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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检所PK气象局:“雷公电母”听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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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7 10:14:16 作者:赵克 王平 宋世明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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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人们的印象中,气象局好像就是每天按时发布天气预报、有时搞个人工降雨一类的工作,而实际上,气象局也和公安、工商、税务、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一样具有行政执法权。特别是最近几年来,涉及气象问题的纠纷不断出现,有的还形成诉讼,如气象预报的发布权问题、人工降雨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等。本期刊发的这起官司,就涉及到防雷减灾过程中气象法规的实施和执行的问题。近期的“本期关注”将会关注气象类官司这一现象,以期对此类问题作出解读。 2006年12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一审宣判的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徐州市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气象行政处罚一案,虽说是一桩普普通通的行政案件,但因其是徐州市首例气象行政官司,因而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 供电公司被罚一万 2003年至2005年间,供电公司开发建设了铜电家园职工住宅小区。2005年11月,供电公司委托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质检所”)对铜电家园1-7号楼建筑物防雷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2005年12月,该小区经徐州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后,供电公司持该检测报告向徐州市行政审批中心气象窗口咨询办理防雷设施竣工验收事宜,工作人员告知其检测报告应经省气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该检测报告不合法,供电公司也没有再去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06年5月22日,气象局接到举报,称“供电公司新建铜电家园住宅小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局验收,未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擅自投入使用”后,遂于2006年5月19日立案,5月26日向供电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月9日对供电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1万元,并停止使用、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手续。 2006年9月15日,供电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徐州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气象局作出的决定。 供电公司不服处罚 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2006年10月12日,供电公司以气象局对其处罚明显错误为由,将气象局告上了法庭。 供电公司在诉状中称,原告一贯重视防雷减灾工作,在新建铜电家园住宅小区时,严格按照国家防雷标准设计、施工。由于质检所具有防雷检测验收资格,通过查看其质量认证证书并咨询了市建设局,决定委托该所进行了防雷检测。2005年12月22日,原告将防雷检测证书(复印件)交到防雷中心备案并要求颁发竣工手续,但气象局仍要求到防雷中心进行检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直接到市建设局备案,并为职工办理上房手续。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监督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该项监督职能系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主动行使的职责或通过与其他行政部门互相协调配合来实现,并非要行政相对人通过法定程序的申请。由于原告已经进行了防雷设施的测试,因而也不存在拒绝接受此项监督权力的行为。再者,我国《气象法》第31条规定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是指导建筑物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并未赋予其决定能否交付使用的权力。况且,气象管理办法也只是省政府发布的一般规章,显然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气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没有规定只有气象局才能进行防雷检测验收,市质检所具备国家实验室及计量认证资格,其出具的报告也应具有法律效力,气象局应予以认可并颁发合格证。气象局不予承认,同样违反了气象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更应该受到处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和主体错误,处罚前未进行听证,处罚单位名称“铜山县供电公司”有误,且气象局处罚主体应为质检部门而不是建设单位;气象部门不受理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指定防雷中心检测,属于指定产品与服务,严重地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已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防雷设施的设计、安装、测试并获得其认可,因而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气象局提出书面答辩 质检所并无检测资质 2006年10月20日,气象局提出书面答辩状称,国务院412号令第378项规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行政许可。而气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则规定,防雷装置安装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铜电家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是“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被告在下达处罚决定书时,将违法主体简写为“铜山县供电公司”。由于事实上的违法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被告处罚的主体没有错误。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国家气象局公布的《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听证程序;第四十七条则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的罚款。而徐气罚字(2006)10号的处罚数额只有1万元,因而不适用听证程序。 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是在2000年7月1日前颁布实施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普及,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严重,防雷安全工作日益重要。2000年7月1日以后,国家和我省相继颁布实施的《气象法》和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是雷电灾害的管理部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应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行政许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建建筑物的防雷装置需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后,才能投入使用。 2003年5月22日,气象管理办法是经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长签署批准的政府规章,具有设定处罚的效力,对全省有效。作为上位法的《气象法》没有具体提到防雷图审、验收,气象管理办法正是从加强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角度出发,对防雷工作进行了细化,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问题。国务院412号令第377项明确规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认定,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许可。质检所没有江苏省气象局颁发的资质证,因而该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予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并无不妥。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维持气象局处罚决定 2006年10月13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受理铜山县供电公司诉徐州市气象局气象行政处罚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1月7日和11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经举证、质证、认证,经过合议庭充分的合议后,于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庭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气象法》并参照国家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徐州市气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具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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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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