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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账户公积金“蒸发” 证据不足原告败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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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6-13 9:23:51 作者:羽馨 玄法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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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认为单位负责人擅自将自己的公积金取走,单位坚持是员工自己申请领取公积金由单位代为办理。双方各执己见,法庭相见。原告方某将公积金银行领取单签字人柏某、原单位某监理公司以及建设银行中央门支行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返还公积金9200元,利息1155.38元。6月12日,南京玄武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称,2006年6月6日,他经过南京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的时候,顺便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其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9200元公积金已被支取。后经查询,发现是单位柏某办理的手续,监理公司提供的材料,建设银行中央门支行支付的钱款。 被告柏某辩称,单位员工支取公积金都是由单位代为办理的,具体由他本人负责办理手续。他是受原告委托,拿着原告交给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结婚证、身份证和他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手续的。领取现金支票后,原告在银行回单上签字后将钱取走。签字笔迹已经申请鉴定。 被告某监理公司认为单位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银行中央门支行认为,银行是严格按照程序审核的,认为符合条件后予以办理公积金发放手续的,并且在购房契约上加盖了房屋公积金已经支付的章印。 对于被告柏某辩称时银行回单上的签字,原告坚持不是自己的签字。法官当庭宣读了南京师范大学对回单上签字笔迹鉴定,结论为可以认定为同一人所写。原告代理人则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被告的要求,法官当庭出示了在南京房产管理局档案中心调取的原告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该契约最后一页盖有公积金已经给付的印章。对此,原告辩称,不知道这章是怎么盖上的,自己手中的买卖契约没有印章,不足以证明公积金已经支付。盖有印章的契约应该在买房人手中才对,这样才可以避免重复支取公积金。 原告代理人提出,即便银行在契约上盖有公积金已支付的印章,还需要有申领人以及代领人的签字认可。并且当庭出示了他人的房屋买卖契约,该份契约上在银行印章旁有申领人的签字。 对此意见,被告建设银行中央门支行代理人称,签字并非必要条件,他们的办理手续和办理方式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积金给付印章只会在买卖契约正本上盖有,并不会在每一本上都盖印章。 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柏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为员工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是职务行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存有问题,因此对于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认可。根据法院从南京房产管理局档案中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上银行所加盖的公积金已经支付的印章,可以认定原告申请公积金事实成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法庭当庭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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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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