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在我通过私力救济即可保全了个人合法权益,不然一场与邮政企业的官司可能会立即在某法庭上演。只要依法起诉,结局输赢,已不再重要。不是我盼望权利被侵犯,因为至少在中国,人的权利随时都有可能不被尊重。有必要走司法程序的,比比皆是。对于悟性只有三流的我来说,通常也不大怎么会滥用诉权,能当场借助私力解决的,肯定不去轻易麻烦国家,更何况我对司法救人原本就没多大信心。[注16]但既然被法律沾染了一身的诉权,我就不可能任其腐烂,总归要不时拿来耍上几下子。“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这不是各级领导干部的专用词,也适于平民百姓。有了诉权,宁愿怠于行使烂在身上,也不去合理使用,这与动辄“法庭上见”的行为一样,都是对诉权的滥用。于是,我逐渐上了打官司的瘾,甚至痴情地爱上了法院,每次路过法院大楼,我的回头率总是很高。
唉,真是的,幼稚而又无邪的我,虽然喜欢说真话,[注17]但再怎么说也算不上典型的“愤青”,[注18]能忍让的尽量忍让,能宽容的尽量宽容。可是,忍让不等于放纵,宽容不等于麻木。所以,因一件鸡毛蒜皮的小事,我差点起诉了邮政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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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李绍章:《状告铁老大,究竟有多难?》,载《共产党员》,2006年第11期。
[2] 今年早些时候曾与友好同事、诉讼搭档砝码先生商讨起诉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但因方案尚未考虑成熟而暂时没有启动。
[3] 参见李绍章:《较真精神与永远长不大的土生阿耿》,载正义网“法律博客”,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
[4] 参见李绍章:《我为“叫板”走火入魔》,载正义网“法律博客”,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
[5] 一般来说,针对同一事件,我对领导的火气程度基本上是对普通工作人员的两倍,并且认为骂领导是件非常爽快的事情,是尊重领导的最好方式。参见李绍章:《最有快感的事当属骂领导》,载正义网“法律博客”,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
[6] 遇到权利遭遇侵害的行为或者与提供服务一方发生争执时,我倾向于选择与彼时最高职务的在场领导对话,于是每次总要先问过来的第一位号称领导的人是不是在现场人员中官位最大,如果得到肯定回答,交涉即会开始,否则,要求调换官位更大的领导前来解决,这主要是为了降低交涉成本。因为过去的很多经验表明,小领导来处理了,大领导来了之后可能会撤销、否认小领导做法,交涉不得不重新启动。这样一来,干脆在实质性交涉开始之前就要求官位最大者前来应对。有人可能批评这是小题大做,但在固执的我看来,不少小题,必须大做。
[7] 我当时还像疯子一样叫道“去年我告了铁道部,今年我就准备告邮政局,如果不给妥善处理,明天就去法院,原告是我,被告就是你们”。这话根本就不是危言耸听,信口开河,因为正如本文开头所言,我正愁今年的个人行动法治找不到被告呢。
[8] 与我同去的司机还在旁边提醒我,不要和女人一般计较。但这种话我根本就听不进去。因为我始终认为,权利这一珍贵的宝贝,根本就不认男女,只认谁侵犯了它,谁尊重了它。性别,不管男女,都不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更何况我向来主张,土生阿耿面前人人平等。参见李绍章:《论“土生阿耿面前人人平等”》,载正义网“法律博客”,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
[9] 个性放荡、生活糜烂,是我对自己日常生活的经典评价,治理私生活的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不仅没有提高,反而大不如以前了。
[10] 有些人除了不要脸,什么都想要。而我除了缺钱,好像什么都不缺。尽管如此,我还是对不管多大数额的金钱表示出了一种相当的冷淡,本质上是对著作财产权的不尊重。难怪有网友看了我的相关文章之后,直言骂我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败家子”。
[11] 对于打扫垃圾,有人习惯于随时保持清洁,有人习惯于一日一扫,有人习惯于一周一扫,有人习惯于半月一扫,我本人通常是一月一扫,除非是有保质期的垃圾,为了防止屋内有异味,破坏室内环境,我会较为及时地清理,否则不待垃圾成山,我不会轻易拿出看书写作的时间来整理内务。可奇怪的是,我至今也搞不清楚这张汇款单为什么会藏在香烟盒里,并且还呈折叠状。大概是某年某月某日,我在装模作样地思考一个关于人生的什么问题,手里可能捏着一张汇款单,折过来叠过去,抽完了香烟之后,就不经意将它塞进了烟盒,随意一丢,一骨碌滚到床上睡觉去了。
[12] 参见1986年8月2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邮电部部长杨泰芳同志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草案)》的说明”。
[13] 所谓先合同义务,可以简单结定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页。先合同义务一般包括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
[14]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由德国民法学家耶林提出,被德国法学家Hans Doll教授誉为法学上的发现。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并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89页。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错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5] 要约邀请是不是意思表示、法律性质如何、有无法律意义,在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要约邀请属于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信赖此要约邀请向要约邀请提供者发出要约之后,受要约人(要约邀请提供者)是否作出承诺,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但要约邀请之意思表示本身却可以对不特定人或者特定人产生信赖。因此,要约邀请提供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诚信之先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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