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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凶宅」,可否解除契约请求退屋还钱?

http://www.dffy.com 2003-11-17 20:27:00 作者:刘孟锦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一般人如明知房屋系有非自然死亡的「凶宅」的事实,必会降低购买意愿,且该房屋之价值必然将受影响。因此,买受人如果透过仲介人员之仲介而买到这类「凶宅」,可否向仲介人员及仲介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应区分下列情形而论:

  (一)如果仲介人员明知该房屋系「凶宅」之事实,为赚取仲介服务报酬而故意隐瞒事实,则该仲介人员系违反诚实告知义务,应与仲介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果仲介人员不知该房屋系「凶宅」之事实,且非仲介人员所得知悉者,仲介人员并无调查之义务,则仲介人员与仲介公司并无损害赔偿责任。

  为杜绝纠纷,内政部于房屋委托销售契约书范本中,业将「是否曾发生过凶杀案」乙项列为「不动产标的现况说明书」所应填载之内容,则对于房屋是否为「凶宅」,当能减少争议及纠纷。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五百二十八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五百三十五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委任为无偿者,受任人仅就重大过失、负过失责任。
  第五百六十五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五百六十七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第五百七十一条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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