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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职工本人支付工资是国际性法律规则

http://www.dffy.com 2006-8-13 17:19:59 作者:钱军 王维申 周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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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向职工本人直接支付工资是一项国际性法律规则。但有一位工程队长却非法代领职工工资,且十年之久不向职工支付。十载后,这位露了馅的队长被职工告上法庭。8月1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返还财产纠纷案终于画上句号,被告毛某被判向原告万某返还工资款8111.16元。

  原告万某、被告毛某原均系海安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一个人今年59岁,一个人55岁,年过半百的他们为十年前的工资报酬问题一直纠缠不清。

  1991年,万某根据建筑公司的安排,到内蒙古参加建筑工程的施工。万某被安排至毛某任队长的工程队工作,具体职务为安全员。1995年,万某在工程队工作期间,结算报酬为8111.16元。万某因未及时领到上述报酬,此后数年反复向建筑公司及工程队进行过追要。

  1998年年底,建筑公司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2000年初,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万某因未能得到上述工资报酬,与破产清算组进行了交涉。2001年2月9日,破产清算组向万某出具了“内蒙办事处××工程队”工人工资明细表。该表载明:万某1995年工资报酬为8111.16元,在该工资表的领款人一栏中,当年的队长毛某已签注了自己的名字。

  当万某得知其1995年工资被毛某领取后,多次找毛某要求返还未果。2004年3月,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毛某返还工资款,后申请撤回了诉讼。撤诉后,双方就工资款的返还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再次引起诉讼。

  原告万某诉称,我在内蒙施工时,工程队队长是被告毛某。1995年本人应得工资款为8111.16元。多年来,我一直来往于建筑公司及队长毛某之间催要欠付的工资款,但均未得到落实。直到建筑公司破产后,我从建筑公司破产清理组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中才发现,本人1995年的工资8111.16元已由毛某代领并占有。此后,我多次向毛某索要工资款,其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2004年3月,我曾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毛某返还工资,后因毛某欲自行协商处理而撤诉。意想不到的是,毛某至今仍拒绝支付我1995年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毛某立即返还我1995年工资8111.16元。

  被告毛某辩称,我与原告万某均系建筑公司职工,其主张工资报酬依法应向单位直接主张。1995年的工资明细表是为工资结算才制作的,我并没有实际领到8111.16元。此外,万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被告毛某擅自向建筑公司领取原告万某1995年的工资报酬且予以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得应视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职工工资被代领后引发纠纷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争议处理程序选择权,即可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也可选择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不当得利之诉。本案原告万某考虑到原用人单位建筑公司已经破产,且仲裁时效(60日)已过,因而选择了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毛某直接返还工资 ,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毛某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原告万某在得知毛某代领其工资报酬后,多次向毛某索要,且于2004年3月提起过诉讼,故毛某抗辩万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毛某所称制作1995年工资明细表系为工程结算所用,实际并未发放工资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难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毛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工资支付对象及发错对象后的争议处理问题。

  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是国际公认的支付工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这表明,任何人(包括劳动者本人的家属)如果没有得到劳动者本人的授权,不得代领劳动者的工资。同时,用人单位也负有不得向无授权的任何他人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否则,即使用人单位已实际支出该项工资,劳动者仍有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资的请求权,如果因此造成劳动者损失,用人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工资向本人直接支付这一规则,并不意味着争议发生时权利人只能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司法实践中,如果工资未经授权被代领时,受害人向用人单位提出工资要求的,就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旦得不到及时解决,受害人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工资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否则就超过仲裁期间。当然,工资争议发生之日起2年内,受害人也可直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要求代领人返还不当得利。这表明,权利人(受害人)自代领工资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享有争议处理程序和争议对象选择权,既可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用人单位作为争议对象,亦可选择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状告代领人。争议发生60日后,则只能选择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用人单位建筑公司已经破产,且仲裁时效(60日)已过,但由于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原告万某选择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毛某直接返还不当得利(1995年工资) ,并不违反法律规则,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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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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