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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ffy.com 2003-11-17 17:02:50 作者:尹章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二十三条
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拋弃。

药事法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药伪药,系指药品经稽查或检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三、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四、涂改或更换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禁药,系指药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但旅客或随交通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药品进口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
药物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者。
二、利用书刊资料保证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八十二条
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一百零二条
医师以诊疗为目的,并具有本法规定之调剂设备者,得依自开处方,亲自为药品之调剂。
全民健康保险实施二年后,前项规定以在省(市)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无药事人员执业之偏远地区或医疗急迫情形为限。

医师法
第七条之二
非领有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名称。
非领有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医师名称。
第十一条
医师非经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于无医师执业之山地、离岛、偏僻地区或有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嘱由公立卫生医疗机构护士、助产士执行治疗。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址、职业、病名、诊断及治疗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无法制作病历者,不在此限。
前项病历,应保存十年。
第十三条
医师处方时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自己姓名、证书及执照号数并签名或盖章。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品、药量、用法、年、月、日及处方号码。
第二十八条之二
违反第七条之二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医疗法
第四十六条
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
前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医院诊所之病历应指定适当之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病历内容应清晰、详实、完整。医院之病历并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五十一条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配偶、亲属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资料。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工本费,由病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医院对出院病人,应依病人要求,掣给出院病历摘要。医院对尚未治疗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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