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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换血疑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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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7 17:04:12 作者:尹章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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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死不治」、「不治必死」 加上「赛华佗」三字,是神医华再佗的写照。 「赛华佗」华再佗自称是华佗第十三代直传嫡系弟子。 三年前,华再佗以「神医」闻名。 病家须三天前在华宅前排队等候。 久以时日,华再佗因劳累而病倒。 从此,华再佗不再诊治「小病」,专治重症死病。 真格是── 「非死不治」! 「不治必死」! 华再佗,真的是姓「华」? 华再佗,真的是华佗第十三代直传嫡系弟子? 没有人提出质疑?何人敢对「不治必死」、「非 死不治」的神医提出质疑呢?
(二) 闹市。 人挤。 马疾。 陈家老爹陈老实,佝偻前行, 身旁牵着的是陈家三代单传的孙少爷──陈继祖。 陈家老爹本不姓陈。 五十年前大饥荒时,投入陈家乞食为佣。 因思虑敏捷、手脚俐落,被陈家老爷收为长工。 一日,酒醉,陈老爷「失言」赐姓赐名为「陈老实」。 陈老爹,从此忘了自己的姓名, 变成陈家的一员。 陈老爹(陈老实)与陈继祖老少二人,相扶相倚, 闹市。 人挤。 马疾。 陈继组「冲出」── 陈老爹「拦阻」── 老少二人,俱遭── 老死,少伤。 伤的──马蹄深陷。 死的──血肉模糊。 陈继祖失血过多,面色苍白。 失血过多,气息微弱。 陈继祖被抬进了神医大宅。 「非死不治」! 「不治必死」! 神医华再佗面色冷肃,转身向大弟子华三佗── 「验血」! 「换血」! 华三佗陈家亲友中,找了个彪形大汉「陈十三」。 陈十三本不姓陈,赐姓「陈」后,列为陈家第二代,排行十三。 华三佗道:「你可姓陈?」 陈十三道:「姓陈,排名十三。」 华三佗道:「与陈继祖有何关系?」 陈十三道:「继祖的十三叔。」 华三佗道:「如此甚好!」 「抽血!」「验血!」 华三佗将陈继祖及陈十三的血滴入水中,血滴逐渐靠近,靠近……
(三) 陈继祖失血更多,面色更白。 ──失血更多,气息更弱。 华三佗「当机立断」,开始换血。 陈十三的血,源源流入陈继祖的体内。 陈十三有些自傲,有些自喜。 陈十三可能改为「陈大」 ──陈家第二代的大哥大, ──陈家第二代嫡长子,也叫陈大,二年前,因时疫而亡,尚未「补位」呢! 陈继祖换血愈多,面色转红。 ──换血愈多,神色转旺。 华三佗请出师父华再佗。 华再佗把脉,面色转白,更白。 ──把脉,神气转促,更促。 ──脉象紊乱。 ──脉象动荡。 华再佗道:「可曾验血?」 华三佗道:「有!」 华再佗道:「取来看看!」 华三佗取来验血杯一看 ──二滴血凝而不散,聚而不合。 华三佗长跪不起。 华再佗面色更白、苍白。 陈继祖气息更弱,更弱,更弱…… 华三佗长跪不起, 厅上大匾,「非死不治」,「不治必死」,仍然无声。 ──众人皆无语。
(四) 公堂之上,明镜高悬,判官庄严,正襟危坐,面色方正,判曰: 医者神也,救挽人命,悬壶济世,病家以医为神,习以为常。华再佗,服务乡里,以「神医」著称,考其医德、医技,并不为过。唯对弟子华三佗,验血未毕,竟急而换血,不无监督疏失之责。 又华三佗事师习技多年,误陈十三为继祖嫡亲长叔,迫于情急,不俟血滴融合,先行换血,不无躁进疏勿之责。 唯陈家赐姓外人,以排行称之,易生误导。华三佗误以陈十三为陈继祖之嫡亲血缘,亦不无可资宽容恕宥之处。 本案,华再佗、华三佗俱有过失,应对陈继祖之死连带负责。唯死者已矣,不能复生,将令华三佗次子改姓陈,延续陈家香火,以为赔偿。此判。
(五) 欧阳无忌批曰:传统医术,博大精深,亦不无验血、换血(输血)之技,武侠野史,多述及之。 病家症急,以医为神,乃人之常情,然医者,亦七情六欲之体,岂可以「真神」视之。 学海无涯,技识有限,情欲起伏,疏失难免,尤以晚近,科技进步,一日千里,昨日之不能,常为今日之可行,昨日之不是,常为今日之必然,昔日「神医」之说,已逐渐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与需求。 病家「知」的权利与「选择」的权利,愈来愈受到重视与尊重。从法律观点,医师手术动刀或施药服用,均不失为「伤害」、「重伤致死」、「过失伤人」之原因事实,此种行为可因病家之「有知讯的同意」(英美法称之为informed consent)而「阻却违法」。 易言之,医生应就检验、诊断、手术等相关资讯,告知病家或消费者,并由消费者提出是否手术(或治疗)之决定,俾使医病关系从对医生之「盲目崇拜」(人格神化)转变成相互尊重的消费关系,医疗行为亦不失为消保法之消费关系。
参考法条 医疗法 第四十八条〔病历之保管及索引、统计分析之制作〕 医院诊所之病历应指定适当之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病历内容应清晰、详实、完整。医院之病历并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五十二条〔出院病历摘要之掣给及自动出院书之签具〕 医院对出院病人,应依病人要求,掣给出院病历摘要。医院对尚未治疗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第五十四条〔发给各种证明书之业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掣给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之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及预后情形。
医师法 第十二条〔病历资料之备置与保存年限〕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址、职业、病名、诊断及治疗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无法制作病历者,不在此限。 前项病历,应保存十年。 第十七条〔证明书之强制交付〕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消费者保护法 第七条〔企业经营者之危险责任〕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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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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