不是生产目的。共享软件作者向用户提供软件,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软件和信息都可视为商品或服务,用户自然是其受用者,虽然用户不直接向共享软件作者和网站经营者支付费用(共享软件作者和网站经营者通过广告等形式间接获利,有的共享软件需要注册付费后使用),但具备以上四个要素,用户与共享软件作者和网站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不容置疑,,更不用说网络运营商向用户提供的上网客户端程序了。

  而恶意软件通过捆绑共享软件或以网页插件形式安装到用户电脑中,恶意软件便是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同样和用户构成消费关系,不能因为恶意软件是“附赠”的就否认这种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某些捆绑了恶意软件的共享软件仅仅明确说明捆绑插件的功能如“在任何网页都可进行搜索、可以翻译网页、实用的上网工具”等,而对捆绑插件会更改浏览器主页、随系统自启动而占用资源等负面作用不予说明,侵犯用户知情权。有的共享软件安装过程中不给用户选择是否安装捆绑插件的选择,强迫用户安装,有的网站在用户浏览网页时自动后台下载恶意软件安装,侵犯用户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如媒体播放工具“暴风影音”曾因强制安装恶意软件而被国内著名软件下载网站“华军软件园”封杀。

  在恶意软件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中,共享软件作者和网站经营者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侵犯公民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计算机用户的电脑部件如CPU、硬盘、内存等当然属其合法财产。恶意软件通过强制安装占用用户硬盘空间,自动运行占用CPU 使用率、内存空间等系统资源,甚至有改动系统设置等行为,虽然并未对CPU、硬盘、内存等计算机物理部件直接造成物理伤害,但作为一种程序,其运行必然占用CPU使用率、硬盘空间及内存空间,理论上会使用户电脑损失一部分系统资源,使用户运行正常程序时受到影响。用户损失的系统资源目前看来应定为虚拟财产,但法律上对此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概念,虚拟财产损失能否计算,这一点还值得商榷。

  4)侵犯公民隐私权

  某些恶意软件在运行过程中,监视用户的上网数据,刺探用户的上网喜好,收集用户的Email地址等,将获得的信息出售给第三方以供其市场分析。这也是用户为什么会收到大量带有广告的垃圾邮件的原因之一。这显然侵犯了用户隐私权。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的间接保护,“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使得构成恶意软件侵犯隐私权就必须以其侵犯名誉权为前提条件。

  网民的失利

  当网民们纷纷发起对恶意软件的诉讼时,却频频遭遇败诉的结果。

  2006年11月 17日,原告董海平状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一案,因证据不足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驳回而败诉。

  2006年12月 18日,孙中鹏状告中搜公司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宣判: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孙中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 18日,原告李先生状告千橡公司一案,因证据不足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7年3月 23日,孙中鹏状告中搜公司一案,因缺少有力证据证明软件对电脑造成损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孙中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全面败诉原委

  至此,互联网业的几起“反流氓软件”案均以网民的败诉而告终。笔者分析了孙中鹏状告中搜案的一审终审材料,认为有以下两大原因导致败诉。

  1)“流氓软件”、“恶意软件”无明确法律定义

  “流氓软件”这一称呼是由网民创造并在网络上流传,以其形象性很快为大多数网民认可并使用。“恶意软件”则有一定的“身份”,从一般的称呼到被正式定义:中国互联网协会 2006年11月20日公布的恶意软件最终定义正式将此类软件命名为“恶意软件”。

  但无论是“流氓软件”还是“恶意软件”,在没有正式的法律来确定其概念之前,法院只能以“软件”这一正式名词来称呼它,而不能接受相对主观的“流氓”、“恶意”等称呼,因此,以“流氓软件”或“恶意软件”这些名称来起诉此类软件,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并获支持。

  2)侵权取证困难重重

  对于使用电脑的用户来说,恶意软件对系统造成的恶劣影响显而易见。但是要证明恶意软件侵权却是相当困难。这成为败诉的最主要原因。法院认定孙中鹏的证据存在以下缺陷,笔者对此逐一进行分析。

  1、孙先生持自己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其笔记本电脑本身所安装各种程序以及是否携带病毒等情况均不明。

  在这一点上,孙中鹏的证据确实存在不严密的情况。在公证处公证使用的是孙中鹏自己的普通笔记本电脑,除安装了操作系统之外,还安装有其他应用软件。在安装“IG1.0”之前用“ Ewido Anti-malware 3.5”(德国的反间谍软件产品,现更名为 Ewido Anti-spyware)和“流氓软件清理助手”(国内一款专门清理恶意软件的免费软件)对电脑进行了扫描,没有提示找到病毒或恶意软件。但是,仅凭这点这并不能100%证明电脑系统没有问题。因为这两款软件只是众多杀毒软件、反间谍软件、病毒专杀工具等的一小部分,没有任何一款杀毒软件是完美的,都可能存在漏报、误报等情况。

  2、公证程序不完整,公证书载明下载软件为“ IGphone”软件,但载明安装软件为“IG1.0”软件。

  法院的质疑无可厚非,因为软件业发展相对较快,某些小型共享软件的更新升级速度是以日为单位。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之时的版本的软件,而对版本升级后甚至升级后改名的软件无证明力。并且对于掌握软件源代码的开发者来说,修改或删除软件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再进行发布轻而易举。

  3、孙先生使用“ Ewido Anti-malware 3.5”及“流氓软件清理助手”软件进行检测,但上述软件并非相关部门认可的标准检测软件,其生产者也不具有鉴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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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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