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自2005年2月22日起到2008年2月21日止,合同有效期的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二、乙方( 原告朱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乙方必须按质按量完成甲方(被告某公司)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三、乙方试用期的工资净收入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乙方年工资净收入(28000-32000)元,每月发放工资净收入2000元;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乙方工资;四、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奖惩;五、甲方因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乙方因个人原因,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必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朱某即到多邦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的工资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2005年5月24日,某公司作出 [2005]1号《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公司董事、董事长助理,直接对董事长负责;兼任副总经理,协调总经理工作;分管公司人力资源(包括人员招聘、录用、考核、工资、保险、档案等)及对外协调工作。自2005年6月份开始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发3000元工资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原告及其子方某在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天信用分社的工资存单记录,被告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2007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的下属单位“织厂”任生产厂长。2007年2月1日,织厂厂长吴某出具一份便条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公司总部原商定的各岗位管理人员年薪资标准的60%制定平时月工资表,其中厂长3000元/月,生产厂长、技术厂长均为2500元/月,生产部副部长1800元/月等。自2007年1月至3月,被告按上述标准每月发给厂长吴某工资3000元,生产厂长朱某、技术厂长杨某均为2500元。2007年5月22日,被告作出调令一份,明确:从即日起调动原告离开织厂现岗位到公司办公室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希原告接本调令后,于2007年5月23日上午9时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并于2007年5月30日正式上班,同时办理好在织厂工作期间的有关业务资料、办公用品、通讯工具等交接工作。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接到该调令。2007年6月1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调令,向被告总经理发出一份答复函表示异议,且未按调令要求到办公室上班。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07年6月2日上午8时到公司办公室上班并做好前后期工作的交接,如不执行即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办理移交的再通知”,要求原告于6月11日前办理工作的移交并到公司办公室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自行打开原告在织厂办公室的门锁,收回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本、工资测算方案、办公用具、生产、经营文件资料等,由此可能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原告承担。2007年6月11日,被告派员工自行打开原告的办公室并接管了办公室内的所有物品。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
2007年6月1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支付2005年至2006年期间加班工资50509元、支付2007年期间应得工资报酬22500元、支付2007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46307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4508元及滞纳金、支付拖欠工资部分3倍的赔偿金357948元。2007年7月1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薪资差额28000元。2007年8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双方自2007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2007年欠发的工资17500元、支付2007年2月28日以来的加班工资31000.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当庭增加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间提处,本委难以支持。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处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1、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变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48129.11元及经济补偿金14532.28元(其中,①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拖欠工资28000元及3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②2007年1月1日至6月11日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工资为27629.11元,扣除已领取的7500元,下欠20129.11元及经济补偿金5032.28元);3、被告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94089.22元及经济补偿金23522.31元(其中,①2005年和2006年劳动节、国庆节各加班一天,每天8小时,共32小时;2007年元旦、春节各加班一天,劳动节加班三天,每天11.50小时,共57.50小时。节假日共加班89.50小时,加班工资为8020.1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5.03元②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82.86周,每周加班一天,每天8小时,共662.88小时;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共21.57周,每周加班2天,每天11.50小时,共加班496.11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69156.35元,扣除已给付的90元,下欠69066.35元及经济补偿金17266.59元③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共21.57周,每周5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共延长工作时间377.4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6912.77元及经济补偿金4228.19元);4、仲裁费用42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于2007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因原告自动离职于2007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因原告享受年薪制度而不应享受加班工资;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2007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1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280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11日的工资15526.06元及经济补偿金625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节假日加班工资3643.87元及经济补偿金37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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