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否使用了暴力。所以,当一个人趁别人不备,抢走了别人手中的手机就构成了抢夺罪,而另一个人也是趁别人不备抢走了别人手中的手机,却因为别人与其争夺手机时,打了事主一拳,所以他就可能构成抢劫罪。罪名不一样,刑期也就有了很大的差距。还有一个人也是抢了别人的手机,他虽然没有使用暴力,却因为用一件破衬衣猛地罩在事主的头上,趁事主看不见东西的一瞬间,抢走了事主的手机。那么能否认定这个犯罪嫌疑人使用了“暴力”呢?有人认为衬衣罩在事主的头上,并不能导致对事主的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使用了暴力,仍属抢夺罪。而有人则认为衬衣罩住了事主的头,使事主暂时失去了观察事物的能力,构成了对事主的暴力侵害,应定为抢劫罪……。
翻开《刑法》条文释义和《刑法》教科书,我们就不难发现,《刑法》中的许多罪名在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区分上,往往都是用类似于上述的法律细节来界定的,并且由于区分不太严格(我们的刑法比较起法制较为先进的国家来讲,还是比较粗陋的),象上面所举的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一样,说不清道不明的灰色地带还是很多的。若要让犯罪人服判、让人民群众息怒,充分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使社会向着和谐有序的方向发展,我们就不能不从细微之处去理性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而这一切仅靠我们的感觉是不行的。
参阅文献:
1、《天机》,载《小说选刊》2008年第3期,作者李远。
2、《哑女无罪》,引自《携文学与法律同行》,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4月版,作者:李利。
3、《对一起“特大制毒案”中的法律问题的梳理》,引自《让上帝发笑的思考》,群言出版社2006年4月版,作者:李利。
4、《崔英杰案,再次拷问法律的理性》,引自《真实故事的虚拟展开》中国文史出版社2007年11月版,作者: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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