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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赴南非打工未成 状告“中介”讨误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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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6-6 19:06:01 作者:钱军 徐宝森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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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一些涉外劳务中介公司为了揽住生意,在自己并没有把握的情况下,竟然“爽快”地答应“顾客”赴外打工很快成行,并告知具体日期。为此,不少“顾客”很快辞去原有工作,静候佳音,但在约定的日期到来后,他们并没有等来佳音,此后又是长年累月的等待,那么对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劳动输出公司应否赔偿呢?6月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由此引发的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案有了最终答案。法院判决被告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20577.5元,并按贷款利率赔偿所交出国费用利息2904.13元。
广告招聘出国人员
从案卷中合作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其营业范围:为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劳务资源并进行相应的培训以及信息咨询服务。用法律界行话而言,该公司在对外劳务输出环节上处于中介的中介位置,即为直接输出劳务的中介公司与劳务人员之间进行牵线、搭桥。
2004年10月,合作公司对外发布了招聘赴南非矿山工作人员的广告,陈某据此向合作公司报名。2004年11月10日、11月23日、2005年4月17日,陈某分三次向合作公司交纳赴南非的代办费计35000元。2005年1月3日起,陈某参加了合作公司在海安县农业局组织的英语培训。同年4月18日至6月5日,陈某又在济南参加了合作公司组织的赴南非人员的英语培训。
协议预定计赔方法
2006年1月1日,因合作公司(甲方)未能履行合同,其与陈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作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1-1、如果南非项目失败,甲方自接到南非移民总部正式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开始退还所收乙方本金及利息(以收费时间为准,按银行利息付款),退还乙方除护照之外的证件费,赔偿乙方误工费(标准按当地劳动局出示的平均数额,时间从乙方正式参加英语培训之日起,至甲方接到项目失败通知之日止)。1-2、退款分期执行,在四个月内退完,前二个月退完本金,后二个月退完赔偿款。2-3、2006年3月31日止,仍未得到移民局总部的批准函,甲、乙双方可视为该项目失败,甲方按1-1、1-2条款实施,退还乙方所有款项,同时终止与乙方的所有关系。后因上述项目失败,合作公司退还了陈某出国代办费,但未按约赔偿陈某损失。2006年12月26日,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如下:2006年7月份之前为16462元/年。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陈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0577.50元。
出国未成对簿公堂
原告陈某诉称,我根据被告合作公司的招聘简章报名后,按约交纳了出国代办费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各种培训、体检等。被告多次承诺安排我按期赴南非,然而每次到期都未能安排。我为了赴南非打工,根据被告的要求辞去了原有的工作,一直在家等待出国通知。在被告长期不能安排我出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项目失败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项目正式宣告失败后,被告只退还了出国代办费,并未按约赔偿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合作公司赔偿我误工损失20580元,给付利息损失3809.44元。
被告合作公司辩称,原告陈某诉称我公司多次承诺安排原告等人按期赴南非,期限我们不得而知。原告声称我公司要求其辞去原有工作,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家等待出国通知是事实,但一直在家里其他什么事都不做不是事实。对原告方所提误工损失、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我们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则其请求不能成立。
证人出庭陈述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案情各执一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招工简章、出国代办费收据、补充协议、英语培训证明等书证,同时提供二名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张某证明:2004年10月份,其与原告陈某原先并不相识,是在被告合作公司处报名出国时认识的,报名后一起学习英语时相互留下了号码。2005年1月3日起,在海安县农业局开始培训英语,培训期一个月左右,培训期间只学习了简单的口语。培训结束时,被告经理林某称学得差不多了,要求原告等人将工作辞掉,准备出国。被告最早说2004年农历年底前能出国,后未能出去,又说到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能走。过了一段时间称有变化,要求原告等再培训十天英语,有外商对原告等人进行面试。原告等人在南通面试时,有五个外国人问了一些简单的问题。回来后不久,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英语培训,培训地在山东济南,此次实际培训了一个多月。回来后,被告与原告等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3月31日仍然得不到移民局函,视同出国失败,被告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
证人潘某证明:其与原告陈某等人一起参加了被告合作公司组织的外语培训。培训共进行了三次,第一次在海安县农业局,于2005年1月3日左右开始,培训了近一个月,培训期间要求英语达标,被告称在2004年农历年底可以出境,该辞工作的把工作辞掉;第二次还在海安县农业局培训;第三次培训地在济南,于2005年4月17日开始,培训期不到两个月,要求焊工技术一定要过关。被告最终未能安排报名人员出境。
证人张某、潘某在作证时表示,亦准备向被告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明确是非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合作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明确了违约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正式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时间是2005年1月3日,依双方的补充协议,项目失败时间应视为2006年3月31日,故2005年1月3日到2006年3月31日应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期间。误工费标准应以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劳动部门确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现双方对损失的计算已有约定,被告以原告此间不可能什么事都不做而拒绝赔偿的理由,难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只明确所交出国费用的损失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未明确系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尽管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存款利率计算,但被告所从事的是营利性商事活动,被告向原告收取出国费用,并非普通的吸收存款或民间借贷,依正常的商业习惯应推定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合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对外招聘赴国外劳务人员的事实清楚,后因上诉人未能安排该劳务人员出国劳务,属违约行为。为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事后,上诉人不守诚信,不履行应尽之义务,是错误的。一审判法院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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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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