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眼观察 >> 社会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给地震孤儿一个家

http://www.dffy.com 2008-5-23 20:47:07 作者:金维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金维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地震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重读《唐山大地震》 (2008-8-1 17:36:16)
· 大地震后坚守岗位的女主播──孙静 (2008-6-29 9:47: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2008-6-14 21:35:38)
· 相信 (2008-6-10 7:53:35)
· 汶川大地震的应急和救灾:法治的力量不可忽视 (2008-6-8 16:48: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008-6-8 16:47:12)
· 地震转移伤员医疗费用调查 (2008-6-5 21:00:13)
· 地震会引发哪些民事法律后果 (2008-6-4 18:56:20)


上一篇:震后法律静思 (2008-5-23 20:33:26)
下一篇:地震孤儿收养程序详解 (2008-5-27 21:24:03)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