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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拒出证明文 洋打工“跳槽”难以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8-4-25 20:53:54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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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提醒:签订涉外劳务合同应考虑输入国法律

  出国打工者的父亲和另一担保人在谈话录音和电话录音中,明明承认“洋打工”违背合同约定提前“跳槽”,劳务输出公司却未能在追究担保人责任的官司中胜诉。4月2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劳务合同担保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海安县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承诺一年内不跳槽

  原告海安公司通常并不直接向国外输出劳务人员,其主要是为上家公司代理招收赴国外打工人员,从中收取代理费。2006年9月3日,福建省某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与海安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招收建筑工人;工人在外工作期间,若在约定的时间内跳槽,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20000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乙方招工、协助培训等方面也需投入,工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跳槽,甲方足额支付乙方的代理费,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的代理费,约定时间为工人出发后一年内。

  同月,海安农民夏某向海安公司报名去以色列打工。同月5日,夏某向海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到达以色列后,绝对在首次受聘的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若违反,须赔偿福建公司和海安公司各20000元。另外,由此产生的人身伤害、被遣返等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顾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承诺书中签名。

  当日,夏某的父亲(以下简称夏父)向海安公司出具房产抵押担保书,内容为:“夏某系经福建公司派遣去以色列进行建筑劳务的工人,若其在以色列期间有被福建公司、海安公司、以色列人力公司及雇主共同认定的违约行为,我及房屋共有人沈某自愿以位于某镇某村11组60号房屋为其抵押担保,而且是在意识清楚、没有任何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作此担保。”

  上家公司发来跳槽通知

  2007年6月2日,福建公司书面通知海安公司,称海安公司受托招收的出国劳务人员夏某于2007年5月从首次受聘的以色列雇佣公司跳槽,到以色列其他公司打工。为此,福建公司决定拒付海安公司本起代理的代理费20000元。

  接到福建公司的通知后,海安公司积极展开夏某违约“跳槽”的证据收集工作,先后由其公司职员陈某与两位担保人顾某、夏父进行了谈话或电话录音。海安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与两位担保人达成解决办法,引起诉讼,要求两担保人共同赔偿损失20000元。

  以色列拒出跳槽证明

  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诉争焦点主要是证据效力问题。诉讼中,原告海安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职员陈某与被告顾某、被告夏父谈话录音,以及陈某与被告顾某电话录音,以证明夏某于2007年5月从以色列首聘公司跳槽,违反了承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海安公司认为,三份音像资料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夏某的“跳槽”事实,法院应当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夏父辩称,我们并不知夏某是否跳槽,原告方是有目的秘密录音。录音为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据原告方主张的事实。

  关于原告方为何未提供以色列相关部门和我国驻以使领馆的证明文件问题。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根据以色列的法律规定,劳务人员工作满三个月即可跳槽,故以色列内政部及我国驻以色列使领馆均不同意出具夏某跳槽的证明文件。

  依法判决释明法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海安公司与夏某订立的合同,以夏某提供劳务为标的,此种标的涉及人身关系,并且兼具涉外因素,证明相关事实往往需要特定和较高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海安公司为证明夏某跳槽的事实,应当提供以色列内政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告海安公司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系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况且上述证据中,亦未明确夏某跳槽的事实,仅凭此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夏某跳槽的事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海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当事人如何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这一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凡是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由此引发的民事案件应当认定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如果相关影响案件形成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证明相应法律事实的证据只有在国外经过特定程序,才最具证明权威性。普通证据往往很难达到证明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具体到赴以色列打工人员跳槽事实的证明,如果以色列内政部出具的证明文件,得到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则该证据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海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夏某违约跳槽的上述具有权威性的直接证据。同时,其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亦未达到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明标准。因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三份录音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本身证明力较低,况且上述录音中,亦未明确夏某跳槽的事实,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夏某跳槽的事实。

  本案的发生提醒国人,签订具有涉外因素的劳务合同时,应当考虑劳务输入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让所签合同与输入国法律相悖,因为劳务输入国法律是与合同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否则,即便打工者在国外客观上违反了国内合同的约定——提前跳槽,劳务公司也会因为取证上的问题导致官司败诉。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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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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