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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公司法护身 股东决定公司“去留”

http://www.dffy.com 2006-8-10 10:40:59 作者:张羽馨 来源:江苏法制报

  南京某机电公司股东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就公司经营管理、发展方向等问题发生分歧,股东陈某遂以公司章程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均可解散”的约定为依据,向法院提出要求解散公司。日前,南京白下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机电公司予以解散。
  原告陈某诉称,他与李某、胡某在2004年3月签订公司章程,成立了某机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三人就公司经营管理、发展方向等方面产生了较大分歧,而且公司的业务也难以开展。考虑到公司章程中三方约定,股东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为了给自己减少损失,陈某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所称公司业务难以开展并非事实。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的问题,而且继续存续也不会给股东的利益带来不良后果。是陈某滥用股东权利,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
  庭审中,被告机电公司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符合解散规定。为此,被告提供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报表、与客户间的往来合同及对账单。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李某、胡某2004年成立公司,陈某与李某出资额各占注册资本的38%,胡某占24%。三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均可解散。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公司必须符合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意见,应当是公司僵局时的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五条解散事由,其中一条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因此,原告陈某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要求公司解散,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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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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