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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奇事:医院积极主张医疗事故

http://www.dffy.com 2008-7-22 19:04:14 作者:仲卫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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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对其医疗行为被认定医疗事故,往往避之唯恐不及,医院声誉决定患者取舍与医院利益,但有一家医院却在一起官司中主动要求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在未作医疗事故鉴定情况下,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以“可能性较大”为由认定医疗事故已实际发生。7月2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在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判决赔偿原告某医院99000元。

  试水医疗责任保险

  近年来,医患纠纷频发,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越来越大,使医疗事故保险有了客观市场需求。作为一件新鲜事,尽管社会各界对这种险种看法不一,但各保险公司还是竞相试水。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推出一款医疗责任保险,单笔赔偿金额可达10万元。

  2006年1月26日,本案原告医院向该保险公司投保此种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同时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含过失、过错责任),年度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过失、过错责任);仅承担医疗事故发生的索赔责任,且索赔时必须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阑尾手术命赴黄泉

  2006年8月28日14时30分,患者殷山明因右下腹疼痛20小时入住上述投保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16时30分,该医院为殷山明行阑尾切除术。经探查,因阑尾异位,术中请海安县人民医院一主任医师会诊,在寻找到阑尾后,逆行切除阑尾,手术至当日21时30分结束。

  当日22时,殷山明仍感觉上腹部潮杂不适,并大汗淋漓。22时30分,殷山明上述症状未予减轻。经追问病史,方知殷山明三天前有骑电瓶车摔伤史,后该医院将殷山明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

  次日0时20分,海安县人民医院对殷山明进行手术,发现其腹腔内有血性液体约1500ml,后腹膜血肿上至肝下,下至盆腔,对侧越过中线,阑尾残端包埋苞,阑尾系膜结扎在位,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 0时50分,殷山明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殷山明死后,其家属认为原诊治医院(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殷山明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原诊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医院提出通过尸检解剖来确定死因,进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责任时,殷山明亲属表示无法接受,不忍再折腾逝者。经协商,医院共赔偿殷山明亲属各项费用28万元。

  此后,医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遭到拒绝,引起纠纷。

  “可能性较大”成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医院申请对医院在殷山明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殷山明的死亡与医院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

  2007年12月16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三项分析意见为:1.根据殷山明的病史、伤后病历记载、手术记录,殷山明患阑尾炎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2.殷山明于术后半小时开始出现上腹部潮杂不适、明显大汗淋漓、血压下降等,后在转海安县人民医院手术中发现腹腔有血性液体,后腹膜巨大血肿,术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过程,殷山明死于后腹膜血肿引起的失血性休克诊断明确。3.殷山明后腹膜血肿形成的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手术前因外伤存在小的后腹膜血肿,术后血肿突然扩大;第二种情况,术前无血肿,但因术前存在外伤,由于外伤在术后突发血肿形成;第三种情况,手术中因阑尾异位,手术时间较长,术中过度牵拉后腹膜,导致后腹膜内血管损伤形成血肿。

  鉴定书进一步阐述认为,因殷山明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属于上述哪种情况无法明确。如属于上述第一、二种情况,虽然医疗单位存在漏诊或病史询问不详细的过错,但殷山明血肿的形成系外伤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殷山明存在急性阑尾炎的手术指症,即使有外伤史或后腹膜血肿同样可以进行麻醉手术,医疗单位在术后发现殷山明病情加重后采取了及时抢救及转院措施,死亡是自身病情的发展,与医疗单位的过错无因果关系。如果属于第三种原因所致,则医疗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从术前的部分检查,术后半小时开始出现上腹部潮杂不适等症状分析,上述第三种原因引起的后腹膜血肿可能性较大。

  庭审辩论说法不一

  庭审中,原告医院诉称,我单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医院为患者殷山明做手术时,因未事前了解殷山明前几天受过外伤,未防止可能发生的情况,导致腹膜后出血死亡。司法鉴定书已认定“医疗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可能性较大。我医院按医疗事故向殷山明亲属赔偿28万元后,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时,却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我医院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医疗事故是医院获得保险理赔的唯一事由,且索赔时必须提供国家法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现本案由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书,并不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性质,且该鉴定书意见表述不肯定,未明确殷山明的死亡原因。因此,难以认定殷山明死亡事件属于我公司依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范畴,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医院的诉讼请求。

  盖然性规则来断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医疗事故是合同约定的唯一保险事故,是医院获得理赔的唯一事由,因而能否认定医疗事故是本案关键。

  本案中,医院为患者殷山明做手术前,未认真追问过往病史,未防止可能发生的情况,违背手术常规,过失比较明显,符合医疗事故的过错特征。同时,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且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审理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排除医疗事故。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医疗事故实际发生。

  至于保险公司所述“未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的抗辩理由,这仅是举证的方式,不应理解为获得理赔的事由。医疗事故鉴定是认定医疗事故的权威渠道,但医患双方亦可在事实较明确情况下直接商定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对于死因鉴定通常需要解剖尸体,而基于中国民间传统,死者亲属情理上难以接受,强行要求医院以此种方式,显失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可以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医院可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并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判决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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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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