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本文有部分删节)
摘要:我可以负责地说,如果大家都能严格依法办事,对我连停业的处罚都不应当有,更不要说吊销执业证书了。
关键词:行政处罚 民告官
J:你好,我是N报记者,在一些媒体上看到你和其他几名律师被A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的报道,有几个问题不太明白,想向你了解一下情况,可以吗?
L:我们总以为自己看到的世界是真实的世界,事实上,改变思维模式,从另一个角度去看世界,可能会给我们的思维带来天翻地覆地变化。
J:你的意思是……?
L:你是一个上流记者,遇到问题没有人云亦云,知道问为什么,知其然还想知道其所以然。
J:呵呵,我想知道你们既然因为“行贿”被吊销了执业证书,为什么还要状告司法厅,把“丑事”弄得沸沸扬扬的,好象唯恐天下人不知似的?
L:这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那就是我认为我没有“行贿”,因为“行贿”是一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J:这个问题我从其他媒体的报道中看到,A省司法厅认为你的行为不叫犯罪,只是一种行贿行为,他们有权认定。
L:这个问题是省司法厅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观点,他们称之为“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后来因为我要求他们就“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作出一个概括,说明它的法律依据和构成要件,指出它与《刑法》中的行贿和《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向法官……送礼”有何区别之后,省司法厅就不再提这个观点了。
J:据说A省司法厅的处罚决定书是经过复议机关维持的,你对此有何意见?
L:其实,复议机关的同志对A省司法厅的处罚决定是很有微词的,并且他们也认为处罚不当,所以后来这个案件在复议机关放了一百一十天才“维持”下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时间为60天,最长不得超过九十天。我认为其中的缘由引用《南方都市报》的记者对本案报道中提到的一位检察官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败诉的解释来说明是再恰当不过的,“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都是偏向下级法院的,就象老子对儿子一样,因为下级法院经常接待上级法院,和他们建立了良好的感情,所以上级法院一般不会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在这个问题上,上、下级法院都是这样。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更是这样。
J:从法律上讲,你认为复议机关不应当维持A省的处罚决定?
L:司法部办公厅在200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对违纪违法律师,包括向法官行贿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属实”的律师必须按照处罚权限作出处理”。而在本案中,并无法院生效的判决对我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给予确认,因此,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不仅是违法的,也是与司法部上述《通知》相矛盾的。但我可以理解,他们毕竟是上、下级关系。
J:可以不可以这样认为,你的“行贿”行为已在F市乌东区法院针对受贿法官的判决中得到认定?
L:不可以的。因为在那个案件中我仅仅是一个所谓的证人,并且是一个没有被通知到庭质证的证人,更重要的是任何一个公民对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都有权提出上诉、申诉,如果说乌东区法院的判决能够对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进行认定,那就是置证人对法院的有罪认定不能上诉和申诉甚至连到庭辩解的权利都没有的境地,这是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法都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如果说司法部上述《通知》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的话,那么这个“向法官行贿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属实”、之说中的“法院判决”,应当是指法院针对律师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的判决,而不是指法院针对他人的判决。对这个问题,我在《最富“幽默”的判决》一文中已有较为详细地说明,你可以上网看一下。并且中国老教授协会政法委员会在针对本案的论证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直接将刑事案件中认定他人的事实适用于认定L行贿是难以成立的”。
J:我明白了,这就是说现在并没有法院针对你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作出判决,所以司法厅不能以“行贿”来吊销你的执业证书。
L:对,我们可以看到《公务员法》中也有关于公务员不得“贪污、行贿、受贿”的规定,如果司法厅的这个逻辑成立的话,只要一个贪官交待某个公务员曾给他送过钱,那么,无论这个贪官交待的是真是假,是多是少,也无须通知这个公务员到庭质证,不必经法院对这个公务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作出认定,这个公务员连任何申辩的机会都没有,就得无条件地下岗,这对那个公务员来说公平吗?这样下去,我们又会出现多少冤、假、错案呢?
现在的事实是,在许多因受贿被判刑的法院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的判决书中,也有收受下属的礼金被认定为受贿的,而相应送钱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官并没因之受到任何处罚,这是因为大家都知道,受贿和行贿并不是必要共犯,那些送钱的干警并没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他们现在该干什么还在干什么,甚至当地的纪委还主动到有关单位宣布涉案的干警不会因此在晋级、提拨等方面受到任何影响,这也正是有关纪委对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把握。
J:你认为乌东区法院对涉案法官的刑事判决存在什么问题?
L:先说程序方面,它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通知证人到庭(其他证人都通知了,唯独没有通知律师证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让证人到庭在法庭上当庭质证。
再说实体方面。《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涉案法官在收受我礼金的时候(且不论数额多少或是否真实),我一无任何请托事项,二没为我谋取不当利益,何来“受贿”之说?对此,有原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建民受贿一案可佐,安徽池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后,对王建民收礼后回赠贵重礼物的也没有认定为受贿。甚至对王建民收受“安徽某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某现金9万元,价值77.4万元门面房一间的指控,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为杜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没有认定为受贿。这是2006年8月20日《法制日报》公开报道的案例。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余斌受贿一案时,对公诉机关对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指控是这样认定的:“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于事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所购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其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对照上述《刑法》第385 条的规定及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涉案法官收受我礼金的行为,不论其数额大小及真伪,并不存在受贿问题。然而,乌东区法院却错误地将收受礼金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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