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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烫手山芋”变成“香饽饽”后——南京农村土地流转调查之法律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7-10-11 8:47:40 作者:樊荣禧 杨先木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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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策划 张羽馨 撰稿 樊荣禧 杨先木

  近年来,随着南京市农业结构的调整,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劳动力的转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速度明显加快,但由于农村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不规范、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新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的建设。

  为此,南京中院经过半年来的努力,通过对溧水、江宁、六合、浦口四个区县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和走访相关部门,同时对栖霞、雨花台、建邺、江宁、六合、浦口、溧水、高淳等七家基层法院以及中院民二庭2003年以来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复查,从217起案件中筛选整理出具有代表性的6起案例,展现给广大读者,以供参考。

  案例一:

  “烫手山芋”变成“香饽饽”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抛荒地“回转”问题

  [案情]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同为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村民。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严某承包了12.24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至2001年间,严某外出做工,将位于秦淮河边上的2.7亩承包田弃耕抛荒。为避免承包田不荒芜,影响到农业税费的缴纳,村民小组将该田交给被告孙某耕种。在2002年10月召开的村小组群众会议上,原告明确表态退掉该2.7亩承包田。2003年4月,被告孙某与该村委会签订了该地承包协议。税费改革后,种田收益增加,原告严某多次要求被告孙某归还该块承包地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严某对承包地停止耕种并不导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发包方以此为由收回承包地,于法无据。原告严某虽然在群众会议上表态退回承包地,但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申请的有关程序,故不能视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据此判令被告孙某将争议的2.7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严某。

  [点评]本案是抛荒地“回转”引发的纠纷。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国家不但取消农业税费,而且实行种粮补贴,农民种田收益明显增加,农村承包地从过去“烫手的山芋”转眼间变成“香饽饽”。

  首先,发包方不能以弃耕抛荒为由收回承包地。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一旦失去承包地,就意味着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保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点。原告严某在当时的背景下虽然将自己的承包地弃耕抛荒,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但并不因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村民小组群众会议上明确表态退回承包地,因未以书面方式提前半年提出申请,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自愿将承包地交回”规定的程序,因此,严某在会议上的表态也不发生自愿退回承包地的效力。

  其次,实际耕种人在归还承包地时可以要求承包方给予适当补偿。由于实际耕种人已耕种多年,又承担了过去的农业税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耕种人在归还承包地时可以要求原承包方适当给予补偿。

  案例二:

  流转价款能否“水涨船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中的情势变更问题

  [案情]2001年,原告李某等4户村民经村民小组协调,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李某等4户村民将其承包田共16亩集中流转给杨某从事养殖业,承包期6年,流转价款为2001年至2002年每亩每年40元,2003年以后每亩每年80元,李某等16亩承包地的农业税费由杨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04年,国家对农业政策作出重大调整,取消了农业税费,同时实行种粮补贴。该县有关部门出台了有关指导意见,规定:自2004年起实行土地流转指导价,最低标准是每亩每年200元。原告李某等4户村民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流转价款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承包合同,增加流转价款至200元。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流转价款履行承包合同显失公平,且该区域范围内其他土地流转已实际按照相关部门指导意见调整价款,故判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05年起按每亩每年200元给付流转价款。

  [点评]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村承包地的流转大多是无偿流转,甚至还有倒贴给接包户一些钱的“倒贴皮”现象。税费改革后取消了农业税,种田收益明显增加,因此,许多农户感到继续按当时确定的土地流转价格履行有失公平,便纷纷要求增加流转金,这种现象在法律上属于情势变更。

  实践中,引起的土地流转价格波动造成有失公平的因素有很多,如市场风险、土地升值、利润增加等原因,这些均不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不能随意反悔要求增加流转金。本案中,原告李某等4户农民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出去,虽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当时是公平的,但由于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导致显失公平,符合情势变更的范围和条件,故法院可以对土地流转价格予以调整。

  案例三:

  “互换”与“换耕”一字纠纷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经营权流转形式问题

  [案情]1996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李某承包了位于本村白塘冲地块(总面积为4亩)中的2亩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地块的剩余面积由本村村民王某、孙某承包。2002年1月,某窑厂因生产取土需要,需修一条临时道路,占用白塘冲的部分地块。经测量,占用范围包括原告李某的承包地有0.17亩,以及王某、孙某的部分地块。该村村长赵某负责协调修路占地事宜,经过协商,王某、孙某同意窑厂占地修路,由窑厂给予一定补偿;但李某不同意,只愿意与赵某用各自的承包地交换。最后,李某与赵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用位于白塘冲的0.17亩承包地与赵某位于村东头的0.7亩承包地进行互换。此后,赵某、王某、孙某一同与窑厂签订协议,约定:窑厂占用三户承包地共计0.6亩,窑厂每年补助三户共200元。村委会亦盖章同意。2005年2月,窑厂效益好转,又与村委会及赵某、王某、孙某三户签订续签协议,补偿费增至每户4000元。李某见该地块收益可观,于2005年6月以恢复耕种为由,通知村长赵某解除换耕关系,并在取土道路上挖掘,与窑厂职工发生冲突,后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流转。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自愿协调互换承包地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村委会亦同意,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再行反悔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互换”与“换耕”的区别与认定,虽一字之差,但在法律上却有不同的内涵。“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即“物”与“物”交换。“换耕”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将各自承包的地块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相互交换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转移,即“换耕不换田”。此外,容易产生混淆的还有“转让”和“转包”。转让和互换一样,都是全部的、彻底的权利让渡式流转;而转包又与换耕相同,都是权利保留式流转。在农村,由于绝大多数农民在较长时期内还得依靠承包地为生计,对于农民而言,土地不仅是生活资料,而且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手段,不能因随意转让而丧失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转让和互换的认定持从严态度,即只有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实际行为的意图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才可认定转让或互换。特别是转让,不仅要有书面转让合同直接证明,或虽无书面转让合同,但承包方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了转让申请,而且还应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在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方式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转包、代耕或换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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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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