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房通风采光受影响
开发商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判赔偿
杜某某等12户居民以期房交易的方式从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某住宅区F3、F4号楼。2004年7月入住后发现所买楼房靠近山体,居民以楼体距离山体太近,相比同期开发、房价相同相邻楼房安全性和采光性都差了许多,认为该楼房不符合规划要求,便要求开发公司经济补偿。某开发公司拿出了对F3、F4号楼各户的综合补偿方案,但杜某某等人不同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矿大对杜某某所在的楼房与山体的距离等进行鉴定,实测结果认为与规划要求的标准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其南面的山体较近,经实际测量,与规划标准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山体的存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作为房屋的开发出售方,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所在房屋的楼层、与山体的具体位置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参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拟定的补偿方案,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即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拟定的补偿方案的基础上,增加20%。判决开发公司赔偿杜某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14400元,其他住户也获得相应赔偿。
小学生就餐被烫伤
饭店未尽注意义务担责
2005年2月5日,徐州市某小学组织一批书法较好的学生到鼓楼区某村义务给村民写春联,中午村干部安排老师和学生到一家小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学生小波(1997年6月5日出生)在卫生间门口被上楼送菜的饭店服务员碰上,烫伤了脖子,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其间饭店仅给付了小波部分医药费而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小波父母将饭店店主告上法庭,请求鼓楼区法院依法判令其给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0016元。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饭店应向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和服务。本案中,饭店方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饭店服务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疏忽过错,致使小波人身受到损害,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全部的、直接的原因力,故饭店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06年2月21日,经鼓楼区法院调解,饭店一次性给付6000元。
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
按照协议给付购房者违约金
2002年10月11日,睢宁县某开发公司与被拆迁户廖某签订了回迁安置入住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的入住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之前,回迁安置房位置为第27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为114平方米。该协议书的第六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应付对方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后廖某不能如期入住,要求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对协议书第六条的理解有分歧,2004年3月9日,廖某等回迁户推选的代表与开发公司代表达成补充意见,开发公司承诺2004年5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每逾1日应付回迁户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年7月3日,该开发公司代表又与另一回迁户代表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04年5月2日开始,将违约金降为万分之三。对此协议,廖某等回迁户不予认可。遂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按第一份补充协议给付违约金,开发公司则辩称应按第二份补充协议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某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廖某不能如期入住,某开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4年3月9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廖某对3月9日的协议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4年7月3日某开发公司与另一回迁户代表所签的协议,未能得到回迁户的认可,且廖某亦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其系对原协议的变更,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遂判决某开发公司2004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2004年3月9日的协议执行。
水电设施缺失影响使用
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02年3月15日,单某、史某二人与徐州市某开发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购买四间营业商品房。2002年7月8日,开发公司通知单、史二人办理入住手续,但二人以上述房屋未接通水电等为由未领取房屋钥匙,并于200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9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令开发公司赔偿单、史二人自2002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租金损失并交付房屋。2005年2月6房屋交付完毕。2005年4月,单、史二人又以该房屋未接通水电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为该房屋接通水电设施,并赔偿2004年3月之后的租金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从法院现场勘查记录分析,四间房屋的水通到了每个房间,但水电设施不齐全,109房屋左侧线盒内的电线尚未剪断,且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水电设施的缺失是在单、史二人接收房屋后发生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水电保修条款,而四间营业房目前只在室外安装了总电表并未安装分电表,故开发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四间房屋水电设施均已齐全且电已通到每个房间与事实不符,应当赔偿单、史二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水已通到每间营业房、电已接到室外门边,单、史二人在接收房屋后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遂判决开发公司分别赔偿单史二人经济损失15909.5元和32488元,并将其缺少的水电设施安装齐全,使其能正常使用;其他损失由单某和史某自行负担。
小区供暖天数不足
物业承担半数暖气费
2003年9月28日,徐州某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供应暖气协议书。协议约定“采暖时间按天气转冷实际,根据业主意见,开始实施供气,最终按供暖天数,运营成本多退少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物业公司因管道维修以及暖气费用收不齐等原因,未能全季供暖。整个冬季供暖时间共计40天。住户胡某某以供暖不正常影响生活为由拒绝交纳2003年至2004年的暖气费,某物业公司遂起诉。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刘春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维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