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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租赁土地 双方两败俱伤

http://www.dffy.com 2006-5-18 7:18:18 作者:海安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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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5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返还原告谢某某土地租金20000元,被告合作社因出租土地造成的损失30115元,由谢某某与合作社各自负担12046元、18069元。

  2003年初,谢某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就租用合作社的土地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由合作社向谢某某出租20余亩农田作为其办厂用地的协议。同年9月6日,谢某某向合作社预交土地租金20000元。合作社为向谢某某交付双方约定的租用土地,与村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后,向村民支付了迁坟费、青苗费、土地租金共计30115元。后谢某某与合作社为履行合同发生矛盾,谢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作社返还其预交的土地租金20000元。合作社答辩并反诉称,其已于2003年9月6日将土地交付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谢某某赔偿其损失30115元。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某与合作社之间租赁用地系农业用地,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 ]39号)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作社擅自向谢某某出租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作社为此取得的谢友国的租金应当返还。合作社与谢某某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后,为履行协议,向村民支付了迁坟费、青苗费、土地租金,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合作社与谢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因合作社明知自己无权出租土地而为出租行为,其对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对合作社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合作社辩称谢某某于2003年9月6日预缴租金,2005年12月31日才起诉要求返还,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起点应从权利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即谢某某要求返还预缴租金之日计算,而不是从其缴款租金之日起计算,对合作社此辩称理由,法院不能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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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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