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约定不明时还款优先推定为付息 |
|
| http://www.dffy.com 2008-7-12 8:17:06 作者:孙翠燕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决定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呢?7月11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马某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息162989.6元,被告某科技公司对上述本息中被告马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人代表“自拉自唱”
2005年10月15日,江苏海安人金某、安徽滁州人马某、科技公司(在滁州)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马某向金某借款15万元,借款一年,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由马某连本带息归还给金某。二、科技公司为金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三、本协议如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金某、马某在协议上签字,借款人马某同时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担保。
同日,马某向金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马某 ”,马某本人继续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明确科技公司提供担保。马某至今未提供科技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还款不足又未定性
借款到期后,马某于2006年11月21日还款13578元,但双方未确定此款系还本,还是付息,亦或按比例确定本、息。2007年1月30日,马某向金某出具还款计划:“本人向金某借款一事,本人计划于2007年5月底还5万元整,2007年8月还5万,2007.10.15日还清”。同年10月15日,马某再次还款1万元,双方亦未约定此款性质。余款未能归还,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马某于2005年10月15日向金某借款时系科技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28日,科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马某为巫某,同时马某的股权亦转让给巫某。
另查明,本金15万元从2005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21日,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7.44‰计算利息为13615.20元;本金150000元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0月15日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16‰计算利息为13464元;余款至判决前利息为9525.60元。
三方辩论各执一词
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向我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由被告科技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某于2006年11月21日还款13578元,应视为付息。签订分三期还款的计划后,其只在第三期最后一天还款1万元,本人同意视作还本。现马某尚欠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含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未能归还,科技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某还本付息162989.60元,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所归还的款项都应视为是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双方借款期外未约定利率标准,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金某要求我单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签订协议时,尽管被告马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决定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厘清是非三方服判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马某应按约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在当事人还款不足时,根据商业习惯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应优先推定为付息。原告金某主张被告马某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的13358元为付息,应予以肯定。原告金某自愿承认马某2007年10月15日所还1万元为还本,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应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某所称借款期满后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本案民间借贷协议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跨越了新旧公司法。原告金某、被告马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故按照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的担保行为均不能认定有效。理论上,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应当推定为公民知晓。被告马某利用双重身份,为个人获得担保借款提供便利,又未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金某按正常人思维应当发觉不妥之处,故金某对担保借款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由于本案债权人金某、担保人科技公司都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判决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被告马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三方均未提出上诉。
点评:本案关键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新旧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问题。二是约定不明情况下,借款人还款不足时,还款性质应如何优先推定问题。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问题。公司对外担保也是一种隐性的负债,如果放宽公司对外担保,大股东很可能利用其有利地位为其个人谋取利益,从而损及小股东利益,故而各国公司法大都对公司担保行为做了一定限制。公司除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外,原则上不应为他人债务做担保。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尽管台湾“公司法”对物的担保未作明文限制,但在司法实践同样被予以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则规定:“除公司经营金融事业外,禁止公司为董事、总经理、法人董事的常任代理人及他们的亲属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旧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实际采取绝对禁止的做法。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尽管有所放松,但仍然在决策程序上作了严格限制。其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本人不得参加表决。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公司对外赔偿后,可再对内追究责任人责任。本案被告马某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决定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对照新旧公司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考虑到债权人金某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判决担保人科技公司按比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孙翠燕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借贷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