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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的情理法冲突

http://www.dffy.com 2007-4-26 19:45:34 作者:王鄂郧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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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有所养”,是每一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每一个人的人生必经之路。“父母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1]”。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构成了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庸讳言,我国长期形成的尊老爱幼善良习俗正逐渐为利已主义私欲蚕食,道德评价与舆论监督已不能很好地约束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既是家庭功能的体现,也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赡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即父母,另一方为赡养的义务主体,即子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包括精神上的尊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三方面[2]。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作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赡养纠纷虽然不多,但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不可或缺的要求,加之实践中法官解释的不一,处理起来存在不同的结果。故笔者就此谈一点初浅看法。

  一、赡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赡养人的文化素质较低、道德观念差,法律观念淡薄,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视为可有可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不以父母对子女是否尽过或尽了多少抚养义务为交换条件。把老年人当作包袱和家庭的一种负担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将是否能得到财产利益作为赡养父母的前提条件。如原告陈某诉陈立 等三个儿子赡养纠纷一案,被告陈立却提出首先要处理好家庭财产问题,然后才处理赡养问题,完全漠视父母的养育之恩。如张某某夫妇诉其三个儿子赡养一案,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一定数量的赡养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二原告因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只得向法院起诉。

  2、原告子女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相互推卸责任。农村家庭以多子女户居多,子女成年后,由于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便相互扯皮,推卸责任。

  3、赡养人以财产分割不公平为由而不尽赡养义务。农村父母大多在子女逐渐长大后,把家庭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其分灶吃饭,因分家时经济、财产状况和父母的观念差异等原因, 在财产分割时有不平均和变化的情况。有的子女认为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分得的少,对家庭其他成员有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付父母的赡养费。如胡某某夫妇诉其子赡养一案,长子在答辩中提出:小的在结婚和分家时,父母给他购置的财产比我多,且父母还给他家带孩子,他应多尽赡养义务,因此有一年多不给父母的零用钱,也不为父母耕种田土。

  4、有的子女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外出务工,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 如朱某有三子四女已成婚,各自独立生活数年, 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3],二原告一直与三子共同生活,因二原告近年来年老多病,三子感到家庭负担过重,且两个哥哥应尽赡养义务而不尽,于是也于今年初留下孩子交由父母代抚养,与其妻外出务工,因二原告年近70岁,还要带孙子,经济上没有来源,生活上十分困难。

  5、子女本身也年老体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随着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的家庭已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堪重负。

  6、“分家协议”确定的义务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求。有的原告在多年前主持分家,并在“分家协议”或“家庭会议”中明确了子女应负担的生活费。但物价的不断提高,当初所定的生活费的数额已明显过低,向子女提出增加数额,却又得不到解决,便出现了矛盾纠纷,最后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7、 数个义务人为争夺财产以赡养人的名义提起诉争。在一些家庭中,兄弟、妯娌长期存在较大的矛盾纠纷,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子女则推卸责任。如原告陈兰(82岁)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再审一案便是由长兄王某为争夺老宅基地以赡养老母为名而提起。

  8、由于原告受旧封建思想的影响,老人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父母认为“嫁出门的女、泼出门的水”,供养老人是儿子的事,导致子女间互相推诿[4]。

  二、 赡养纠纷的特点

  1、赡养纠纷案件均发生在农村。绝大多数原、被告是农民。

  2、原告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

  3、被告大多另立家室,分灶(分家)另食,正处于养儿育女阶段。面临上有父母、下有儿女的家庭境况。

  4、多数赡养纠纷案件采用判决方式甚至缺席判决结案。被告人数多或者拒不到庭,意见难以统一,案件难以审理,久拖不绝,无法调解结案[5]。起诉前曾经过当地干部或司法行政部门的调处未果而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采用调解方式也未能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5、原、被告之间存在难于愈合的代沟。由于大多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灶另食,生活习惯不同,做子女的宁愿支付赡养费给老年父母,也不同意和老年共同生活。

  三、情理、实务和法理的冲突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私法,主体平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应尊重其意思表示。赡养义务的本质是债,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特定当事人的义务。多个赡养人是被赡养人的债务人。根据债的相对性,被赡养人有权选择相对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法院强制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在赡养案件中多个子女是否均作为共同被告,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是赡养人的全部子女,不论个别子女是否已经自觉承担了赡养责任,在立案过程中一律要求赡养人将其列为被告或由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追加被告并在实体处理上对赡养责任平均分摊。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赡养人对被告的选择,不列全部子女为被告或追加被告,本着保证被赡养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则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赡养案件属必须共同诉讼的案件。所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是指该当事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人,或者该当事人如不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可能会对其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法直接实现的人。确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2、实体法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这些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一)以使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二)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三)其他必须一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并且又未追加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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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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