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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学生课间用竹签伤害另一学生眼睛学校应担何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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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2-25 11:19:42 作者:陈明贤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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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均在某小学四年级一班上学。2004年3月12日下午第三节课打过上课铃后(约3分钟),原告与全班同学一样均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坐在第一排的原告回头向坐在第二排的同学询问作业之后,便问坐在第四排的被告在下课时为何骂原告,这时,被告朱某拿起竹签(糖葫芦杆)及橡皮玩具向原告面部射去,竹签射中了原告左眼。后被该校教师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于2004年3月12日在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并行左眼角膜修补术,至5月10日出院。期间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9天并行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44.8元,交通费631元,住宿费165元。原告刘某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小学在打过上课铃后,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导致原告刘某在打过上课铃后的教室内,被被告朱某用竹签(糖葫芦杆)及橡皮玩具造成眼部伤害,对此,被告某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责任;被告朱某的监护人应负次要责任,即25%责任。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0445元;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计20148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所谓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生的未成年学生身上。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包括幼儿园)期间受到损害或者致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而引发的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逐年增多。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好学校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及造成未成年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被告某镇中心小学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而不是适当的民事责任
1、认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有观点认为"适当给予赔偿"是错误的,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如何认定学校过错
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在伤害案件中,学校因故意而造成伤害案件发生的情况很少,绝大多数伤害案件是由于学校的过失引起的。在判定学校对伤害案件是否有过失时,应结合案情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因此,不能像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尽的职责那样要求学校,"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 可见校方过失责任与其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学生损害的,如突发地震、台风致学生损伤,学校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履行了教育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并对学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且其对无过错能够举证,就可免职;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结合本案伤害案件发生时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段,即打过上课铃后,学校未尽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导致未成年学生刘某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过错责任。
二、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其它民事活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在校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学校仅在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责任则应由未成年学生和监护人来承担。从立法本意来看,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就必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朱某在打过上课铃后的课堂上,用竹签(糖葫芦杆)及橡皮玩具造成原告刘某眼部伤害,朱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在施行后,除赔偿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本案正是从上述因素来考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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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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