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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费”认定为商业贿赂为何惹官司?

http://www.dffy.com 2007-2-27 11:01:29 作者:宋世明 孙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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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事件
          法院判决收“进场费”属商业贿赂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瑞安市珍味楼酒店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法律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对打击商业贿赂“潜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珍味楼酒店在购销商品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工商局调查发现,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2006年4月,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贿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副食品公司被另案处理。
  2006年9月18日,珍味楼酒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珍味楼酒店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新闻透视
            南京商家早已抵制“进场费”
  收“进场费”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南京商家会有什么反应呢?“进场费?老问题了,去年我们就发过倡议了。”新百商场的一位工作人员这样说。
  据悉,在去年召开的南京百货商业协会代表大会上,南京一些商家讨论通过了“规范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倡议书”,并在2006年4月3日向广大供货商通报。这也是南京30多家百货商家首次主动联手抵制“进场费”、占压货款等不规范交易行为。
  在这个倡议书里,包括中央商场、新百、金鹰、大洋百货、山百、太平洋百货、玉桥市场等30多家零售百货商提出,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时,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做到不擅自做主,不强行要求,不隐报风险、滥摊费用以及变相收费等。坚决制止占压、拖延供货商货款的不规范行为。
  商家们发出倡议的背景是:商务部出台了《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对超市等进场费制定了一些强制措施和惩罚措施。
  苏果超市相关负责人表示,对合同外的促销服务费、以节庆店庆等为由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用等,在苏果基本上都不存在。该负责人也告诉记者,实际上,不少超市收费名目太多,甚至有一些进场费的名称让人看起来都有些不可思议,“可目前,这些收费已经属于行业惯例”。为了提高“曝光率”,不少供应商喜欢把自己的商品摆在超市醒目的位置。苏果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商品所在位置越醒目,超市所收取的地堆费、端架费就越高。“这些都属于特殊需求,是允许的”。
  不过,某小家电供货商仍然表示,一些号称不收进场费的超市仅仅是不收条码费而已,其他的地垛费、节庆费、特价费、DM费(海报、手册宣传费)等一分都不少。有些费用还是要收的,不过不叫进场费罢了。
  至于酒店收取供货商的酒水进场费等,龙江小区某大酒店的张总认为还是潜规则。至于是否入账目,许多酒店不愿意回答这个问题。
             认定商业贿赂浙江有先例
  听完记者介绍上述案件,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纪检监察学会副会长任建明博士表示,这样的案子浙江判了不止一起。早在4年前,浙江省工商局认定“苏宁”商业贿赂案就引发过诉讼。
  杭州市工商局认定,苏宁的行为已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对苏宁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8.8514万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苏宁不服,于是把工商局告上法庭。
  苏宁公司辩称自己与供货商之间是隐名委托代销关系。他们的依据是苏宁作为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夏新公司和雅各公司的利益实施代为销售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场地使用费、促销费,及购买促销品的赞助宣传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接受这些费用,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据此,苏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工商处罚。
             警惕商业贿赂认定扩大化
  任建明博士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的认定问题仍显得相当复杂。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药品管理法》对药品流通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有明确规定,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犯罪也规定了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一切贿赂犯罪,但有关的立法体系仍然存在很大缺陷。
  首先,我国现行的各有关分散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的明确界定。“商业贿赂”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造成有关部门的执法障碍。其次,按照现行法律,对于商业贿赂,检察、公安、法院、工商、税务、审计、银监会、保监会等各个部门,都有调查取证甚至立案查处的权力,都可成为执法的主体。这种多头管理模式的存在,很容易让每个部门借此推脱自己的责任。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对商业贿赂的查处相当慎重,防止商业贿赂行为认定的扩大化,不能什么都用商业贿赂来套。比如“进场费”的问题,组成相当复杂,有些是实际发生的,有些是没有发生的,有些是供货商和经销商分摊的,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忽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下条款之间的联系,仅仅根据第八条单个条款的规定,就会造成对商业贿赂行为认定的不准确、不全面、表面化。判断商业贿赂的重要前提体现在法律总则中——排挤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仅仅在形式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内容,但不符合总则规定的目的和客观要件,就不构成商业贿赂。
             潜规则难挡社会进步
  省社会科学院陈辉博士认为,商业贿赂以多种形式或名目出现:回扣、折扣、佣金、提成、咨询费、考察费、赞助费、好处费、宴请、娱乐、馈赠…… Arnold J.Heidenheimer腐败三分法认为腐败有三种,黑色腐败:受社会普遍谴责的腐败行为,希望在原则的基础上对之予以惩罚;白色腐败:社会上大多数人不认为应当受到惩罚的腐败行为;灰色腐败:具有广泛争议的腐败行为。陈辉认为,进场费属于灰色腐败的一种。
  按照社会学的观点,评价标准是经常变化的。这个标准随着时间的发展只会越来越高。没有一个国家关于企业诚信的标准是随时下降的。就进场费等潜规则而言,虽然某种企业行为过去认为是合法的,或者是处于法律空白之处的,但不能认为以后就不是违法的。这是社会认知的问题。许多企业都习惯往过去看。他们会想:几年前如果这样做是可以的,那么现在还可以这样做。那么这样想是错误的,毕竟潜规则难挡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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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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