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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顽童扔石子 伤行人共担责

http://www.dffy.com 2006-2-12 7:27:04 作者:徐爱贤 顾凤琪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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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0日11时许,原告钱某骑着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某小学附近, 三个1年级的学生王某、张某、赵某正在路边投掷石子和泥块嬉玩,钱某被迎面飞来石子击伤了左眼并当场流血。当天,钱某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器伤,共花去治疗费7000余元, 同年的10月钱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2000元。庭审中,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承认原告眼睛当天被击伤是事实,但均否认系自己的孩子所为。

  【法院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眼伤系石块击伤所致,原告虽然不能明确指认三被告谁是侵权人,但三被告在原告骑车路过的地段玩耍并投掷石子和泥块是不争的事实,有三被告的陈述相佐证,三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眼伤与自己的行为无关,应推定三被告负共同危险责任,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余元。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所谓共同危险,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与一般侵权纠纷相比,共同危险有其自己的特征,第一,数人实施加害行为;第二,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第三,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第四,共同危险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即全部行为人都有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第五,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同时,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与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有根本的区别,一般举证责任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共同危险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倒置。

  本案三被告投掷石块的行为,客观上对周围他人构成伤害的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主观上有疏于他人安全于不顾的过失,损害的事实存在,造成了原告的眼伤,因而符合共同危险的特征。再从举证角度而言,本案中原告只需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投掷石块的危险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伤害,而三被告则必须就原告的眼伤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法院推定三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并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判决有人认为缺乏公平,认为原告的伤仅是一人所致,其中必有二人是冤枉的。因此对本案的理解应把握好几个问题,第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诚然法院断案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有区别的,客观事实是一个自然发生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原告的伤仅可能为被告中的一人所为,不可能是三被告的行为同时所为,其中必然有两名被告可能受到了牵连。法律事实是经过法律调整过的事实,从法律事实的视角,就要考虑法律的合理性和目的性,就要进行价值的权衡及取舍,这是客观事实所不能解决的问题。第二,个别保护与整体保护的关系,法律尽可能保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但法律就不可能将目光仅仅停留在微观的个体权利保护上,而是着眼宏观,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从而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从本案看,如果因为无法找到那个客观加害人而让原告自己承受责任显然不公平,但让整个三被告承担责任可能冤枉了其中的两人,但从整个社会的利益而言,会加强对三被告不当行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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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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