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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负责人就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http://www.dffy.com 2007-8-10 7:12:13 作者: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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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一共列举了十七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律,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

  问:认定法律规避后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对法律规避问题作了规定,但仅仅是对当事人规避行为予以否定,至于否定其行为效力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则没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则予以明确,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问:适用公共秩序原则后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当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这种保留制度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二是由于涉及到本国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对于特定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必须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用考虑依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的问题,从而具有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直接适用内国法的肯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对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了规定,虽然从国际私法理论角度讲,公共秩序保留则意味着内国法的适用,但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问:外国法的适用有何限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限制,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对某些特殊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三类合同(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得适用外国法作了规定,《规定》补充增加了五类合同。一、关于涉及三资企业股份的转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三资企业股份(出资)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有效力,这是中国法律对这类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三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转让合同适用外国法的情况,对于这类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则我国三资企业的有关批准制度就形同虚设。二、1990年9月13日由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订立,并应符合原合营企业合同的宗旨和原则,不得修改合营企业合同中与承包经营无关的条款。”第(五)项规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参照本规定办理。”依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均应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且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法订立。因此,该类承包合同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是合理的。三、关于三类外资并购合同。商务部等国务院六部委于2006年8月联合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订立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和资产购买协议等并购协议的,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由我国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因此,《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五类合同争议应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应直接适用中国法。

  问:如何查明外国法?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外国法的查明有五种途径,即“由当事人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外国法查明方面均有义务。

  目前,外国法的查明主要有法官(法院)依职权查明和当事人提供等方法。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的性质存在不同认定,因而外国法的查明也采取不同的做法,大致有三类: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本《规定》采用的是第三类的做法,又不同于第三类做法。不同之处在于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的外国法以及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外国法的查明作了区别对待。理由在于:一、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的时,与法官相比,当事人处于纠纷当中,可能更早地关心和接触外国法(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一般都会收集外国法资料,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由于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自愿选择适用某一外国法,则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已经就在某一外国法环境下对法律风险进行了预测,当事人有义务和能力提供其自愿选择的外国法。二、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某外国法应予适用实际是法院选择法律的结果,外国法的查明义务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承担比较合理。

  《规定》并没有对外国法的具体查明途径作规定,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法律文化交流的不断开展,外国法的查明途径已经不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五种途径,《规定》本身很难穷尽所有查明途径,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其认为合适的途径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然,上述五种查明途径仍然是有效的。当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和方法仍无法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时,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不太一致,基本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直接或类推适用内国法,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办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类似的法律或适用一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采取的是第一种做法。《规定》明确规定当外国法不能查明时,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规定》同时对外国法内容如何确定作了规定。外国法无论是由当事人提供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均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该外国法经过质证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则应予以确认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已经查明的外国法有异议,情况则相对复杂一些。《规定》规定的方式操作简便,即“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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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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