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协议中已写明“互换”,可认定为书面互换协议,且综合考虑整个案情,互换的意图也十分明显。
案例四:
“越权发包”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适用问题
[案情]1989年,江北某村村民高某承包了本村民小组一口面积为50亩的鱼塘,承包费每年为100元。1996年二轮承包时,高某提出不再延包,本村其他村民也认为该鱼塘太偏远不便经营,也不愿承包,于是鱼塘便闲置下来。1999年,外地人王某经人介绍来到该村,与村民小组组长协商承包鱼塘事宜。经协调,双方订立承包该鱼塘的协议,承包期1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每亩50元,每年共2500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即将5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至村出纳处,并开始改造鱼塘,养殖虾蟹等经济鱼类,共投入资金3万余元。2001年底,王某收益颇丰。2002年7月,高某等38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村民小组组长将鱼塘发包给王某既未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也未得到乡镇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高某等人主张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且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民主议定原则是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发包方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实生活中产生的涉及民主议定程序的纠纷,有一部分是发包方故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对外发包,搞暗箱操作以达到个人目的,但大部分是由于发包方未能重视民主议定程序而造成的。此类纠纷虽然形式上与民主议定程序不太相符,但如果仅以形式上缺乏民主议定程序而认定承包合同违背了村民们的共同意愿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规定了三条限制性条款:一是对提起诉讼的主体进行限制,即只能由发方包所属的半数以上的村民才能提起;二是诉讼时效为一年,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适当保护已实际大量投入的承包方,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方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高某等人以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首先在时效上超过了一年,其次承包人王某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故法院均不能支持。
案例五:
谁能分上最后一块“蛋糕”?
——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问题
[案情]洪某原系某县某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洪某分得承包地2.8亩,并取得了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洪某全家搬到县经济开发区居住,户口亦随即迁入,并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区0.8亩。2001年因建设需要,原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公共用地和部分农民的承包地被征用,其中包括洪某的部分承包地。村民小组在领取土地补偿费后,召开群众大会研究分配方案,最后确定:(1)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补偿12100元,以2001年征地发生时的在册人口为准;(2)青苗补偿费按实际发放标准直接转发给实际青苗所有人。分配方案公布后,村民小组只发给洪某青苗费2500元,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洪某不服,多次向村委会、村民小组索要无果,遂诉到法院,请求村民小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2100元。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洪某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可资适用,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法院不应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洪某的起诉。
[点评]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问题。农村土地因国家征收和征用土地而获得的补偿统称“征地补偿款”,征收土地的补偿是基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了土地所有权,征用土地的补偿则是基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无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由三部分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所有者所有。实践中,村委会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除将青苗费直接转发给所有人外,一般拿出一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集体分配,具体做法有三种:依据户籍按人分配;依据承包地面积按地分配;按人和地各半分配,其中按人口分配较为常见。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尚未作出规定,所以,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是不予受理的问题,省高院在2006年7月关于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我省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
案例六:
发包方能否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
——关于承包地的收回及妇女权益保护问题
[案情]原告沈某英、沈某丽、沈某娟3人为姐妹关系。一轮承包时,三原告与父亲沈某、母亲刘氏一家五口人共承包土地11亩。1995年至1997年,长女沈某英、次女沈某丽先后出嫁至本乡邻村,户口亦随后迁出,但均未在新居住地重新分得承包地。二轮承包时,该村采取“顺延”方式,沈家的承包地未作调整。1999年,小女沈某娟与城市居民叶某结婚,因户籍政策原因,沈某娟的户口一直留在原村。2000年10月,三原告的父亲沈某因病去世。在此前后因缺少劳力,无力耕种承包地,沈家的11亩承包地陆续转包给李某4户村民耕种。2003年4月,刘氏因病去世。同年12月,村委会根据当地有关政策,组织发展规模经营,将全村100亩土地承包给某公司建立特色蔬菜基地(其中包括沈家的11亩承包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0元。2005年底,村委会在分发租金时,将沈家的11亩承包地上的租金发放给李某等4户村民。三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两年租金共计66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三原告均已出嫁至外地,原承包地实际上已无人承包,村委会根据村民大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收回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被告李某等4户村民属于村民自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二轮承包时沈某承包了讼争土地11亩,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沈某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其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有权继续承包,虽未实际经营讼争土地,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于法无据。故判决村委会及李某等4人返还三原告承包地租金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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