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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取回自己车辆引发诉讼 涉及犯罪被驳回起诉

http://www.dffy.com 2007-6-7 20:33:12 作者:钱厚明 曹士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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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今天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一起因车主未经借车人同意取回车辆而引发的赔偿损失纠纷案。由于案外人王某以租车质押骗取他人现金的行为涉嫌犯罪,被告许某、郭某虽未经原告吴某同意拖走车辆,致使原告吴某因不能向出借人朱某返还车辆而无法索回押金。为此,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70000元。泰州中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被告郭某个人经营泰州市某汽车租赁行,被告许某将其轿车挂靠于该汽车租赁行。2005年10月,两被告将轿车出租给案外人王某,后王某向朱某借款时又将该轿车质押给朱某。朱某于2006年5月初又将该车借给原告吴某,收取吴某押金70000元,并约定吴某返还该车辆时退还押金。

  同年5月30日,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姜堰市某酒店内时,两被告利用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轿车,因该车装有防盗装置,点火开关无法打开,两被告则以车子坏了需拖到汽车修理厂修理为由告之酒店门卫后,用捷达车将轿车拖回。

  次日,原告发现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朱某车辆丢失的情况。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该案不属盗窃案件,不予立案。其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轿车遭拒绝,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采取不当方式将轿车拖回,虽然被告许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将该车出租后即丧失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之权,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两被告作为出租人,如认为承租人违约其可依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即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不应采用不当方式直接向原告主张,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轿车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损害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通过与本案中类似的手段,从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质押”给他人,然后套取借款,其行为已被有关法院认定构成犯罪。本起纠纷也是由王某租赁车辆并非法质押给他人而引发,因王某的该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吴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当前汽车租赁诈骗案件高发,主要原因有三:无序竞争导致防范意识减弱,租车手续简化,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租赁公司缺乏有效的身份识别手段,难以辨别相关证照的真伪;犯罪分子销赃简便,存在抵押、典当、转卖等多种途径。老百姓都知道汽车需要登记车主,不是车主无权处置车辆,假设嫌疑人用真证件租车,但其根本没有能力给付租金、以车抵债就具备主观故意,应该按犯罪处理。此外法律应该对那些使用不在自己名下的车辆的行为进行约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以骗租或盗抢来的车辆抵债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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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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