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户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前,按期向用户收取或按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是供电公司法定的先行义务、加重义务,而不是企业自主的、以提升自我服务形象为宗旨的“友情提示”,不通知将违背相关法规,造成用户依法享有的“按期”获悉债务内容等有用信息缺失,导致用户在如果提示不可能发生的迟延履行的失误发生,给用户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按时收取的相对行为,是按时交纳。应按时交纳,供电方有当期通知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应按时收取,用户方没有当期通知的义务。设计当期通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资产及时回收,如果供电公司当期没有通知用户又没有按时收取,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依法当然应由违反法定也是约定义务的供电人承担迟延履行的经济损失。
《供电营业规则》第二款规定“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该款是承第一款规定而言。首先,是指在供电公司严格履行了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用户应承担的“按期”责任;不存在供电公司不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等不法情节,用电人也不得拒交、也必须按期的立法意思。其次,该款后半句的完整意思,是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付电费;拖延或拒交都是基于故意的心态,显然,后半句也建立在假定用户明知供电公司已通知或催交的前提下。再次,用户不得拖延和拒交电费的立论,是建立在用户知晓该期限和方式的前提下,而且信息来源依法、及时。但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前半句中“规定的期限”即是应由供电公司按期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具体时段。即:《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完整表达是:“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交费方式和按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交清电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或以故意的心态拖延或拒交电费。”据此,用户未接到供电公司按期通知而忘了交清电费,不成立拖延,未违背用户根据按期通知及时交费的义务。
四、银行按期代扣用户银行卡账户资金缴付电费,不是供电公司按期收取电费的行为,没有按期收取电费或通知交费造成了损失扩大。
某供电公司规定的交费方式有凭缴费卡到银行交纳现金和银行信用卡委托代扣等方式。沈先生交付电费的方式是委托银行在供电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扣划自己账户中的资金到供电公司的账户,根据办理流程及拨打建设银行95533客服势线确认以下两点,一是银行仅在用户账户资金足以支付当期电费时才代扣电费,不足时银行没有代扣义务不是根据约定是根据银行规定;二是银行“代扣”电费的行为,是履行与电力用户签订的电费代缴协议,是接受用户的委托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而不是接受供电公司的委托从用户账户中按期收取电费。
在余额不足时,银行没有代为扣缴,不成立供电公司实施“收取”行动而未收到的行为。供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知悉的,即应抓紧“(主动)按期向以银行卡余额扣缴方式付费的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知悉的,更应立即发出催交电费书,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尽快交纳。有必要明确,此处的合理期间不是供电公司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常规的“规定的期限”,是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通知用户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供电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通知用户而未通知,其补发通知进行补救给予用户合理时间处理债务是基于合理性原则,也是用户应享有的一项权利,故供电公司不能从迟延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算违约金,而仅能挨到规定的合理期限届满用户仍未交时,才能起算滞纳的违约责任。
尽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用户欠下供电公司债务,但是该债务的清偿期是供电公司的“收取或通知”来临时,从该层意义上理解,用户得以未届清偿期抗辩违约责任的承担。从反一面推论,如果假定用户违约事实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供电公司应在超出规定的期限时立即通知欠费用户避免损失扩大。如果供电公司不予通知,听任迟延履行的时间扩大只到下一期或两期以上,那么,供电公司不得就其未及时采取“收取或通知”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用户承担违约金。何况避免损失扩大的一方,在合同法上未产生损失时该方通常没有采取特定措施的义务,但供电公司在用户迟延履行发生后以催交方式避免损失扩大,是损失发生前其即应承担的义务。
五、“应当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是设定义务而非权利,供电公司在电费的给付上应以收取的意思启动当期债权的主张。
(一)“收取”是义务而非权利。供用电合同,不同于其他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给付期的情况下,给付期届至前,卖方负有应当通知对方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因是:电能是一种随时量变的无形商品,结算又有赖于双方的验证,所以,有待供电方的通知到达才便于落实缴付。依常理,向用户收取电费是权利,受领电费才是义务;但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供电公司 “收取或通知”的行为是规定义务而非权利。 “应当通知用户按期限交纳电费”,也很难被理解为权利,是权利就可以放弃,不履行就不必承担责任。所以,“应当按期向用户收取电费”也是规定义务,不容置疑。撇开“收取”的权利属性而在此条文中加重为“应为”的义务,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保证人民日常生产生活正常、顺畅地进行的需要,也是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需要。
不难看出,制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视角,不是以水平的视角,讨论供用电合同双方相互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高屋建瓴地站在国家的角度,从上到下俯视与规定供电企业的电力运营义务,用户是供电企业电力运营过程中的服务对象,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电力市场运营目标的实现。
(二)收取或通知,是相辅相成的、基于相同意思的、发起当期债权清偿主张的行为。众所周知,供电公司应当收取电费的行动,只应发生在自己规定的用户应当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或滞后。比如某供电公司规定为本月16日至月底,如果其在本月15日收取,则用户有权拒绝;而通知既然要求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即“本月16日至月底”之间交付电费,则理论上其应在本月16日前通知,以保证通知内容的有效性、及时性,但在期限届满之前通知不妨碍用户按时交纳时亦可。即:为保障电费的按时收缴,供电公司应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终结之前通知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电费,或者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内向用户收取当期电费。二者的目的相同,均是以收取的意思而采取的行动,通知交费的行为,即是发起当期清偿债权主张的行为,是收取的意思表示,所以,通知是收取的方式之一。而从另一面看,收取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现场要求清偿债权的通知方式,所以,收取行为方式本身包容了通知的步骤。
综上所述,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终结之前,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电费,或者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用户收取当期电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交纳电费的,不应对催收通知到达前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关于居民用户违约责任的正确理解应是:“用户在供电企业(按期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按期收取时)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每日电费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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