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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擅切患者卵巢 6年官司一朝落幕

http://www.dffy.com 2006-1-28 19:05:52 作者:慈延年 朱文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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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徐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睢宁县某医院赔偿患者史素丽因为子宫肿瘤手术而被切除卵巢的各项损失15万余元,使这一闹了6年的医患纠纷画上了句号。  
  原告:完好卵巢被擅自切除
  今年48岁的女工史素丽,家住睢宁县睢城镇。她起诉称:1999年1月14日,我因子宫肌瘤到被告睢宁县某医院就诊,同年1月16日,医院为我实施“子宫肌瘤切除术”,1月21日出院。我出院两三天感到不适遂至医院询问,得知医院竟在我与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双侧卵巢全部切除。此后,我经常出现头痛、头晕、全身出汗,继之发展到声音变化、面部收缩等症状,甚至丧失了性功能。我的女性第二特征丧失,下半生的生理机能只能靠用药维持。作为医院,擅自切除原告双侧卵巢,是一种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被告对我卵巢的病变未做切片检查,在尚未确诊时就擅自切除,侵犯了我作为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诉请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处医院赔偿我各种费用共计230186.59元。
  原告主张术前双侧卵巢均存在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5次B超检查单,均显示“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此外,原告曾在唐山某医院做过手术,但并未涉及卵巢,有法院在唐山某医院调查的材料为证。
  被告:切除经患者家属同意
  被告睢宁县某医院答辩称:原告经B超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住院手术治疗。术前手术医师向原告说明了手术的风险,原告丈夫同意手术,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术中发现原告右侧附件阙如,出现异常改变,左侧附件已属卵巢肿瘤,且癌变趋势较大。根据医疗原则,手术医师认定施行全子宫及左附件切除术,在征得原告丈夫的同意后改变了手术方案。术后第五天的病理切片报告证实,诊断正确,措施妥当。所以,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无过错,被告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书、手术记录、医学理论资料等证据。
  一审:被告应酌情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据B超检查单认为术前其双侧卵巢均存在,经查,术中实际探查发现原告右侧卵巢阙如,根据医学原理及常规判断标准,实际看到的应比影像显示更为准确,故应认定术中切除的仅是原告左侧卵巢。
  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此次术中发现左卵巢囊肿增大,该囊肿属病理性改变,有手术指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如B超诊断不准确、家属谈话后未履行签字手续、术后激素替代治疗不及时。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但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因原告接受治疗并非出于生活消费之目的,乃是因为身体疾患所需,故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认为,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鉴于原告存在明显损害,被告在实行有偿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又确有不足之处,为平衡双方利益,被告应酌情给予适当补偿。判决被告睢宁县某医院补偿原告史素丽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都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法院。
  史素丽上诉称:1、术前双侧卵巢均存在,有5次B超为证;2、一审卷宗中居然有两份手术记录,说明被告有造假行为;3、卵巢切除前未经原告家人同意;4、卵巢切除前未经切片检查,并未确诊;5、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无过错的依据;6、医患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请求改判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睢宁县某医院辩称:1、B超作为影像检查法,存在一定的误差。术前发现原告腹部有手术疤痕,可以确定为附件手术,故其右侧卵巢应系十余年前在外地医院手术切除。原告左侧卵巢病变系术中发现,且可能发生恶变,有紧迫性、意外性,被告将其切除符合医疗常规,系治病救人所需。2、切除左侧卵巢已经其家人同意,要求必须履行签字手续未免过分。3、原告认为一审法院保全的两份手书记录,其中之一系被告伪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既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相应也不存在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
  医院上诉称:1、患者无右侧附件,尽管术前未议定左侧附件切除,但鉴于其存在卵巢肿瘤,且癌变可能性较大,被告将其切除符合医疗常规,不构成损害;2、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评残;3、本案原告无损害,被告无过错,适用公平补偿的前提不存在。且并用侵权之规定与无过错责任之规定,显属自相矛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医院的上诉,史素丽答辩称:除坚持原告上诉请求外,同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判决确实不当,本案不能同时引用侵权法条与无过错之法条。
  二审:被告赔偿
  二审法院调查得知,本案一审卷宗中存在两份手书记录,经查,一份手术记录中仅简单表述“右附件阙如,左侧卵巢呈分叶状表面光滑……”,并无试行剥离术和征得家人同意切除的内容;另一份记录则表述“子宫表面充血,右附件阙如”,并以较多文字对手术的“必须性”及家属态度加以描述
  原告主张术前在被上诉人处做过5次B超检查,但入卷仅有4份。4次B超检查的检查单均明确记载“双附件未见明显异常”。
  睢宁县某医院举证的一份医学资料显示,卵巢良性肿瘤手术中强调“剔除或切除……均应在台上作切开检查,发现内生乳头……或其他可疑恶性部位,要送冰冻切片,以决定……侧卵巢的取舍和手术范围。”法院审理时就此问题询问该医院,其称作为一家县级医院,法院无此技术能力,为保证患者本人的健康权,所以对病灶要作切除。
  1986年史素丽曾经做过一次卵巢囊肿手术,手术医院为唐山某医院,该院手术医师张、曹二人明确述称术中并未切除卵巢。
  2005年4月8日,法医对史素丽所作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双侧附件被切除构成四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两份手术记录,史素丽的手术医师张某承认均出自其手,该医师给出的解释是应史素丽的请求而为,便于其在药房买药。从生活经验判断,此解释的真实性较低。缺乏医务工作者应有的严谨,故不能排除其对手术记录造假的可能性。
  史素丽主张术前双侧卵巢均存在,依据是其在睢宁县某医院所作的B超检查单;院方认为史素丽术前右侧附件即不存在,理由是术中实际探查的结果。且史素丽于1986年在唐山做过一次腹部手术,史素丽的右侧卵巢应当是在该次手术中被切除。法院认为,史素丽术前进行了4次B超检查,时间前后长达半年,每次检查单均记载“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在右侧附件有无的问题上,4张B超检查单均作出了确定的表述。医院以B超存在一定的误差为由所作的解释十分牵强。事实上,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唐山调查取证时,某医院1986年为史素丽进行腹部手术的医师也明确否认当年曾经切除其右侧卵巢。睢宁县某医院辩称史素丽1999年术前即不存在右侧卵巢,其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史素丽的双侧卵巢均被睢宁县某医院术中切除。
  双方术前约定的手术仅为“子宫全切术”,并不包含切除卵巢的事项。睢宁县某医院主张临时变更手术方案时,已告知其丈夫,并征得同意后。法院认为,术前签字系医疗常规,是医务工作者的基本常识。因此,院方主张在切除卵巢前已履行了告知和征得同意手续,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院方既没有履行术前签字手续,其举证也不能证实事前经过患者家人同意。故本院对于睢宁县某医院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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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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