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可行性和具体设想
1、可行性
我国现有的制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既有实体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且有针对某具体问题制定立法的先例,这为制定专门的单项立法奠定了基础。 各地方的行政规定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补充已有法律法规的不足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各地方立法的制定也有利于促成全国性法律的出台。16我国立法机关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包括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和性质,以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界定和有关法条的正确使用。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政策,如“容 忍度为零”的政策,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规定家庭暴力不论轻重必须立案,公安局负有侦察举证的义务;建立保护令制度,即被害人可以视为被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法院发保护令,禁止加害人继续施暴、令其离家,禁止与被害人联系或禁止靠近被害人;建立监视监督制度,即禁止或限制加害人探视子女,命加害人给付医疗抚养等费用;在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可以把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证据。因家庭暴力离婚时,用作家庭生活的房屋全归被殴妇女所有。另外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还应明确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及政府机关的职责,如法院依法核发保护令,让被害人在保护令有效期内,不需要离家出走,即可安居家中不受暴力侵害。并可命加害人接受治疗和辅导,以彻底解决暴力问题。同时法院应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的环境。对金钱给付的保护令负有执行义务。
2、对专门的单项立法的体例的设想
在这部法规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部分:(1) 总则,其中包括家庭暴力的定义、立法目的和依据、处罚原则及责任主体;应详尽且统一明确的加以规定,使得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让审判和执行机关可以做到有法可依。(2) 分则,其中包括案件的分类和管辖、对施暴者的处罚;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尽量加以细化,明确责任,避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互相推委,责任不明确的现象发生。切勿再出现现在社会上较为常见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问题,一定要使得家庭暴力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可以找到治理的机构,可以切实的保护受害者不再受侵害,施暴者能够得到制裁。(3) 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使得受害人在受侵害后能够知道自己应不应该受到保护,向谁寻求保护。如果放弃保护会导致怎样结果等。(4)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应在此加以特别明确,受理机关具有哪些权利,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治理方法。使得受理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对自己的管理行为做到心中有数。(5) 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必须明确家庭暴力治理的监督机构,并赋予其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可以使得家庭暴力不会因为某些机构的问题而得不到合理的治理。
3、有关具体内容的建议 17
在立法中,应尽力做到协调现有各法中相关规定的关系,使之便于操作:a、明确主要概念;b、细化有关条款;c、明确监督职责。
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依靠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通力合作,反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不仅能够制定出来,而且能够得到落实,家庭暴力行为不仅能够得到制止而且能够有效预防。
五、家庭暴力治理方法(二)其他方法
(一)在司法上提供公力救济
在完善有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重要,因为一方面,在完善的立法也必须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能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快捷,更方便。这就需要一套完整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程序对于公检法机关来说,要求是不同的。公安机关是家庭暴力救济最直接的接触者。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应采取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真正达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其次,法官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施暴者制裁外,还应当赋予法官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法官可以用判决书或书面通知,准许原告独立居住或免除同居义务,被告应远离原告或其家人之居住所、学校、工作场所、财产所在地等地方、禁止被告为任何对于原告具有骚扰性的接触或者通讯,准许一方当事人得暂行保有特定动产或文件,命令被告对原告为损害赔偿、裁令剥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探亲权等。18
(二)在社会保障方面加以救济
1、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
2、社会舆论历来在谴责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具有强大的震慑力,应该继承发挥各种传媒工具的暴光和监督作用,同时加强各级政府中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
3、打破男女不平等的社会观念,及歧视女性的传统思想,努力创造一个男女真正平等的社会环境,从源头上消灭家庭暴力。
4、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支持建立一整套由妇联、工会等机构或组织参与的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关系网络,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参加,通过设立热线电话、妇女庇护所、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形式,及时发现家庭暴力,保护、支持和救助受害者,调解家庭纠纷,起到教育、劝阻及至震慑施暴者的作用。19
(三)社会法律援助方面加以救济20
1、办法律热线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为全国妇女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2、为贫困女性当事人、严重侵犯妇女权益以及重大典型案件的女性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3、对中心接待咨询及代理案件进行分析总结,针对其中重要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提交法律意见,并提交立法建议,推动法治建设,并通过出版和发表相关书籍与文章,以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查看冯会 杭博 孔勤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家庭暴力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