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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赡养,道德义务还是法律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7-8-21 20:23:01 作者:田春勇 姚俊中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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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背景]

  2007年6月6日,江苏省海安法院判决一起赡养纠纷案。判决由被告龚某每月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梁某,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原告梁某因病不能自理时,被告龚某应予陪护;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据悉,这是该院第一次判决支持原告的精神赡养诉讼请求,即使在全国,像这样以判决形式单独支持精神赡养诉讼请求的案件也并不多见。

  原告梁某,系被告龚某母亲,87岁,某医院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1300余元,基本生活足以保障,并有保姆照料。

  被告龚某,60岁,某企业内退职工,月工资340元,经济条件比较困难。

  梁某与龚某虽系母子关系,但因种种原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少,感情基础也不深。2000年底,梁某从南京回到海安老家,在靠近县城的地方购买住房一套,与龚某夫妇一起生活。2004年,母子俩因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发生矛盾,龚某回到他原住处生活至今。梁某多次要求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做龚某工作,让他与其一起生活,都没有成功。无奈之下,梁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每月给付生活费900元,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经调解无效后,法院依照《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争鸣]

  精神赡养,一般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不断增加,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越来越多,出现了不少老年人物质生活并不困难,却起诉要求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案件,由此也带来有关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精神赡养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精神赡养请求?长期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各法院的判决结果也迥然不同,总体而言,判决支持者微乎其微。

  反对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者认为,精神赡养只应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精神赡养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并未包括精神赡养,而且精神赡养无法像物质要求那样具体量化,不便于判决与执行。支持者则认为,尊老养老乃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当包括经济供养、精神慰籍和生活照料。

  [法官看法]

  就精神赡养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我们采访了此案的承办法官。他介绍说,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相较于物质需求,老年人在精神生活上的需求更为强烈。形成精神赡养诉讼的原因,不仅仅因为子女对老人不孝不敬,父母与子女间思想观念的差距、精神交流的减少、年龄形成的代沟也是客观存在的现象,甚至与老人对子女的过分苛求也有关系。但即便如此,赡养父母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义务,而且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慰藉、生活上的照料。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老年人要求精神赡养,也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明确规定,因此,精神赡养不仅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赡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认为法院不应支持者的理由,承办法官认为并不能成立,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赡养义务包括精神赡养,这只是立法技术问题,婚姻法并未排除精神赡养,同样也未明确赡养就是仅指物质赡养,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精神赡养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规定的是否具体或者规定是否可予执行,并不能成为不支持精神赡养的理由,而是需要司法实践去探讨、改进的地方。

  承办法官同时指出,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好办法还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法院作出每月探望几次这样的判决只是无奈之举,双方之间达成谅解,重新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让老年人安度晚年才是法官所希望看到的。

  [执行困惑]

  虽然法院判决肯定了老年人要求精神赡养的可诉性与合法性,但一旦赡养人不履行义务时如何执行,也确实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作出规定。

  法律一方面支持了精神赡养的请求,另一方面却在遭受着难以执行的尴尬。审判实践中,许多老人是赢了官司,却输了情感,反而可能使双方矛盾更为激化,法院固然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诉讼的最终目的并未实现。精神赡养,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即便是强制执行,但对于解决纠纷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试想,法院判决赡养人每月承担探望、照料、陪护老年人的义务,但法官总不可能每个月强拉着他去探望、照料,陪老人聊家常吧。即使是这样的强制执行,其执行效果可想而知,甚至对老年人造成的伤害更大,还不如不执行。

  [解决对策]

  处理涉及精神赡养诉求的纠纷,应更多地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

  一是从立法层面上完善对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在婚姻法或其他保护老年人权益的相关法律中对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以及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充分发挥政府、民政、村委会等部门的作用,在诉前有效消解赡养纠纷,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同时,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在社会上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风气。

  三是加大调解力度,强化诉调对接。对赡养纠纷,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从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结合的角度,多做被告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发挥民调组织的作用,并积极指导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化解赡养矛盾。

  四是即使以判决方式支持精神赡养,应当加大说理的力度,充分闸述精神赡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仅起到教育赡养人的目的,还起到法律宣传的作用。判决后,尽可能对案件进行回访,用人性化执法去说服教育赡养人。

  五是加大对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提高赡养人履行义务的主动性。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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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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